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劉烱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純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陳中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訓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秀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發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陳漢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發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即徐寶瀅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姝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翎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即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姝樺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翎芳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達)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林重仁律師
- 被告
- 午○○
- 被告
- 未○○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2、4093、4441、4459、4530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偵字第45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有罪部份,及巳○○、子○○、丁○○、丑○○、壬○○、丙○○部份均撤銷。
庚○○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又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丙○○、壬○○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另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丙○○、壬○○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丙○○、壬○○連帶抵償)。
巳○○、子○○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丁○○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丑○○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壬○○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各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庚○○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壹、身份關係:庚○○從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37期結業後,即自民國88年6 月15日起奉派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迄94年8 月25日調任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止,共在雲林檢察署任職凡6 年又2月有餘,為依法負有調查及追訴犯罪職務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午○○為庚○○之配偶;未○○為午○○之父親,庚○○之岳父);壬○○、丙○○分為庚○○之大哥、大嫂;辛○○為庚○○之二哥;(寅○○為台中縣政府政風室書記,亦為庚○○就讀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90年級碩士在職進修專班之同學。寅○○因曾為魏啟育、丁○○夫妻看過辦公室風水而熟識,魏啟育、丁○○夫妻進而認寅○○小女兒為乾女兒,平素彼此互稱為親家。)魏啟育、丁○○夫妻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丁○○、丑○○二人為董事,下稱三豐公司)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丁○○為監察人,下稱陽明公司)及特有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為董事長,魏啟育為監察人,下稱特有公司)之負責人。丑○○為丁○○之堂侄,在三豐公司擔任平面設計工作;丁○○曾委任先進法律事務所內執業之陳益盛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癸○○、梁朝棟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詐欺之案件(94 年度偵字第2516、3539號,現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戊○○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派駐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中打)第四組組長;巳○○同為該隊第四組之警正偵查員,申○○、子○○分別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之小隊長及偵查員,均為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之公務員。陳麗津則為子○○之弟媳。庚○○擔任檢察官期間,不知潔身自愛,就其承辦之案件或職務上機會知悉他股承辦案件,有下列不法犯行。
貳、庚○○偵辦癸○○、梁朝棟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即起訴事實三):
一、庚○○於94年2、3月間,仍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時,經由寅○○引介而認識丁○○,雙方並開始有往來及電話上之聯繫。而丁○○經營之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光啟公司,癸○○為董事長,梁朝棟為董事),於92年11月29日,針對光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下稱學習機)及相關產品簽訂有「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依上揭合約第4條規定該產品每套陽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售予光啟公司,陽明公司則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至少銷售1萬套產品,陽明公司依產品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先後支付2,000套之貨款,嗣後因癸○○之介紹,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數位光啟公司以50萬元購買,下稱前衛公司)再與陽明公司另立產品合作經銷合約書,由陽明公司授權前衛公司為總經銷商,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前衛公司則交付2,700萬元票款(其中700萬元有兌現,另外各1千萬元支票則退票)予陽明公司,作為取得總經銷商之對價。惟前衛公司交付之2,000萬元支票款,經陽明公司提示後卻退票,陽明公司並認產品不佳無法銷售,乃將簽約時訂購之500套產品退還給數位光啟公司,並要求數位光啟公司進行對帳,對帳結果,數位光啟公司尚應返還3,450萬元予陽明公司,雙方為解決此問題,乃於93年7月1日簽定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由數位光啟公司將機上盒內容中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將專屬權授權予陽明公司,以抵銷雙方債務。
二、嗣雙方又因數位光啟公司逕將陽明公司退貨之學習機,及另向映泰公司訂製之學習機出售,而引發爭議,丁○○認受有損失,原先於94年3月初委任先進法律事務之人員撰寫告訴狀,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癸○○提出告訴。惟尚未遞狀,得悉寅○○與檢察官庚○○有同窗之誼,並互有聯絡,交情不惡,乃要求寅○○牽線找到庚○○幫忙,私下期望庚○○以公權力方式迫使癸○○、梁朝棟等人就範,出面解決,寅○○不知丁○○之心中盤算,答應幫忙後,即將丁○○之電話留給庚○○,請庚○○主動跟丁○○連絡後,丁○○於同月7日將原欲寄往台北地檢署對癸○○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至雲林地檢署,信封上並指名由檢察官庚○○先生收受,經收發室登簿後,於3月8日交付庚○○簽收。然庚○○收到告訴狀後,發覺依告訴內容之事實,雲林地檢署並無管轄權,遂苦思如何解決管轄權之問題,而將丁○○之請託案件暫時放下,到了同年3月17日下午14時25分許,寅○○於電話中催促庚○○處理丁○○的告訴案,庚○○應允代為處理。下午14時41分許,丁○○亦以電話與庚○○相約於同月22日下午見面商談案情。庚○○明知正式分案前已與一方當事人私下接觸談論案情,於偵辦案件上已難期公允,竟仍於同年3月24日將前揭刑事告訴狀分案為94年度他字第325號一案,由其偵辦,旋於同日核發檢察官指揮書將案件發交「中打」偵六隊偵辦,並由該中心四組組長戊○○將案件責由警正偵查員巳○○承辦,庚○○並於同年4月1日起就癸○○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梁朝棟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2線,核發為期30日之通訊監察書,並於同月29日起再續監30日。
三、於94年4月間庚○○、子○○前往「中打」偵六隊,當場與子○○、巳○○、丁○○等人討論如欲搜索癸○○、梁朝棟此時任職之眾網公司,並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必須先向原審聲請搜索票,而該案告訴人丁○○住所為台中市,該案被告癸○○、梁朝棟及眾網公司之處所均在台北市,雲林縣無管轄之連繫因素,若要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極低,庚○○也再次思考到管轄權之問題,為避免癸○○等人以雲林地檢署對案件無管轄權為由,聲請移轉管轄(嗣癸○○、梁朝棟均有聲請),竟違背職務,不簽請移轉管轄,並聽從巳○○找個住在雲林之人,購買上開產品之建議,隨即指示子○○物色人選,丁○○原先打算找自己的胞妹購買學習機之產品,但了解到由自己的妹妹去購買,無助於管轄權之取得,遂答應提供金錢作為購買產品之資金,子○○不久找到了以為單純是配合警方辦案,而無犯意聯絡之弟妹陳麗津,願意擔任購買學習機之人頭,並於同月21日由子○○、戌○○、巳○○等人陪同,前往台中世貿展覽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以69,820元購入學習機一套,並於同月28日裝機在陳麗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70號之住處,再計劃擇期製作陳麗津之筆錄,供聲請搜索票之用,接著巳○○、子○○於同年5月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明知陳麗津無購買產品之需求,亦未出資購買產品,竟於陳麗津不在場之情形下,由巳○○以自己之電腦自設問題、自擬答案方式,將內容關於陳麗津於94年4月21日在台中世貿展覽館,向東華公司購買學習機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調查筆錄上,並列印成一式4份,再交由子○○持往陳麗津住處讓其簽名、蓋印於受詢問人欄上,巳○○、子○○均未在此一筆錄之詢問人欄處簽名,致未完成筆錄之格式。
