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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721 、10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福森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721 、106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4 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00 號6 樓之4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5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1公克);復另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 月15日,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由本署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所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721 、106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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