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3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3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188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6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於96年4 月14日縮刑假釋,所餘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16日因減刑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9 月17日,乙○○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同日乙○○經本院裁定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監所人員於同日23時40分許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集其尿液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