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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昱辰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貳點柒壹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貳點柒壹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5 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2巷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2巷11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9 月5 日17時25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7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分裝鏟管3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6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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