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4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迄於民國86年3 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甫於9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4日上午8時、96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0分之時間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39巷9 之5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嗣於96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鎮東國小前,另案為警緝獲(另解送歸案),經帶回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