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4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4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及併辦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下午3 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5 號、86年度訴字第57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3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57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附近之友人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拘提,於同年11月3 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民生醫院前,為警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