四、丁○○對於庚○○違背職務之諸多幫忙,銘感於心,想找機會答謝庚○○一下,以換取庚○○繼續違法使用公權力,幫助其打擊癸○○、梁朝棟之期望,適丁○○於93年6月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訂立債權讓售合約,即中華成長二公司將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所讓售之不良債權及擔保品一批(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誠泰銀行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地及建物一批)再讓售給丁○○,而當時該批不動產,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台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中,中華成長二公司乃以債權人之身分,代替丁○○承受該批拍賣中之不動產(惟中華成長二公司於丁○○出售房地時,有配合用印擔任出賣人之義務),嗣並由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該批不動產於94年4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中華成長二公司,丁○○認為報答庚○○為其違背職務辦案的機會已到,乃於同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庚○○互為期約,將其所承受之不動產中,由庚○○挑中臺北縣新店市○○○路49號(建號695號,坐落之基地、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582-124、597- 3 、659-11號)之房、地(以下簡稱華城三路49號房屋),丁○○當場提出低於該戶875萬元之承受價格出售,即以顯然不相當之低價600萬元之不正利益(價差275萬元)作為答謝,庚○○對價格相當滿意,承諾應買,接受此不正利益,但雙方恐此不法行徑被人發覺,互議另找人頭擔任買受人以掩飾。94年5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丁○○電話中主動告知庚○○,大台北華城的房屋已取得移轉證書,庚○○則約丁○○於下個禮拜見面商討細節。5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不知庚○○、丁○○間有不正利益約定之寅○○,受丁○○之託,打電話通知庚○○,謂丁○○之先生魏啟育已將房屋稅捐處理好,只要有名字即可過戶,並可代辦貸款。當日下午18時24分許,丁○○亦電話聯絡庚○○買屋之事,庚○○受此厚禮,自覺不好意思,並含有感謝之意下,連說不好意思,並將其不知情之岳父未○○之年籍、身分證、住址等資料告知丁○○以憑辦理過戶,以掩飾其與丁○○直接低價買賣房屋之事實。(丁○○、庚○○更於94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書立以華城三路49號房屋為標的,出賣人為丁○○、買受人未○○、價金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庚○○藉此掩飾自己因重大貪瀆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丁○○則以此掩飾庚○○因重大貪瀆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該華城三路49號房地之實際出賣人為丁○○,惟係以中華成長二公司名義承受,並由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因此移轉登記時,仍須以中華成長二公司為出賣人,該不動產買賣登記事件,由不知情之蕭春美填具以中華成長二公司為出賣人、未○○為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後,隨即由蕭春美於94 年5月18日送件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順利於94年5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予庚○○指定之不知情人頭未○○,庚○○繼而請不知情之配偶午○○,以未○○之名義分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及郵局填寫匯款單,將300萬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丁○○000000000000帳戶,另外300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丁○○因而遂行交付275萬元之不正利益予庚○○,作為答謝庚○○已違背職務行為及將來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庚○○亦收受此不正利益,作為之前已為丁○○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及將來再為丁○○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
五、94年5月間巳○○事先請示庚○○發搜索票,庚○○深知若要取得該案之管轄權,陳麗津之住居所,勢必要列為搜索地點,乃指示巳○○於製作聲請書時,要將陳麗津之住處列為搜索地點,巳○○認為搜索票聲請書若附上陳麗津之調查筆錄,相當突兀,且啟人疑竇,因而作罷。94年5月23日巳○○依庚○○之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佯稱94年4月21日發現東華公司在台中世貿展場販賣學習機予陳麗津,而此情資來自被害人(丁○○),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陳麗津,因而聲請包括欲搜索陳麗津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之公文書,呈不知情之戊○○核章後,再將聲請書1式2份交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子○○以聲請搜索票。子○○接獲此聲請書後,即於5月23日下午17時6分許,先以電話向庚○○報告,將於翌日(24日)前來聲請搜索票。5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子○○持上開搜索票聲請書,經庚○○虛假審核後,即於申請書上批示許可,子○○再持向不知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幸值班法官認該案並無搜索必要,而以94年度聲搜字第268號裁定駁回聲請。
六、惟庚○○意在查扣不利於癸○○之證據,明知無拘提癸○○、梁朝棟之急迫性,然因聲請搜索票之計謀未得逞,乃思以其他方式達到搜索之相同效果,當日隨即簽發癸○○、梁朝棟2人之拘票,指揮「中打」人員前往拘提。丁○○不知何故知悉搜索票被駁回,請寅○○向庚○○詢明詳情,庚○○竟將尚未完成拘提任務,此一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簽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偵查中秘密,擅於5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洩漏於寅○○,並揚言「因為請票以後院方不准,沒准之後我傳拘票過去抓人」、「抓到之後再回頭帶他自己去開公司來勘驗扣押」。同日上午不知情之「中打」4組副組長陳毅樺率領巳○○、子○○等人,藉由現譯方式鎖定癸○○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而分別於94年5月26日上午10時20分、11時許,拘提到癸○○及梁朝棟2人,旋即在丑○○會同下,癸○○在不知告訴人已與承辦檢察官庚○○有勾結之情形,以為是一般的正常程序,乃同意搜索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0巷16號11樓之眾網公司處所,然陳毅樺因無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無意查扣癸○○之電腦及伺服器,丑○○遂向丁○○回報,丁○○即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庚○○反應,庚○○隨即在丁○○要求下,除以電話命令陳毅樺查扣DigiBo x數位機上盒51台、書籍104套共57箱、廣告看板2片、母帶5卷及廣告旗幟2面等物品外,並下令查扣癸○○之筆記型電腦。搜索完畢,警方人員即將癸○○、梁朝棟帶回「中打」製作筆錄,陳毅樺並命癸○○親自帶筆記型電腦隨同前往,巳○○再於「中打」依庚○○之指示,再在「中打」查扣癸○○隨身攜帶之2部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丁○○於當日15時10分許,電話邀約庚○○晚上在台中吃飯,並一起看華城三路49號房屋之裝潢圖面。
七、庚○○、巳○○、丁○○、丑○○等人,均可得而知癸○○筆記型電腦內,另有與案情無關之商業機密之電磁紀錄,庚○○竟因收受丁○○交付之不正利益,執意違背職務,下令讓丁○○之員工丑○○流灠檢視,並未篩選與犯罪案情無關之資料,而容許丑○○以現購之大容量行動硬碟,將癸○○加密之電腦資料,全數下載,癸○○雖當場表示抗議,然不被接受,惟協助辦案之雲林縣斗六分局偵查員戌○○以證據不能流出為由,阻止丑○○將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並先行離開,同時交代巳○○,丑○○下載之電磁資料,不能讓其走,當晚20時42分許,丁○○又以電話聯繫庚○○,告知戌○○阻止丑○○將下載之資料帶走,庚○○隨即於20時44分許,透過電話向戌○○查詢後,再次違背職務下令,應讓丁○○帶走,之後於20時45分許回電給丁○○,告知,其已下令,可以將下載癸○○之電磁資料帶走,巳○○知悉偵查中查扣之證據,不得任意交給非辦案人員帶走,復明知庚○○所下讓丁○○帶走電磁紀錄之指示係違法,惟因庚○○已下令,丑○○並告以庚○○已同意讓其帶走,竟不敢違抗,容任丁○○、丑○○將其帶走,因而與庚○○共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另丁○○、丑○○並無權取得癸○○之電磁紀錄(內有癸○○之商業機密資料),竟因丁○○與庚○○勾結,乃肆無忌憚,推由丑○○下載完畢後並帶走,庚○○、丁○○、丑○○因而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癸○○。庚○○收受不正利益後,為迎合丁○○起訴癸○○、梁朝棟,逼迫其二人出面解決糾紛之本意,除將電磁資料交給丁○○外,復一味偏坦丁○○,不顧其身為公益代表人,應客觀中立之角色,不依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明文規定,亦即不再查證癸○○、梁朝棟之有利事證,而違背職務,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任由丁○○去建構,彼與丁○○互為商議,由丁○○方面撰寫犯罪事實,及以下載之電磁資料,整理成證據清單附件,供庚○○製作起訴書之藍本,遂行起訴癸○○、梁朝棟之計謀,致生損害於癸○○。
