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捌包(淨重柒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捌包(淨重柒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6 日以92年度六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95年12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23鄰興南2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⒉於97年3 月4 日凌晨5 、6 時許,及同日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29號,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㈢嗣於⒈9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88號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採尿室,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97年3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29號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8 包(淨重7.57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分別呈2 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7日00000000號、97年3 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扣案白粉8 包經送鑑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73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同項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6 日以92年度六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扣案海洛因8 包(不含海洛因包裝袋8 個,淨重7.5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8 個(淨重2.51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海洛因之用,惟非屬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