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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因持有乙○○開立而交付賴清淇之本票2 紙,共新臺幣30萬元,屢至乙○○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春埔54號之住所,請求乙○○清償債務,然均求償無門,心生不滿。民國95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甲○○偕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及莊村福,至乙○○上開住所,要求乙○○清償債務,惟仍為乙○○拒絕,甲○○難忍怒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向林秋娥恫嚇之脅迫方式,不准林秋娥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妨害林秋娥行使權利。至於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犯行、犯罪目的、所使用手段、其教育程度、前科素行及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強制及恐嚇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就各原本宣告刑均諭知其減得之刑為拘役15日,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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