八、丑○○取得癸○○之電磁資料後,立即將所取得之電磁資料列印成紙本,連同下載而存取之癸○○電腦內電磁資料交付給丁○○,丁○○再將紙本資料交給不知情之蕭春美進行初步之證據整理,嗣再輾轉交付紙本資料給不知情之先進法律事務所法律專員李瑞妍,讓李瑞妍撰寫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以作為庚○○起訴癸○○、梁朝棟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文件之藍本。後來庚○○被發佈於8月25日,調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丁○○遂急著要庚○○在調動前,將癸○○、梁朝棟二人提起公訴,乃於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電話通知李瑞妍於一星期內,撰寫好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要給庚○○用。8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李瑞妍電話告知丁○○已撰寫完畢,預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蕭春美。8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丁○○再與李瑞妍確認犯罪事實之內容,並轉告庚○○要求加強前衛公司之犯罪情節。11時53分許,巳○○撥打電話給丁○○告知庚○○已在催促電子檔,並約定以磁片方式交付,8月18日下午14時11分許,庚○○再撥電話給丁○○,請其將黃振輝及呂宏騰的證據清單及事實補強,並於8月22日將該份由李瑞妍所撰的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附件,製作成起訴書之格式,呈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閱,然為主任檢察官以該起訴書「一、本案證據關聯性未為交待,案情並不明朗,驟為起訴,失之率斷。二、所附附件與本案犯罪關聯何在未見說明,亦將造成公訴組無謂負擔」之理由而擬具審閱意見,呈經檢察長核閱批示「如主任意見」而將該起訴書原本退件,終未讓庚○○、丁○○得逞。
叁、庚○○偵辦李建志野生動物保育法案(即起訴書事實五):
一、90年1月間,時任雲林縣憲兵隊分組長之李進明,責令該隊支援憲調組之志願士官役士官林澄谷(原名為林旭政,現已退伍),調查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李進明並密集催促林澄谷報告查訪之進度,林澄谷為應付李進明之催促,乃轉向時任調查官簡勝騰請求協助,因林澄谷無法策動檢舉人出來製作檢舉筆錄,竟與簡勝騰異想天開,由林澄谷假冒成編號C1之匿名檢舉人,而由簡勝騰於同年2月1日下午16時,在雲林憲兵隊隊部為林澄谷製作內容不實之詢問筆錄及偵查報告,林澄谷更在詢問筆錄及指認李建志口卡片上按指印,並據以作成搜索票聲請書(林澄谷、簡勝騰2人所涉偽造公文書部分另案偵辦)。
二、嗣於2月14日由黃國鵬帶簡勝騰前去雲林地檢署聲請搜索票,庚○○在未審查該搜索票聲請書中並無附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情況下,即表示將親自帶隊搜索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5號處所,另外李建志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7號處所(李建志與父母居住之住所),庚○○則開具搜索票,交付雲林憲兵隊自行前往搜索(雲林憲兵隊於3月10日前往搜索,並製作李建志之父李龍雄、母李廖秋妹2人之詢問筆錄)。90年2月16日凌晨勤教後,即由庚○○帶領雲林縣憲兵隊之憲兵,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5號搜索,因該處無人在內,庚○○乃指示憲兵隊隊員翻牆進入查看未見有任何槍械,庚○○遂命收隊,返程中忽見有車輛回來,庚○○又命憲兵隊人員折返現場,由已返家之李建志開門接受搜索同無所獲,庚○○見現場有金錢豹1隻、雄鷹3隻、藍黃金剛鸚鵡2隻、領角鴞(貓頭鷹)1隻及松鼠猴2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乃指示查扣後先行離開。李建志深信金錢豹是合法飼養(由郭銘宗贈與),不算違法,但其餘之野生動物則無法脫罪,乃乘機向阮光佑表示,請其承認為其所有,擔下刑責,阮光佑因無前科,有受緩刑宣告之可能,因而接受李建志之拜託,願意向雲林憲兵隊承認為其所有,是日雲林憲兵隊因無適當之保管場所,乃依李建志、阮光佑之供述,將該批動物扣押分別責付李建志、阮光佑保管,並將李建志、阮光佑帶回製作筆錄。
三、隔數日後,庚○○並無李建志違法之明顯新事證,因從卷內李建志之前科資料,得悉李建志尚在假釋保護管束中(至90年8月21日期滿),認為機不可失,乃思持續對李建志搜索,對其造成驚恐效應,不用自己出面,以李建志之假釋中狀況,定會自動找上門來談條件,遂又親撥電話給簡勝騰,稱其有線報指稱李建志將槍枝藏在鴿舍內,要求雲林憲兵隊再派員配合搜索,旋於3月16日下午,雲林縣憲兵隊再次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5號搜索,是次搜索李建志亦未在場,搜索亦無所獲。但李建志對其住居所,接連數次被搜索,其與父母亦被傳喚,已成驚弓之鳥,又恐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若被查出為其購買飼養,將被起訴判刑,假釋將被撤銷,要再入監服刑,生活陷入極度恐懼,亟思送錢擺平官司,因耳聞承辦檢察官庚○○曾有收賄,將人輕縱之風聲,而當時任雲林縣議員之友人李永章(已因腦瘤等病情去世),言談間亦透漏曾有官司拜託過庚○○,讓李建志更相信送錢給庚○○,不失為值得一試之可行辦法,遂於90年3月16日憲兵隊搜索後某日,請李永章代為接洽探知庚○○之意向,數日後之某日晚間,李永章急打電話予在環球技術學院上課之李建志,請其到斗南之服務處商談,李永章在李建志到達後,向其稱庚○○已答應處理,但要求要150萬元,且當天晚上即要,庚○○乃以此藉端勒索李建志之財物,李建志知此訊息後,乃向李永章稱,其住處僅有7、80萬元之現款,其餘的款項,要求李永章幫忙籌措,李永章答應出借30萬元,不足部分,李永章答應再向友人借用籌齊,李建志得到李永章之允諾後,立即返家取款,取款後再回到李永章之服務處會合,當晚順利籌得150萬元,李建志即以牛皮紙袋裝好,再放入裝茶葉之手提袋內,出發前李永章先撥打電話給庚○○,知悉庚○○會在斗南田徑場之停車場等候,隨即由李永章開車載李建志前往斗南鎮體育場相會,彼等到達時,庚○○已駕駛其德製BMW廠車號C6-1027號自小客車在場等候,李永章、李建志相繼進入庚○○汽車後座之左、右方,李建志將錢放在右前座踏板處後,由李永章對庚○○說,該筆錢是給庚○○「吃茶」的錢,李永章並要庚○○幫忙處理李建志之案子,此時庚○○轉頭,要李建志將所有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一概推給阮光佑,雖李建志表示該金錢豹是合法飼養的,但庚○○以為李建志只是說說而已,不太相信。
四、李建志於交付賄款予庚○○後,為恐阮光佑在庚○○傳喚時翻供,即再向阮光佑稱要擔下所有刑責,並交代庚○○已指示連同金錢豹也要承認,嗣於90年3月23日庚○○第一次傳喚李建志、阮光佑應訊,開庭前阮光佑、李建志均已演練好要如何作答之供詞,於該次訊問中阮光佑、李建志均翻供稱全部扣案之野生動物(含金錢豹)均是阮光佑所有,庚○○見供詞已一致,不再追問李建志、阮光佑何以在之前憲兵隊調查時,均供述金錢豹是李建志所有,而一反常態的改問阮光佑金錢豹是何人所有,阮光佑因已答應要配合,遂改口稱係父親的朋友「阿忠」送的。此事之後,庚○○再度於同年4月6日上午傳喚阮光佑出庭,李建志則陪同到偵查庭中,庚○○另傳喚雲林縣政府農業局長張明聰應訊,該次庭訊時,由李建志或張明聰將嘉義市政府90府建農字第13868號函(主旨為嘉義市政府將嘉義市民郭銘宗將花豹轉予雲林縣民李建志飼養之登記卡及異動申請表轉交給雲林縣政府)當庭交給庚○○附卷,庚○○見此函文,知悉李建志所言不虛,惟偵訊筆錄已呈現金錢豹是阮光佑所有,供述顯與證據不符,惟已勒索得上開財物,答應處理(即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為免夜長夢多,乃故意對此函文視而不見,不再做任何查證,書類上於此函文完全不提及,讓人看不出有何予盾之處,庚○○即明知李建志為有罪之人,竟違背職務,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仍於90年5月26日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而明知阮光佑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於同年月25日將阮光佑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阮光佑為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肆、庚○○偵辦陳樹吉圖利案(即起訴事實七):
一、庚○○猶不知足,於92年11月間起迄93年5月31日止,承辦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雲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060號、93年度偵字第1728、2304號),認可對該案之被告陳樹吉施加壓力,從中獲得好處,庚○○即與其大哥壬○○、大嫂丙○○3人,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庚○○先於93年4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大埤鄉鄉長陳樹吉位在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西41號住處搜索,之後庚○○、壬○○、丙○○3人見時機成熟,於5月19日前1 、2日晚上8時許,推由丙○○以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到陳樹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中,並約陳樹吉到雲林縣斗南鎮○○街101號丙○○、壬○○經營之「國寶藝坊」內洽談,陳樹吉依約到場後,丙○○隨即通知庚○○到場,陳樹吉見到庚○○即要求其高抬貴手,庚○○明知陳樹吉涉案之證據薄弱,若稍加查證,即可釐清事實,實無起訴之必要,並預料該案最終法院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惟利慾薰心,對陳樹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以此言詞相要脅,丙○○則在旁裝腔幫陳樹吉求情,配合演出,由於陳樹吉不知庚○○將如何偵辦該案,而承辦檢察官竟在法庭外當面揚言將起訴,乃心生畏懼,另對於丙○○虛情假意之求情,認不過是演戲罷了,心想檢察官庚○○、壬○○、丙○○不過是要錢而已,乃決定配合彼等之索求,由於此次會面,索方並未開出價碼,陳樹吉只有等待進一步之指示。
二、庚○○、壬○○、丙○○盤算著,若由雙方都認識的人擔任信差,傳達訊息給陳樹吉,而不是由庚○○親自或至親去聯繫,應比較安全,較不會引起政風、檢調之注意,而薛宗華曾擔任過六合彩組頭,丙○○經常向其簽賭,並曾簽注中彩上百萬元,又薛宗華被查獲六合彩案偵辦的檢察官洽是庚○○,該案於92年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可謂輕判,不致讓薛宗華產生反感,另薛宗華並曾向壬○○夫妻提過認識陳樹吉,因有此層關係存在,顯係適當的信差人選,乃選定薛宗華擔任信差。與陳樹吉初次會見商談後隔約1、2天,即同年5月19日上午,丙○○央請薛宗華轉知陳樹吉,要以80萬元處理事情,薛宗華認為無妨,遂到陳樹吉家中找到陳樹吉,轉告此訊息,是日陳樹吉乃向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劉進恭調借80萬元,劉進恭即請其太太張秋玉,從大埤鄉農會之帳戶內領出150萬元,以其中80萬元借予陳樹吉,餘則留作舊貨買賣使用,當日5月19日中午丙○○撥電話告知陳樹吉要親自過來拿取80萬元,並約在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張國清蘭花園的路邊等候,隨後壬○○、丙○○2人駕駛賓士牌轎車到達,丙○○下車收下該筆80萬元賄款後離去。
