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9 月5 日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到案並自同年9 月6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羈押,另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5 月25日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審理中由本院羈押,前後共計羈押263 日。嗣該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 號就聲請人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以上訴逾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致無罪確定。其原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員,因該案受羈押,無法面對同事異樣眼光,身心備受煎熬,遭受重大打擊,精神折磨更無法形容,名譽所受損害難以回復,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4年9 月6 日經檢察官認為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且犯罪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准並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94年9 月6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影本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12、4093、4441、4459、4530號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顯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經延押,至同年5 月25日,認無再羈押之必要,裁定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保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官拘票及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羈押裁定、押票回證、審判筆錄、保證金繳納收據、具保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自94年9 月5 日起至95年5 月25日止,合計共受羈押263 日(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 項規定,拘提之日亦算入羈押日數,合此說明),確屬實情。
㈡、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2、4093、4441、4459、4530號),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 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部分無罪,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後,亦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本院第一審為聲請人無罪判決,嗣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影本,及該分院98年6 月10日98南分院鼎刑義95矚上重訴1128字第07284 號函,在卷可證。又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依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尚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之情事及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 條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㈢、爰審酌聲請人原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員,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暨其遭受羈押期間,無法面對同事異樣眼光,名譽受損甚鉅,身心所受煎熬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受羈押263 日,以每日賠償3,000 元為適當,計應准予賠償789,000 元(3000元*263=789,000 元),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按5,000 元折算1 日計算賠償額,其中逾3,000 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