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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1 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及1 年4 月確定,前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5 日入監,甫於民國96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訂於97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為籌措假釋中購買毒品施用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5 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17 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竊取乙○○所有車號MZB-169 號之機車得手。並於同日13時許,丁○○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街32號前,見甲○○左手拿藍色手提包(內有藍色上衣1 件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有機可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該機車快速從甲○○左後方逼近並以徒手搶奪上開手提包,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且將上開手提包及藍色上衣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室內環路陸橋下,皮包內之2,000 元則用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花用一空,上開機車則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14 巷32號前空地。嗣經警於同年月日2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 號前,查獲丁○○施用海洛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第159 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機車鑰匙1 把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圖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用以支付自身施用毒品之花費,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惡性非輕,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因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與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及1 年4 月確定,甫經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過向善,重新做人,以類似手法再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較低,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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