三、庚○○、壬○○、丙○○收取陳吉交付之80萬元款項,猶不知足,承前藉勢勒索陳樹吉財物之犯意聯絡,欲再央人傳達索賄之訊息給陳樹吉,丙○○、壬○○在大埤鄉朋友打牌時,經人介紹而認識賴國華,另賴國華曾與丙○○找過陳樹吉推銷產品,亦知悉陳樹吉認識賴國華,賴國華亦是適當的信差人選,丙○○欲利用其為信差,同年5月30日,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賴國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找賴國華,要賴國華趕緊聯絡陳樹吉,賴國華原本回絕,但丙○○稱找不到陳樹吉,賴國華遂到大埤鄉找尋,而於大埤鄉消防隊找到陳樹吉,並告知壬○○、丙○○2人約其晚上到國寶藝坊見面。賴國華當晚先到陳樹吉家開車載陳樹吉到國寶藝坊赴約,丙○○見陳樹吉到達進入國寶藝坊店內後,立即將鐵門拉下將近一半以上,並請賴國華不要進入,先陪同賴國華在外聊天等候,陳樹吉則單獨進入國寶藝坊內,由於丙○○拉下鐵門之動作實在怪異,引起賴國華之注意,於拉下鐵門之際,不經意往丙○○拉鐵門之方向看去,洽好看到陳樹吉與庚○○、壬○○談話,賴國華與丙○○短暫聊天後,逕自到車上等候,或打電話與人聊天。該次面見,庚○○仍持續告訴陳樹吉,案件大約1、2天就要起訴了,一審若判無罪也將上訴,以此威脅陳樹吉,丙○○則於稍後亦進入國寶藝坊內,在現場幫襯求情,希望庚○○不要上訴,再次扮演雙簧之戲碼,庚○○則笑而不答,不久即先行離去,賴國華在外等候之時,因事不關己,未再注意國寶藝坊內之動向,渾然不知丙○○已進去國寶藝內,亦不知庚○○在其等候之時間已先離開。庚○○離開後,壬○○、丙○○持續對陳樹吉游說略謂:已問過庚○○,說陳樹吉卡到的案件,有9個起訴委員,其中5個要起訴,4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他們願再向庚○○疏通等語。由於壬○○夫妻允諾幫忙遊說庚○○,讓陳樹吉燃起一絲希望,於步出國寶藝坊,心情顯得相當愉快,邀約賴國華去喝酒、吃點心。
四、翌日即5月31日上午某時,丙○○又透過賴國華、薛宗華傳話給陳樹吉要再準備120萬元,不趕快給錢,當日下午3、4點徐維獄就要寫起訴書,以此恫嚇陳樹吉就範。賴國華、薛宗華先後前去大埤鄉公所傳話,薛宗華去傳話時,已看到陳樹吉與賴國華在鄉長室會客室談話,其亦以丙○○要求傳達應準備120萬元之事告知陳樹吉,陳樹吉感到情勢緊急,不立即處理不可,並告以錢不夠,請賴國華、薛宗華先在辦公室等,要外出辦一些事情,即緊急調錢,惟薛宗華傳達後以有事為由,先行離開,未在鄉公所等候陳樹吉回來,陳樹吉得知此訊息後,火速再往劉進恭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再向劉進恭調借120萬元準備付款,是日上午11時許,劉進恭請其太太張秋玉,從大埤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內領出200萬元,以其中120萬元借予陳樹吉,餘則留作舊貨買賣使用,陳樹吉拿到錢後立即返回鄉公所,隨即將錢放在紙袋內,在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側門將錢交給賴國華,請賴國華轉交給丙○○,並請賴國華向丙○○轉達要多多幫忙,賴國華旋即再前往國寶藝坊,將陳樹吉委託裝錢的袋子,在國寶藝坊的泡茶桌前交給丙○○,復將陳樹吉交代的話轉述予丙○○後即離開,庚○○、丙○○、徐寶嚴,因而再共同藉勢勒索財物120萬元得逞。
五、93年5月間擔任聯合報記者之己○○計劃撰寫斗南六房媽350週年專題報導,並認可藉由記念活動,委託殘障人士販賣,做個吊飾平安符飾金的小生意,於是己○○找了辛○○、王嘉勝、林朝賀一起商討合資訂購1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販賣之計畫,並由辛○○於同年5月27日向許隆田訂購1萬個飾金,93年6月初某日,陳樹吉雖已被庚○○起訴,然尚未收到起訴書,並不知已遭到庚○○起訴,適陳樹吉之友人己○○得悉陳樹吉所涉之上開案件,係由庚○○偵辦,己○○亦知辛○○是庚○○之兄,乃基於朋友之情誼,先向辛○○探知有無法幫忙向庚○○說情,辛○○見機不可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向己○○佯稱若給予60萬元則可以幫忙,並稱不想直接拿現金給庚○○,希望以製作神像金牌來掩飾,己○○遂向陳樹吉傳達辛○○之意思,然陳樹吉先前已被索賄200萬元,態度趨於謹慎,僅同意先付一半即30萬元,俟獲得不起訴處分再給另外之30萬元,因辛○○欲利用訂購飾金掩飾詐取財物之不法行徑,不知情之己○○即向王嘉勝、林朝賀等人宣佈已找到金主,合資計畫取消。陳樹吉隨即與己○○、辛○○相約在嘉義縣大林鎮之「日鮮餐廳」見面,席間辛○○向陳樹吉訛稱其保證定會幫忙,庚○○很聽他的話等語,己○○亦在場表示給錢後就會不起訴處分,陳樹吉獲此保證,遂陷於錯誤,決定付款,未及用餐,隨即走到該餐廳停車場,從車內取出30萬元交給己○○,請求己○○轉交給辛○○即自行駕車離開,己○○與辛○○用餐完畢後,同車離開,己○○即在車內將30萬元交給辛○○收下,嗣後陳樹吉並收受由辛○○所交付之飾金一箱,惟數日後,陳樹吉仍接到起訴書後,始知受騙,即不再將另外的30萬元後謝付給辛○○。
伍、庚○○因職務上機會知悉他股承辦之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95年偵字第125號)
一、庚○○自任職雲林地檢署起,即與同期結業之亥○○檢察官同一辦公室,而亥○○接任智股檢察官職務與未結案件,因前智股檢察官倪彰鴻當年轉任為法官,而留下被告為歐振雄、歐振明、蘇丙丁、蔡三元等人之87年度偵字第5533號詐欺一案未結,交接由亥○○承接辦理。
二、庚○○利用其擔任檢察官之身分,與承辦檢察官同辦公室之機會,得以輕易探知亥○○所承辦案件進度,進而讓不知情涉案被告,誤信庚○○確有辦法獲得承辦檢察官的允諾,辛○○則亦利用其弟庚○○擔任檢察官之身分,而與之共謀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89年9月初,歐振雄因所涉詐欺案件遲遲未結,也久未進行,而忐忑於心,歐振雄遂透過擔任義消分隊長之朋友而認識辛○○,並前往辛○○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段150號之「極旺畫廊」(原名寶顥畫廊),辛○○則向歐振雄吹噓庚○○與承辦檢察官亥○○很熟,也常常來極旺畫廊泡茶聊天以取信予歐振雄。迨2、3天後,辛○○以電話邀約歐振雄再來極旺畫廊,歐振雄遂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來到極旺畫廊,辛○○隨後帶歐振雄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不詳處所與庚○○見面,庚○○向歐振雄說可以幫忙,過幾天再聯絡。
三、歐振雄等了2、3天後不放心,主動打電話給辛○○詢問情況,辛○○則要歐振雄再次前來極旺畫廊,他要聯絡庚○○過來,歐振雄到場後,庚○○即佯稱,其跟亥○○瞭解的結果,歐振雄所涉案件是小案件,可以為不起訴處分,他也跟亥○○交情很好,可以代為處理,但是要一筆費用,大約要30萬元至50萬元才可以處理。歐振雄乃向庚○○說手頭不方便,可否壓低一點,庚○○遂說可以40萬元來處理,而這40萬元由其留下10萬元,另30萬元則係要轉交給亥○○。同年10月17日前後,辛○○再邀歐振雄到極旺畫廊,告知亥○○將於23日開最後一次庭,要儘速將錢準備好,開完庭就要拿錢等語。迨23日上午11點歐振雄開完最後一次庭返家途中,接到辛○○之電話,要其到極旺畫廊一會,庚○○隨即駕駛車號N3-6710黑色德製BMW汽車前來店門口,並要歐振雄坐進車內右前座,庚○○繼續向歐振雄誑稱案件已經偵結,可獲不起訴處分,並問錢是否帶來,歐振雄乃將40萬元交給庚○○點收清楚,庚○○隨即說急著將錢轉交給亥○○檢察官,並安慰歐振雄放心。
四、惟又隔2、3日後,歐振雄竟於報紙上發現其及歐振明、蔡三元、蘇丙丁等人均遭提起公訴,歐振雄驚覺受騙後馬上打電話給辛○○要求聯絡庚○○退錢,但辛○○一直推拖找不到庚○○,歐振雄乃對辛○○下最後通牒,如不於3日內還錢,即將北上召開記者招待會,公開渠兄弟2人之司法詐欺案。隔2日後,辛○○以電話聯絡歐振雄於隔日中午到極旺畫廊一會。歐振雄先預備一台小型錄音機藏於身上,並在友人陪同於中午12時許到極旺畫廊,先與辛○○寒喧數句後,庚○○隨即驅車來到,並要歐振雄坐到右前座,庚○○馬上將40萬元現金返還給歐振雄,並急忙解釋,是因發言人與記者關係無法不起訴,也怕因不起訴處分遭高分檢發回,所以希望以起訴方式讓法院判無罪等語,歐振雄見庚○○已將40萬元返還,敷衍幾句後,就與朋友一道離去,並保留上開錄音帶長達5年餘。
五、嗣因庚○○所涉本案出庭應訊,並透由其妻午○○向媒體高喊清白,遂激起歐振雄之憤慨,而於94年12月28日向檢察官檢舉,並提供原始母帶及錄音機,因而查獲庚○○、辛○○之不法行徑。
陸、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呈告發暨被害人癸○○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檢察官起訴範圍的確定:
一、95年1 月20日補充理由書:
㈠被告戊○○並非本案濫權拘捕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第7頁最末行之犯罪事實更正為「惟此並無稍減庚○○違背職務濫權拘捕並無明顯犯罪嫌之人之決意。」
㈡就被告庚○○、戊○○、子○○、巳○○、陳麗津、丁○○所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嫌部分,更正為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戊○○2人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該「違背職務」所指乃前述偽造刑事證據。蓋被告庚○○、戊○○乃依法據令執行公務之人,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㈣被告午○○將被告庚○○小客車出賣予徐明環,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而該部自小客車自屬貪瀆犯罪所得。
㈤起訴書所載被告丁○○、張麒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行使不正利益,更正為「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㈥起訴書第6頁最後一行,記載「偽造成該案之刑事證據」,該案係指癸○○、梁朝棟違反著作權之案件。
㈦起訴書第9頁第3行「5月19日丁○○見庚○○已依其要求違背職務拘提癸○○2人,並任由其下癸○○電磁資料後」更正為「丁○○見庚○○已答應以公權力介入其與癸○○、梁朝棟之紛爭後。」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七部分,被告庚○○、壬○○、丙○○、申○○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
二、95年3月2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庚○○、戊○○、子○○、巳○○、陳麗津、丁○○所犯係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若鈞院認被告庚○○等人所為並不成立該罪,亦請論以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
三、95年月23日準備程序:起訴書第6頁第8至9行,記載雲林的管轄原因甚為簿弱,幾乎無可能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應更正為「並無雲林的管轄聯繫因素,毫無可能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
貳、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
