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真岡飯店」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甲○○、丁○○執行肅毒勤務時,見其神情緊張而上前盤查,因乙○○手持香菸盒1 個(內藏毒品海洛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甲○○、丁○○遂要求乙○○將香菸盒打開受檢,乙○○不從,將香菸盒棄置於地上後,欲逃離現場,甲○○、丁○○隨即趨前逮捕,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警員甲○○、丁○○發生拉扯、扭打,期間3 人均跌倒在地,乙○○並拉扯甲○○配槍鈕扣並將其配槍拉起約3至5 公分,甲○○大喊搶槍並用力握緊配槍,乙○○仍緊握甲○○之配槍,丁○○將乙○○拉開後,乙○○始鬆手,並趁機逃跑,適逢支援警員丙○○到場協助追捕,乙○○翻過「真岡飯店」前欄杆後,接續與丙○○發生拉扯、扭打,甩開丙○○後逃至斗六火車站前,始為隨後趕到之支援警力逮捕。乙○○上開與警員拉扯、扭打過程中,致使警員甲○○右手小拇指扭傷、丁○○左手大拇指受傷(甲○○、丁○○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丙○○右踝外側扭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而對於公務員甲○○、丁○○、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執勤警員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前往支援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洪揚醫院96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7 頁)及警員甲○○、丙○○於96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偵卷第6 、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接續對甲○○、丁○○、丙○○施以強暴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藐視公權力,嚴重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惟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丙○○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右踝外側扭傷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經查,此部分事實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經丙○○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足憑,而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