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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高文賓(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間,由甲○○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向該名李姓男子購買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1 千餘箱(每箱50條,總價約1 千餘萬元),約定由該名李姓男子以船舶將香菸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即花蓮港附近海域,再由高文賓與對方聯繫前往接駁,謀議既定,甲○○即委由不知情之船長艾光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甲○○以每月10萬元向不知情之王水波所承租之「鴻運輪」,與高文賓及不知情之船員林耀庭、陳憲增、顏文協、緬甸籍船員 MOEZAW AYE 、HLA MIN 、YE MIN TUN,於95年9 月26日下午,由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港出發,於95年9 月28日晚間抵達花蓮港,同日晚間11時許,再由花蓮港出發,行駛2 、3 小時後,於95年9 月29日凌晨某時許,高文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來電聯繫,高文賓乃將船速放慢以便對方船隻停靠,船隻會合後,由對方船上人員將以黑色塑膠布密封之私菸,搬運至「鴻運輪」艙內,於95年9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鴻運輪」返回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港,同日及翌日晚間,由甲○○另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5 、6 名將私菸自「鴻運輪」船上搬至甲○○向王水波借用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箔仔寮漁港旁之寶祥貨運行倉庫右方牆壁夾層內,以上開方式,與李姓男子、高文賓共同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私菸輸入臺灣地區,並以6 百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售予陳昭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許,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巡防局)在陳昭瀛所承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 路10號「榮發肥皂工廠」倉庫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於95年10月3 日上午10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仔寮漁港旁之寶祥貨運行倉庫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高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鴻運輪」船長艾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鴻運輪」船員林耀庭、陳憲增、顏文協、MOE ZAW AYE 、HLA MIN 、YE MIN TUN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私菸之陳昭瀛於偵查中之證言。

㈤證人即協助陳昭瀛搬運香菸之黃文發、吳克田、薛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言。

㈥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劉旭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㈦證人即「鴻運輪」出租人王水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34 頁)、雲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警卷第49頁)、鴻運號航跡圖、電子海圖、鴻運輪紀事簿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51-52 頁、第58-74 頁)。

㈨匯款單、認證書、船舶承租合約書(偵卷第45-47 頁)。

㈩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5日函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9日函文、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0月27日函文(偵卷第66-68 頁)。中部巡防局於95年10月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簡字卷第20-28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高文賓、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輸入私菸利益,以前揭方式將私菸輸入臺灣地區,並斟酌查獲私菸之數量、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係查獲之私菸,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已由陳昭瀛取得所有權,非屬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私  菸  品  名                 │  數    量      │
 ├──┼──────────────────┼────────┤
 │1   │Mild Seven(super light)           │4,300條         │
 ├──┼──────────────────┼────────┤
 │2   │Mild Seven (light)                │1,500條         │
 ├──┼──────────────────┼────────┤
 │3   │Mild Seven (original)             │3,050條         │
 ├──┼──────────────────┼────────┤
 │4   │Long Life(白)                     │3,200條         │
 ├──┼──────────────────┼────────┤
 │5   │Davidoff (classic)                │4,500條         │
 ├──┼──────────────────┼────────┤
 │6   │Davidoff (light)                  │1,050條         │
 ├──┼──────────────────┼────────┤
 │7   │Captain Black                       │4,050條         │
 ├──┼──────────────────┼────────┤
 │8   │Ashford                             │2,000條         │
 └──┴──────────────────┴────────┘
附表二:
 ┌──┬──────────────────┬────────┐
 │編號│     私  菸  品  名                 │  數    量      │
 ├──┼──────────────────┼────────┤
 │1   │Mild Seven(super light)           │3,280條         │
 ├──┼──────────────────┼────────┤
 │2   │Mild Seven (light)                │3,000條         │
 ├──┼──────────────────┼────────┤
 │3   │Mild Seven (original)             │1,715 條又3 包  │
 ├──┼──────────────────┼────────┤
 │4   │Long Life(白)                     │4,500條         │
 ├──┼──────────────────┼────────┤
 │5   │Davidoff (classic)                │2,800條         │
 ├──┼──────────────────┼────────┤
 │6   │Davidoff (light)                  │1,800條         │
 ├──┼──────────────────┼────────┤
 │7   │Captain Black                       │7,200條         │
 ├──┼──────────────────┼────────┤
 │8   │Ashford                             │9,100條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菸酒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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