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7、1774、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月8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4 月20日,在南投縣魚池鄉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96年7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道路旁,以同上注射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他里霧旅社」內,再以同上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他里霧旅社」,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96年4 月24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石觀音廟旁,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覺係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6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後庄475 號前空地,因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贓車,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6年8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247 巷78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 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3 次所為,均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且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96年4 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相符,併予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且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