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4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