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六簡字第321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7 月30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NQ-459 號機車附掛手拉車,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五間厝9 號後門空地,見丙○○所有之鋁門3 片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鋁門搬上手拉車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鋁門3 片,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53之3 號戊○○住處,見戊○○所有之鐵門1 片置於該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鐵門搬上手拉車,竊取戊○○所有之鐵門1 片,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將上開鋁門、鐵門載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20 號某資源回收商變賣,適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丙○○、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2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記載應論以1 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 次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