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4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2年5 月6 日、92年9 月25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6 號、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後,於92年9 月2 日入監服刑,迄93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4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7年2 月29日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 月1 日8 時許,另因涉犯竊盜案件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