⑴事實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檢察官所援引證據清單內書證箱編號2(94年偵字第3539號起訴書原本、丁○○94年3月7日所寄告訴狀)、3(94年偵字第3539號影卷6宗)、4(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被告庚○○、子○○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使用,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同意引用編號3、4,編號2則表示與其無關。至於被告丁○○、丑○○及其辯護人就上開2、3、4證據,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94年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號內之書證,被告庚○○其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丁○○、蕭春美及其辯護人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②書證箱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認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公訴人既已提出監聽電話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等均不爭執譯文內容之記載,復未請求勘驗,可證本件監聽應屬合法取證,自得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⑵事實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檢察官所援引之證據清單書證箱編編號7;事實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檢察官所援引之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9,相關之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事實叁、肆即起訴事實五、七李建志、陳樹吉之測謊報告,被告庚○○、丙○○、壬○○、辛○○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
⑴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證據標目丙部分編號013.號測謊報告(受測人李建志);丁部分編號028.號測謊報告(受測人陳樹吉):形式上均已符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所稱之測謊之基本要件,即⑴經過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受測人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經過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正當之外力干擾。《詳原審公文卷1第140、142頁,法務部95年5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500245420、09500246450號函及其附件》,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0940040997 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第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可參,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提出符合該局測謊標準作業流程中覆核制度(測謊結果應交2位以上專家,依圖譜作專業公正客觀的評鑑分析及複判)之資料(詳原審公文卷1第32至35頁)。綜上所述,本院認李建志、陳樹吉之測謊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彈劾證據外,認定犯罪事實,皆引用證人或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或審判中業經具結之筆錄,就證人於偵訊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令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或已聲請交互詰問或未聲請,亦捨棄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關於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綜上,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有罪部份(即被告庚○○、巳○○、子○○、丁○○、丑○○、丙○○、徐寶嚴、辛○○):
壹、訊據被告等均否認前揭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事實欄貳(即起訴書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⑴關於伊偵辦癸○○、梁朝棟確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案件:
①被告依丁○○之告訴及所提相關證據,認定癸○○、梁朝棟確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並擬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及心證,起訴書皆詳載,就該案雲林地檢署有管轄權,並無違法偵辦。
②伊係要求丁○○寄相關的資料,伊是到3月24日拆開掛號信,才知道內容是告訴狀,所以才會立即送掛號,經過檢察長核章以後,該案才分送到伊這一股。94年他字第325號非由伊分案,係批示後呈檢察長核章,由分案室分案,再轉送伊辦理。
③對於告發案件,與寅○○、告訴人丁○○接觸瞭解案情,並無公平不公平之問題,又告訴人享有一定知悉之權利,實務上亦常告知告訴人或告發人,法院將拘提、通緝被告,故伊於知悉搜索票被駁回後,將此一消息及簽發拘票拘提嫌疑人之事實,於5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透過電話通話方式將此事實告知丁○○之使者張麒麟,應無洩密可言,且當時搜索已被駁回,癸○○、梁朝棟已被拘提,亦無秘密可言,既沒有洩漏偵查秘密給張騏驎,自無涉犯刑法第132條之洩漏罪嫌情事。亦未要求丁○○撰擬起訴書。丁○○所交付的電子檔只有告訴理由狀,沒有起訴書。
④對94年4月間之核發通訊監察書與購買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統一套,購買商品目的是要保全證據,非為創造管轄,當時係要求員警到展覽銷售現場,找一個去買的人了解相關細節。並無偽造該案之刑事證據之情事。亦不清楚是否由陳麗津購買及裝設地點。
⑵關於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①對94年5月6日前某日,丁○○以其購自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享有不良債權及擔保利益之不動產擔保物買賣一事:丁○○係售予未○○而非庚○○,600萬元價金是未○○所支付的。未○○不是庚○○之人頭。對於丁○○所出售之房屋之來源,伊並不清楚,售價並沒有極低,在電話中,我除了對丁○○不好意思以外,也有跟他說售價太貴了。且丁○○沒有要求違背任何職務之行為。伊亦未要求丁○○以低價出售,作為偵辦癸○○之代價。
②有關未○○所購買之房屋、雖係於法院第二拍以875萬元之底價承受,但丁○○所取得之每戶成本僅300多萬,賣600萬還是有賺,並無價差275萬元情事。未○○並未高價低買,丁○○更未賠本出售,伊亦未收受不正利益275萬元。另對於不動產鑑定報告未考慮當時的房屋狀況及不良債權之特殊性,鑑定價格不實在。
③又該建物確實有未○○所購買,不是伊的人頭。對於有關合約之簽訂及貸款之過程不清楚,伊自無與丁○○、午○○、未○○、蕭春美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為掩飾、隱匿伊因犯重大犯罪,並以低價購自丁○○房屋之財產上利益等事,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嫌。
⑶對94年5月23日巳○○製作內容不實,佯稱包括欲搜索陳麗津住處等地之搜索聲請公文書等情事:
①偵六隊所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內容並無不實,並無【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且法院駁回聲請之理由(94年聲搜字第268號裁定),是證據明確而無搜索之必要。
②伊所以同意搜索,出發點為了確認陳麗津所購買之產品與眾網公司、東華公司、里奇文教事業機構所販賣之產品是否相同,以認定涉案人是否涉案,故同意搜索之,此何來不法或不當?
③對巳○○、子○○於94年5月6日製作之警訊筆錄、時間、地點、場所和過程,完全不知情。
⑷關於搜索後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祕密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①對於扣案之電腦檔案是否為商業上之機密,並不知道。與戊○○、巳○○、丑○○、子○○等人,亦沒有明知該扣案的電腦之資料有任何的商業機密的犯意聯絡。
②刑法第318條之1、第359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皆有【無故】之要件,被告係偵查癸○○、梁朝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案,因而扣押癸○○之隨身電腦,該電腦內可能有相關犯罪資料,故被告命令員警下載有關癸○○、梁朝棟犯罪資料,以利日後判讀是否構成犯罪,又因電腦資料龐雜,非當事人難以解讀,故請告訴人協助解讀,亦因而獲得嫌疑人更明確之犯罪證據,故被告並非【無故】取得,亦無洩露秘密之意圖及行為。
㈡被告巳○○部分:
⑴就檢察官庚○○將丁○○告訴癸○○之案件發交指揮書給偵六隊承辦,嗣中心4組戊○○組長發給伊承辦,及由伊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將陳麗津住所列為搜索地點等情並不爭執。
⑵另辯稱:
①製作搜索票聲請書部份:陳麗津購買DigiBox的一節是庚○○指示子○○去找一位來購買的,然購買行為提供證據給檢察官並無違法性,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②關於94年5月26日拘提癸○○及查扣癸○○的電腦,癸○○所有的筆記型電腦裡面的內容並沒有看過,丑○○有下載電腦裡面的資料,因為之前伊另去製作筆錄,等到伊看到時,有阻止丑○○下載的動作,我也沒有讓丑○○以20G的隨身碟下載癸○○裡面的電腦資料。丁○○有打電話給庚○○,要求下載,庚○○有打電話來說,讓他下載沒有關係,而庚○○有命令陳毅樺讓丑○○下載這件事情,伊不知道。
③關於94年5月6日製作陳麗津筆錄,伊並未在筆錄詢問欄上面簽名,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子○○部分:
⑴伊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並曾擔任庚○○之隨扈警員,陳麗津則為伊之弟媳。係伊找陳麗津購買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相關產品,4月21日伊有陪同陳麗津去世貿展覽場購買,但沒有進入會場,當天陪同陳麗津去世貿展覽場蒐證的是巳○○、蔡嘉鴻。亦有陪同戌○○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聲請搜索前,伊也有打電話跟庚○○報告說,我要到法院去聲請搜索票。
