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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另案被告李澄輝(另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1 號審理中)欲從事竊車拆解販賣零件之不法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李澄輝先選定所需之車輛種類、廠牌為豐田後,便由甲○○駕駛其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澄輝沿路查看有無該車種,李澄輝於中途並決定欲竊取之車輛顏色為紅色。嗣於97年5 月27日凌晨5 時0 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段383 號前,見乙○○所使用之紅色豐田車牌號碼2400-NA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紅色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由李澄輝把風,再由甲○○以自備之鑰匙強行打開該自小客車門鎖。得手後,由甲○○駕駛該車、李澄輝駕駛原由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不知情之廖怡盛所有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路202 號旁鐵皮屋外,嗣李澄輝以遙控器打開系爭鐵皮屋鐵門後,甲○○再將系爭紅色小客車交由李澄輝開進前揭鐵皮屋內解體拆卸之,欲待販賣零件得利後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與另案被告李澄輝共同竊取系爭紅色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警卷第26、27頁),並有失車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 張可為佐證(警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澄輝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不小,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惟並無前科,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本次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已遺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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