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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福森王素珍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以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及年齡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96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戊○○佯稱其為友人「淑惠」,欲借貸急用,致戊○○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京城銀行ATM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甲○○帳戶內。

㈡96年1 月19日中午11時1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丁○○佯稱其為親戚「昭明」,欲借貸急用,致丁○○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湖口新工郵局(新竹44支)臨櫃匯款分別匯款5 萬元及3 萬元至甲○○帳戶內。

㈢96年1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向丙○○佯稱其為友人「瑞霞」,欲借貸急用,致丙○○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便利超商之ATM 轉帳匯款2 萬元至甲○○帳戶內。

㈣旋經戊○○、丁○○、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筆錄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被告均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及30年上字第1781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將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及年齡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伊所駕駛之車輛於96年1 月間發生車禍,伊停在路邊,翌日卻發現車內之私人證件含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機車駕照均失竊,伊並無報案,而伊的提款卡密碼並無寫在提款卡上,應該係因伊機車駕照遺失,歹徒以伊身分證號碼前4 碼「1217」號而為使用,且伊於96年1 月17日即進入臺灣桃園監獄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點係在同年1 月18、19日之情,與伊無關,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害人戊○○、丁○○、丙○○確分別於96年1 月18日下午12時30分、96年1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96年1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等時間,各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有友人或親戚需借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有被害人戊○○、丁○○及丙○○等人之警詢筆錄、京城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匯款10,000元)、中國信託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匯款20,00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以李鴻琳名義所匯款項50,000元及3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6年2 月7 日營字第096110014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被告甲○○於觀音新坡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被告於觀音新坡郵局之94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24日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參,被害人戊○○、丁○○、丙○○等人確有遭詐騙並匯款至甲○○帳戶內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因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機車駕照均置於自小客車內,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棄於路旁而失竊,雖提出行政環保署廢棄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以資證明該小客車有發生車禍報廢之情形。惟其報廢日期為96年1 月2 日,與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96年1 月18日及同月19日,尚有段時間上之間隔,實難認該自小客車之報廢與本件幫助詐欺之帳戶有何關聯性。

㈢再者,被告又稱其提款卡密碼並未記在提款卡上,可能係歹徒自己試的,因其機車駕照也一併丟掉,機車駕照上有身分證號碼,其於偵查時先稱密碼係身分證後4 碼(見97偵3436號卷第5 頁),後於準備程序中稱係以身分證前4 碼即「1217」(見本院卷第32頁),若果該密碼之設定真係以身分證號碼為之,豈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實令人生疑。再經本院函詢其提、存款之往來疑點及提款卡密碼有無測試之情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於98年2 月20日以營字第0981100098號函覆稱:「沈君96年1 月17日10點15分18秒於臺中英才郵局卡片存款100 元,當日15點36分20秒於臺新銀行跨行提款100 元(手續費6 元、機器編號05426) ,其卡片操作無需特殊約定即可存款;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17日間,並無更改或測試提款密碼之任何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之函示、甲○○帳戶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1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提款交易﹝存款單位﹞帳號查詢(ATM)) ,由此可知該提款卡之使用應係於96年1 月17日以100 元為存入及提出之測試,而無提款卡密碼測試或更改之紀錄。被告辯稱可能係歹徒自己為密碼之測試,並無提供帳戶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依該函示內容,可知使用該帳戶之人明顯知其提款卡密碼,並以最小面額鈔票100 元為正確性與否之測試,更可推知被告確於96年1 月17日前之某日有提供帳戶密碼及其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使用,應屬明確。

㈣又被告辯稱其96年1 月17日即進入臺灣桃園監獄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點係在同年1 月18、19日之情,與伊無關云云。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得知被告確於96年1 月17日即進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惟其提供帳戶之時間係在被告進入勒戒處所之前,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示內容得知96年1 月17日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已供為100 元面額之存、提款之測試,至於被害人於1 月18日及19日始遭詐騙,實與被告是否在監所之外,並無影響,被告上揭辯解,亦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點,依本件提款卡有於96年1 月17日以100 元為存入及提出之紀錄及上揭郵局函示內容,可知被告應於96年1 月17日前之某日即將上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特為該犯罪事實時間點之更正,惟此部分未並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及論罪,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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