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19日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1日以94年度中檢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堤防旁其朋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2 月2 日下午1 時36分許,因涉竊盜罪嫌為警通知到場,經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9日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1日以94年度中檢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能倚靠自身力量抗拒毒品誘惑,因此需要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及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