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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42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5日下午4 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又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刑案部分並經該院於91年5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6 月9 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 月9 日確定。上開刑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於同年8 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93之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95年10月31日下午5 時35分許,強制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譚系媛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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