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乙○○及甲○○3 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騙者甚鉅且防不勝防,為維護治安及防犯被騙,對於此類犯罪,量刑不宜從輕,且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其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併予依該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