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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度毒偵字第12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紹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3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 月3 日起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31日、90年6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 月21日起入戒治所續行戒治,已於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所判之有期徒刑6 月、1 年,於92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2 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94年9 月23日、94年4 月2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0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大乾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14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街200 巷28號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 秀 虹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度毒偵字第123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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