⑵另辯稱:
①係受庚○○檢察官指揮協助偵辦,並沒有偽造證據,也沒有使人受刑事處分的犯罪意思。
②5月23日巳○○製作包括搜索陳麗津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呈戊○○核章後,將聲請書一式2份交予被告子○○,該份聲請搜索票所載的公文是刑事局偵六隊所製作的,也是蓋他們的官防,我只是負責拿聲請書到地檢署去經
並無不實之處,再者,該搜索票聲請書,准許搜索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同視。
㈣被告丁○○部分:
⑴對於魏啟育、丁○○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丁○○、丑○○二人為董事)及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丁○○為監察人)及特有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為董事長,魏啟育為監察人)之負責人。94年3月初有與庚○○通話,到了3月22日才初次見面認識,是由寅○○引介認識庚○○。因陽明公司已支付5800萬元予癸○○購買互動電視學習系統,嗣後因故癸○○又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陽明公司後,竟在市○○○○路上發現有販賣相同產品之事實,癸○○自有侵害陽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詐欺之罪嫌,94年03月07日曾經將一份告訴狀寄給庚○○等事實不爭執。
⑵關於丁○○以其購自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享有不良債權及擔保權益之不動產擔保物,①5月6日前有與庚○○談到買賣房子的事情,並且向他推銷。②94年5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寅○○於電話中告知庚○○,丁○○先生魏啟育已將房屋稅捐處理好,只要有名字即可過戶,並可代辦貸款。當日下午18時24分許,丁○○亦電話聯絡庚○○買屋之事,之後庚○○將其岳父未○○之年籍、身分證、住址等資料告知丁○○以憑辦理過戶,對於曾經在電話中談到過戶的事情,不爭執。③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路49號建物及土地有過戶給未○○,以及用6百萬元的房價出售給他。出售的房子都是合理、正常的價格。並無所謂不正利益,庚○○亦無何違背職務之情,公訴人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行使不正利益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罪嫌,即有違誤。
⑶關於搜索後,丑○○有用隨身碟下載癸○○電腦裡面的資料。當時,是有警方的人員阻止丑○○將下載的東西帶走。伊有打電話給庚○○跟他反應有關偵查員阻止丑○○將下載資料帶走,而庚○○也有回電話說可以將下載資料列印一份帶走幫他整理資料。是經過庚○○檢察官同意才下載的,並非無故。公訴人遽認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殊嫌無據。
㈤被告丑○○部分
⑴對於94年5月26日警方拘提癸○○及梁朝棟二人後,經由癸○○同意搜索之方式,進而搜索癸○○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0巷16號11樓之眾網股份有限公司,在伊會同下辨識侵害著作智慧財產權的物品,及查扣的物品一節並不爭執。
⑵伊用隨身碟下載拷貝癸○○筆記型電腦內的電磁紀錄,但是只有下載有關陽明公司的部分。做為犯罪証據之電磁資料,係經庚○○檢察官、警察人員之同意,為協助整理資料,並無任何犯罪動機與不軌之意圖,整理資料後亦僅交丁○○用於告訴之用,並未洩漏給第3人使用,核與刑法第318條之1、第359條之無故洩漏,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二、事實欄參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庚○○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如下:
㈠對於承辦該案於90年2月16日凌晨親自帶隊搜索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5號處所並查扣之物品(花豹、老鷹、鸚鵡、貓頭鷹及猴子),嗣於對90年3月16日開具搜索票交憲兵隊自行前往搜索雲林縣斗六市○○路37號處所,該案偵查結果對阮光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對李建志部分為不起訴不爭執。
㈡李建志與阮光佑證詞對於被告主動索賄或李建志主動行賄,及李建志一次給150萬或先給20萬,證詞不一,故李建志及阮光佑之證詞顯不可採。且李建志之金錢來源,並無法明確交代,向何位友人借款亦不願供述,顯然無法說明150萬元之來源,李建志就賄款來源,說法不一,拒絕說明部分賄款來源,稱行賄動機是不希望被騷擾,與常理不合。且阮光佑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9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記載不實在,係調查員於製作筆錄前誘導,甚且許多記載非其本意,於鈞院審理時更一再強調除花豹外,其餘動物都是他養的,阮光佑於鈞院之陳述與在該野生動物案之陳述相符,故應屬可採。
三、事實欄肆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七部分):
㈠庚○○部分:
⑴對承辦雲林地檢署92年他字第1060號、93年偵字第1728、2304號,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並對陳樹吉案件起訴不爭執。又僅於93年5月中旬曾與陳樹吉於雲林縣斗南鎮○○街101號國寶藝坊內會面(稱僅偶遇一次)並未講過任何案件上之偵查情形。
⑵並未與壬○○、丙○○討論過任何公事上案件,包括陳樹吉之案件。對於壬○○、丙○○共謀藉端勒贖大埤鄉長陳樹吉,或以電話聯絡陳樹吉,表示不知情。對於93年5月19日丙○○聯絡薛宗華,或嗣後丙○○親自向陳樹吉取款一事,及於93年5月31日前1、2日,丙○○透過賴國華聯絡陳樹吉於夜間至國寶藝坊,及其後壬○○與丙○○之遊說情形,及於93年5月31日中午,丙○○透過賴國華告知陳樹吉再準備120萬等,均不知情。
⑶被害人陳樹吉從訊問、偵訊及審理時,從未供述被告開口向其索賄,且未將賄款交付被告,故縱使被害人有交付款項給第3人,亦與被告無關。雖本案證人陳樹吉、劉進恭、賴國華等人皆一致證述2次交付賄款之時間皆在午後1、2點,且皆是臨時立刻領錢,並交付款項給丙○○,然查,依大埤農會收入傳票(劉進恭配偶領錢之傳票)上記載之時間,5月19日為15時16分05秒,5月31日為11時11分50秒,與證人所述時間不符,故陳樹吉、劉進恭之陳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且陳樹吉供稱,被告對其表示一定會起訴,且一審若為無罪判決一定會上訴,則陳樹吉行賄之動機何在?陳樹吉之供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㈡丙○○部分:
⑴對93年5月中旬夜間與壬○○,於國寶藝坊遇見陳樹吉,庚○○係剛好前來找被告(丙○○)本人。又93年5月31日前1、2日確實在某一天的晚上在國寶藝坊遇到陳樹吉,我前後在國寶藝坊遇到陳樹吉2次。庚○○跟陳樹吉在國寶藝坊剛好碰巧遇到只有一次等情均不爭執。
⑵93年5月中旬,係陳樹吉主動找伊,才會知悉庚○○偵辦陳樹吉瀆職案件,並未向陳樹吉勒索。當日伊並未撥打行動電話約陳樹吉,亦未撥打電話請庚○○過來國寶藝坊;93年5月31日前1、2日沒有要賴國華聯絡陳樹吉,對於陳樹吉是否與賴國華一起到國寶藝坊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伊遇到陳樹吉時,也沒有說過「渠等問過庚○○,說陳樹吉卡到的案件,有9個起訴委員,其中5個要起訴,4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他們願再向庚○○疏通」等語。
⑶93年5月19日未要薛宗華告訴陳樹吉要80萬元處理事情亦未到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安張國清蘭花園路邊向陳樹吉拿80萬元;93年5月31日中午未請賴國華傳話要120萬元,亦未收取120萬元賄款,陳樹吉是否向劉進恭借款,並不知情。
㈢壬○○部分:
⑴曾2次遇到陳樹吉於國寶藝坊。於第2次遇到陳樹吉時,陳樹吉告知案件在庚○○偵辦中。
⑵未與庚○○、丙○○共謀藉端勒贖大埤鄉鄉長陳樹吉,並未於93年5月中旬授意丙○○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陳樹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且對丙○○是否撥打這通電話,不知情。亦未約陳樹吉至國寶藝坊會面,或通知庚○○至國寶藝坊與陳樹吉會面。
⑶於93年5月19日上午未授意丙○○,亦不知丙○○有無撥打電話薛宗華,要其轉告陳樹吉要80萬處理事情。對陳樹吉向劉進恭借款一事不知情。當日中午亦未與丙○○駕駛賓士車至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張國清蘭花園,向陳樹吉收80萬元款項。
⑷對93年05月31日前一、二天並未授意給丙○○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到賴國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知陳樹吉,約他到國寶藝坊。伊也不知道丙○○是否有撥打這通電話。並未聯絡庚○○到場與陳樹吉見面。亦未於國寶藝坊裡面跟陳樹吉說,「渠等問過庚○○,說陳樹吉卡到的案件,有9個起訴委員,其中5個要起訴,4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等語。
⑸對93年5月31日之情事
①沒有在93年5月31日中午請丙○○透過賴國華傳話給陳樹吉「要再準備120萬元,不趕快給錢就會被起訴,陳樹吉趕緊再向劉進恭調借120萬元」等語。
②也不知道丙○○是有與賴國華通過這通電話。
③陳樹吉向劉進恭借120萬元這個事實爭執之。
④沒有自己或者透過他人,向陳樹吉收取120萬元。
⑹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6號裁判)。換言之,本件被告壬○○是否與庚○○、丙○○共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首應探究者,乃渠等3人是否有人向陳樹吉施行恫嚇而索取財物?就此,陳樹吉(即告訴人)明確陳稱:庚○○先後兩次與其在國寶藝坊見面,僅均告以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故設若陳樹吉所陳屬實,則庚○○亦僅是表達其身為承辦檢察官之堅定立場,不能算是恫嚇。更何況,庚○○、壬○○、丙○○均否認庚○○有與陳樹吉相約兩次見面並告以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之事實。足見庚○○是否有在國寶藝坊先後二次向陳樹吉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陳樹吉所陳屬實。
⑺此外,陳樹吉與薛宗華就丙○○究竟有無要薛宗華轉告陳樹吉稱:「如果拿到錢就不會起訴」之恫嚇言語,供述不一,除了陳樹吉之片面指訴外,根本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庚○○、丙○○三人有任何一人曾向陳樹吉施行恫嚇而索取財物,且陳樹吉此部分之指控亦與相關證人薛宗華、賴國華之證述不符,堪信根本沒有陳樹吉指控之事,既係如此,被告壬○○自不可能該當藉端勒索財物罪。比對陳樹吉、薛宗華及賴國華之供詞,足以發現渠等3人就相關事實之陳述相互不一,矛盾百出,根本不足採信。
