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592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59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 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駁回上訴而於同年6 月3 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0年1 月9日釋放出所。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8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25日12時,在雲林縣四湖鄉○住○○○路邊,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25日12時10分,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瓶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6年4 月25日17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路88號旁空地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