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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236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欣怡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國民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23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14、189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8日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2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北港溪河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1日,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5年11月14日1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街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236 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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