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832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832 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柒只、夾鏈袋拾伍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 日,以93年度簡字第3492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29日凌晨5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15之26號現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抽取該混合液,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30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上揭現住處,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262 號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1.00公克)、夾鏈袋15個及注射針筒7 支(3 支已開封使用、4 支未開封),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