⑻雖劉進恭、張秋玉證述確有陳樹吉分別借款80萬元、120萬元之事,惟既然借款領款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劉進恭、張秋玉證述內容,自已不足採信,顯見陳樹吉根本未有向劉進恭借款作為支付賄款之事,亦證實壬○○、丙○○根本未向陳樹吉索取任何款項。
㈢被告辛○○部分:
⑴對於93年6月於嘉義縣大林鎮之「日鮮餐廳」與己○○、陳樹吉見面一事並不爭執。但並未約陳樹吉於大林日鮮餐廳碰面,係己○○主動邀約,未向陳樹吉保證不會起訴。30萬元是己○○交給被告,地點是在被告開車門下車時,於被告的店門口(非停車場),於用完餐後。金飾係賣給己○○,亦未向己○○說,不想拿現金要與製作金牌做掩飾。
⑵事後才知悉庚○○有偵辦陳樹吉之案件(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且係透過己○○告知。對己○○向陳樹吉所說之事項不清楚。
⑶侯叔崙確實向辛○○訂購1萬個飾金,價金是27萬。辛○○也確實向許隆田下單訂製一萬個飾金。侯叔崙交付30萬元貨款給辛○○(交付30萬是沒有爭議的,有爭議者為是否為貨款)。辛○○委請王嘉勝、張秀嘉、謝東洲送貨,送貨地點則是聽令侯叔崙指示以交付飾金。
⑷依陳樹吉所證述內容觀之,吃飯時,充其量辛○○僅說到會幫忙,但辛○○並未說付錢後案子會不起訴,則何來施用詐術之有?更何況,遍觀陳樹吉之證詞可之,陳樹吉的資訊都是來自侯叔崙,侯叔崙介於辛○○與陳樹吉之間,向陳樹吉謊稱飾金做了60萬、先付30萬、付了錢就會不起訴等,由此可知,縱使陳樹吉感覺受詐騙,然而實際施用詐術者,應該是侯叔崙。此外,既然陳樹吉不相信付錢可以得到不起訴,因此並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陷於錯誤」之要件,辛○○並未施用詐術,而陳樹吉亦未陷於錯誤。
四、事實欄伍部分(即追加起訴事實部分):
㈠庚○○部分:
⑴庚○○自88年6月15日任職起,即與同期結業之亥○○檢察官同一辦公室,而亥○○則接任智股檢察官職務與未結案件,因前智股檢察官倪彰鴻當年轉任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而留下被告為歐振雄、歐振明、蘇丙丁、蔡三元四人之87年度偵字第5533號詐欺一案未結,交接由亥○○承接辦理。一開始有同一個辦公室,之後有更換辦公室,與歐振雄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段150號「極旺畫廊」會面,總共見過3次。與歐振雄有談到偵查案件的程序。該案均遭提起公訴後,庚○○、辛○○與歐振雄會面,並返還4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
⑵亥○○檢察官之前一開始有接任智股,但是重大的貪瀆或者逾期未結的,需要打出去輪分,本件是否有打出去輪分,我不知道。與亥○○檢察官,未談論到歐振雄案件之任何的偵查進度。也不知道亥○○檢察官有偵辦此案件。
⑶未與辛○○共謀詐欺。我沒有向歐振雄這個是小的案件,只要30到50萬元就可以處理,也沒有要求,留下10萬元,而30萬元交給亥○○之事。也沒有向歐振雄收取40萬元的賄款,該40萬元係歐振雄主動交給辛○○,但辛○○並未交付被告或任何第三人。
⑷被害人歐振雄一再強調,交付40萬元係拜託庚○○關說承辦
萬元會不起訴,但歐振雄一再證稱其不相信會不起訴,由此足證,縱使被告使用詐術(被告否認),歐振雄亦未陷於錯誤,故被告何來詐欺。
㈡辛○○部分
⑴歐振雄透過擔任義消之朋友而認識,並且,前往所經營的「極旺畫廊」。庚○○有與歐振雄見面過,先後見面三次。歐振雄錄音當天,在辛○○的畫廊及店外,確實有庚○○、辛○○及歐振雄和他的友人「劉董」,及一位修理遙控器的人,曾經在場。
⑵歐振雄表示他送錢的目的是要讓案件盡快偵結,然案件也果然很快就偵結了,如果證人所言是事實的話,哪有事情已經辦成,還要叫辛○○、庚○○退錢的道理?經過交互詰問,針對這樣的質疑問過證人,證人顯然沒有辦法回答,既然無法合理回答證人自己所言之證述,吾人如何相信其指控之事實為真?
貳、起訴書所載事實三部分認定之依據:
一、庚○○偵辦癸○○、梁朝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始末及案件終結之情形:
㈠緣丁○○經營之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公司,於92年11月29日,針對光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機及相關產品簽訂有「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依上揭合約第4條規定該產品每套陽明公司以2萬9千元售予光啟公司,陽明公司則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至少銷售1萬套產品,陽明公司依產品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先後支付2,000套之貨款,嗣後因癸○○之介紹,前衛公司(係由數位光啟公司以50萬元購買)再與陽明公司另立產品合作經銷合約書,由陽明公司授權前衛公司為總經銷商,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前衛公司則交付2,700 萬元票款(其中700萬元有兌現,另外各1千萬元支票則退票)予陽明公司,作為取得總經銷商之對價。惟前衛公司交付之2,000萬元支票款,經陽明公司提示後卻退票,陽明公司並認產品不佳無法銷售,乃將簽約時訂購之500套產品退還給數位光啟公司,並要求數位光啟公司進行對帳,對帳結果,數位光啟公司尚應返還3,450萬元予陽明公司,雙方為解決此問題,乃於93年7月1日簽定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由數位光啟公司將機上盒內容中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將專屬權授權予陽明公司,以抵銷雙方債務。嗣雙方又因數位光啟公司逕將陽明公司退貨之學習機,及另向映泰公司訂製之學習機出售,而引發爭議,丁○○認受有損失並遭詐欺,又找不到癸○○而欲提出告訴癸○○、梁朝棟有詐欺及侵害著作權,先於94年3月初委任先進法律事務之人員撰寫告訴狀,嗣則將告訴狀寄予庚○○,雲林地檢署即予分案並由庚○○偵查,庚○○並於8月22日製作成起訴書(94年偵字第2516、3539號被告癸○○、梁朝棟等4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格式,呈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閱,然為主任檢察官以該起訴書「一、本案證據關聯性未為交待,案情並不明朗,驟為起訴,失之率斷。二、所附附件與本案犯罪關聯何在未見說明,亦將造成公訴組無謂負擔」之理由而擬具審閱意見,呈經檢察長核閱批示「如主任意見」而將該起訴書原本退件,終未讓庚○○、丁○○得逞。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癸○○、梁朝棟詐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無管轄權,庚○○未簽請移轉管轄而違背職務受理案件部分:
⑴庚○○於94年3月7日收到丁○○郵寄之告訴狀(見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1宗《94年他字第325號》內信封郵戳日期)後,遲至94年3月24日於告訴狀上批示送掛號分案,雲林地檢察署則於同日收文,並有檢察長之日期章(未有主任檢察官之章),惟上開卷宗竟有2張告訴狀首頁,並且記載不同,該卷宗第1頁告訴狀首頁多了「他0325」、「仁」之記載,然第2頁之告訴狀首頁,只有收文章及檢察長日期章,並無此文字之記載,亦即該卷第2頁檢察長之日期章之右方,原先無「他0325」、「仁」之記載,顯係事後被加上去,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查詢本件分案之情形,經該署以98年4月14日雲檢家紀字第0980400042號函及附件(報告、分案依據)稱:該案之分案流程係由檢察官批示儘速送掛號、分案並發送指揮書…,因該署分案人員見該信函上檢察官未特別加註「送輪分」,且檢察長亦未批示指分特定檢察官或「送輪分」,又查無相牽連或前案偵辦中之案件,即分與該信函之收受檢察官辦理一節,有該函及附件(報告、分案依據)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2至282頁)。
⑵另參87年11月20日法務部檢字第004209號函訂頒之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三、檢察長案件指分權之行使方式就分案原則及方式規定:㈠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定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指分及相關之分案標準,由各檢察署定之。檢察長指定檢察官辦理案件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署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冠分「他」字案件,在分案之前應先報請檢察長核可,其不宜分「他」案辦理者,檢察官應為必要之批示,另93年3月4日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亦規定,「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如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第10點規定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應注意查核承辦案件、分案人員有無照收案先後次序,將案件全部納入分案簿。被告庚○○於此時擔任檢察官已近6 年,要不能推諉不知。由上開規定,可知分「他」字案要經檢察長核可,又分案方式,原則依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但檢察長若指定人員辦案(指分),則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主任檢察官亦應查核分案之程序,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擅自分案,並非全然無憑據,被告庚○○擅自分了94年他字325號一案,由己偵辦,並立即發指揮書給中打偵六隊(指揮書在同卷第8頁),其動機要屬可議,衡情與告訴人間應有相關利益可圖。本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謂,並無擅分案件之事云云,應無可採。
⑶癸○○、梁朝棟詐欺、違反著作權法案之管轄權,
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50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②經查,依被告庚○○撰寫的起訴書原本(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2)記載之被告癸○○籍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6巷15號4樓、梁朝棟籍設臺北市大安區○○○段112巷3弄8號7樓、黃振輝籍設臺中市○○區○○里○○路10之12巷2之8號、呂宏騰籍設臺北市○○區○○里○○路○段17號,均未有住居所設於雲林縣之事證。再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亦無犯罪地(行為地、結果地)在雲林縣之情形,是雲林地方法院就該案件,並無管轄權已然顯著。
③由於雲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因此有下列所論述的庚○○指示子○○找一個家住雲林之人購買學習機,以及以不實之搜索票聲請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聲請搜索的地點包括陳麗津之住處,其用意在於形成被害地(犯罪結果地)係在雲林縣,以此方法創設雲林地方法院就該案有管轄權之連繫因素,至為明顯。
