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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4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紹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2年5 月6 日、92年9 月25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6 號、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後,於92年9 月2 日入監服刑,迄93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4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7年2 月29日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 月1 日8 時許,另因涉犯竊盜案件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王 秀 如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46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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