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4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關於「96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7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關於「96年」之記載,因被告甲○○所犯竊盜等前案係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乙○○所犯詐欺等前案係96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均於翌日出監,因此甲○○、乙○○不可能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96年4 月5 日凌晨零時許、㈣之96年4 月7日17時32分許共同犯竊盜罪;甲○○亦不可能與第三人楊婉婷於㈢96年4 月5 日凌晨3 、4 時共同犯竊盜罪,業據調卷查明,參酌起訴書及被告、被害人等相關筆錄,顯均係「97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