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在臺北縣林口鄉不詳地點之租屋處」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林口鄉綽號「阿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住處」、第8 行「印章」2 字應予刪除、第9 行至第10行「,幫助以該男子為成員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應予刪除、第10行至第11行「嗣該犯罪集團人員在收受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嗣綽號「阿鳥」之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6行「同日」應更正為「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與綽號「阿鳥」之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用,而被告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無辜民眾詐欺取財,使幕後操縱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