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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欣怡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吸管壹支、玻璃燈泡貳個、香菸盒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吸管壹支、玻璃燈泡貳個、香菸盒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7 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78號、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91年1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7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8日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燒烤,再以吸管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19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工業區○○○道路查獲,同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 個、香菸盒1 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吸管1 支、玻璃燈泡2 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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