⑷被告另辯稱癸○○、梁朝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並在網路上販賣相關商品,而網路無所不在,故該案全國各地檢署皆有管轄權,該案係經雲林地檢署分案,由被告承辦,如無管轄權,理應移轉他地檢署管轄;被告聲請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法院以罪證明確無搜索必要駁回聲請,亦未表示雲林地檢署無管轄權;被告庚○○簽發拘票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從未表示無管轄權云云。惟該案嗣後業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當不能以當時未及發現無管轄權,法院受理聲請搜索票,其駁回理由未提及有無管轄權問題,以及被告庚○○簽發拘票,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而當然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再者,由扣案之被告庚○○所製作而送閱之該案起訴書內容以觀,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提及被告網路上販賣相關商品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網路犯罪云云,顯為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綜令如被告辯稱癸○○等人有於網路上販賣相關商品,而網路無所不在,然亦無證據顯示,有住雲林縣之瀏覽人,撥接上網瀏覽網頁完成交易,有犯罪被害地發生在雲林縣之事實,是以尚難逕以網路有販賣行為,雲林地方法院當然就取得犯罪之管轄權。
⑸綜上,庚○○於丁○○郵寄之告訴狀上(見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1宗《94年他字第325號》批示送掛號分案,而分案予己偵辦。可證明:庚○○對於此案勢在必辦,若無強烈誘因,要無須如此。至證人卯○○、酉○○等人對於94年他字第325號分由仁股承辦之情形或證稱並不知情或證稱已忘記當初分案之情形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巳○○、子○○涉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票聲請書之公文書,繼而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部分:
㈠
⑴子○○95年6月1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陳麗津說學習機是你要他購買,協助辦案?)是、(你為何要找他買這東西?)因為庚○○檢察官指示說要蒐證,要買回來作證據,因為那東西是幾歲以下小孩才用的到,所以我才找我弟媳幫忙、(庚○○當時如何跟你講?)當時徐檢到中打辦公室,大家在泡茶的時候,應該是巳○○向檢察官報告說這部分要找雲林的人來買,所以檢察官就指示、(你在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的時候,丁○○有在場嗎?)我有看到他、(去世貿幾個人去?)戌○○,我、陳麗津,巳○○,刑事局蔡嘉宏,還有2位先生,事後我知道就是陳俊岳與丑○○、(你有跟陳麗津說錢不用他出嗎?)我有跟他說錢對方會出、(陳麗津買回去後,你們有無去蒐證?)那天去安裝的時候,因為我有公事,所以是戌○○去蒐證、(當時你是否有向庚○○回報)未安裝前有向庚○○回報,安裝後沒有再報告、(你去聲請搜索票的卷宗,有無看過內容?)沒有」(原審筆錄卷4第75至77頁)等語。可證明:當時在「中打」辦公室,巳○○向庚○○報告要找家住雲林的人購買學習機,在場者有庚○○、巳○○、子○○、丁○○等人,庚○○乃指示子○○找家中有適齡之孩童去買,錢由丁○○出,94年4月21日陳麗津由子○○、戌○○、巳○○等人陪同,前去台中世貿展場購得學習機,之後安裝到陳麗津之住處,並同步搜證,安裝前子○○有跟庚○○報告,子○○並持搜索票聲請書去向本院聲請。
⑵證人戌○○95年6月14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指陳麗津】去買學習機,你有無陪同一起去?)當時通知我配合「中打」去台中世貿蒐證,我是陪同子○○一起去、(陪同陳麗津買語言學習機之過程?)當天子○○打電話告訴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台中支援蒐證,之後子○○來找我,車上坐陳麗津,到了世貿,六隊的人說要進去蒐證。」(原審筆錄卷4第152、153頁)等語。可證明:警方人員與陳麗津同車去購買學習機,並有蒐證,購買學習機不是陳麗津自己之意思。
⑶證人即被告巳○○95年6月1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去台中世貿蒐證的情形?)蒐證是我與另一位同事,斗六就鄭明貴、子○○,加上陳麗津,還有丁○○的一個員工、(陳麗津是自己願意買的,或你們要他買的?)要不要買,當場要丁○○的陳姓員工才能決定、(陳麗津是何人找來的?)他說是徐檢請子○○幫忙的、(庚○○為何請子○○幫忙找陳麗津?)丁○○他們有去桃園蒐證東華,有請徐檢到我們辦公室看,但看不出來有侵權,丁○○就請徐檢幫忙,他自己願意出錢、(你說丁○○之前有去蒐證?)對、(丁○○本來要找他妹妹去買?)對、(搜索聲請書是你寫的,要搜什麼?)是、(聲請書你有列要搜索陳麗津住處,但在卷內看不出陳麗津與本案有何關聯?)丁○○員工跟去買時,有抄陳麗津的住址,丁○○做筆錄時有提到這一點、(你剛回答會把陳麗津的家列為搜索地點,是因為丁○○在筆錄說的,當時庚○○庚○○有無指示?)有,當時庚○○有指示搜索地點、(陳麗津的筆錄是5月6日,你聲請搜索應該已經看過,你為何不簽名當證據?)我們提出搜索陳麗津,聲請書有他的筆錄,好像很奇怪。」(原審筆錄卷4第83至90;94頁)等語。可證明:庚○○確有指示子○○找人購買學習機,錢則由丁○○出,陳麗津只是配合,沒有權利可以決定買或不買,並對購買之過程一路搜證,又搜索票聲請書是巳○○製作,搜索地點是庚○○指示,沒有在搜索票聲請書上附陳麗津的筆錄,是因也有搜索陳麗津住處,聲請書有他的筆錄,相當怪異,巳○○因此沒有在陳麗津筆錄簽名,也沒有附於搜索票聲請書上。
⑷陳麗津95年6月1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子○○何關係?)他是我大伯、(你有無買過快樂互動美語學習機?)有、(何時、何地買的?)去年4月底在台中世貿買的、(你去現場看到誰?有無看到丁○○?)有。人家介紹他是老闆、(買的目的為何?)協助警方辦案、(你買這東西你自己或小孩有要用嗎?)沒有、(訂金何人出的?)陳姓員工出的、(你有無要買學習機的意思?)沒有。決定權是在陳姓員工手上。」(原審筆錄卷4第66至69頁)等語。可證明:陳麗津沒有購買學習機的意思,錢不是她出的,其對於購買與否沒有決定權,只是協助警方辦案,去購買之前見過丁○○,人家介紹她是老闆,丁○○當然知道陳麗津是購買學習機之人頭。
⑸丁○○95年6月19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提供7萬元的現金買機器?)當時告訴我,有拿去買、(為何知道要裝設在斗六的地址?)他告訴我,去現場的時候就直接寫這個地址、(檢察官要找一個人去購買學習機的時候是否在場?)有、(後來決定要找何人去買?)庚○○直接轉過去對泡茶那邊,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子○○、(轉過去說了什麼?)可能交待子○○去買。」(原審筆錄卷4第7頁;第35頁)等語。可證明:庚○○確有指示子○○找人購買學習機,而錢是丁○○出的,丁○○知道裝機地點是在斗六市,是其員工告知。
⑹庚○○95年6月19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誰找子○○再找陳麗津去買語言學習機?)是我要子○○去處理這部分的問題、(你的目的是什麼?)他們提出來桃園展市場的資料並不完整,整個侵害的內容沒有辦法特定,我們必須看看整個機上盒內容、侵害程度,才能偵辦、(如何跟子○○交代?)請他負責找人購買、(你有說要找誰嗎?)沒有、(為什麼子○○在審理中說要找家裡有小孩的母親,而且又住在雲林的人?)家中有小孩是丁○○在中打得時候特別提到,因為這個機上盒是針對3到5歲的小孩子,所以希望家中有小孩的人,他們才會看這個東西,提到雲林這部分主要是要瞭解偵查便利性、勘驗的便利性、(搜索是不是你的意思?)是、(搜索目的是什麼?)搜機上盒及相關電磁紀錄。」(原審筆錄卷5第51、52頁)等語。可證明:庚○○指示子○○找住於雲林,且家中有幼兒之人購買學習機,而向法院聲請搜索是庚○○的意思。
⑺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3日刑偵六四字第0940080667號搜索票申請書(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1第4宗)記載受搜索人有陳麗津、癸○○(眾網股份有限公司)、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里奇文教事業機構等,被告庚○○審查結果,於94年5月24日10時21分勾選許可。該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四結論:「…另在94年4月21日發現在台中世貿展覽館發現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賣Digibox互動電視學習機之事實,並由被害人所提供之情資,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陳麗津(66年6月8日,Z000000000,住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70號。」可證明:搜索票申請書是公文書,搜索票申請書上記載,依被害人提供之情資,循線查知購買民眾是陳麗津之內容不實。
⑻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法官受理後於94年5月24日駁回聲請,有駁回理由書可參(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1第5宗)。可證明:有行使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既已提出聲請,法院因各股受理之心證未必相同,即有核發之可能性,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按受搜索人陳麗津部分係造假,本無聲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之正當性)。
㈡對被告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由於巳○○之提議,庚○○乃指示子○○找了家住雲林,家中適有幼兒之陳麗津擔任購買學習機之人頭,錢則由丁○○支出,陳麗津原無購買之需求,然因受子○○之拜託,乃答應配合購買等情,均如前述。如此之設計、造假,無非是要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期望法院能准許核發搜索票,法院若准許,前去行搜索陳麗津之住處,定能順利在其住處搜索到安裝之學習機,造成學習機銷售至雲林,犯罪之損害發生地在雲林縣之事實,用意在取得癸○○、梁朝棟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件,讓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之連繫因素,實已昭然若揭。若單純為證明有銷售之事實,或為扣案勘驗之目的,取得學習機並不難,丁○○自己即可自購或請員工購買,再交給受理案件之庚○○或巳○○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令人費解。庚○○之辯護人謂,被告庚○○所以同意搜索,出發點為了確認陳麗津所購買之產品與眾網公司、東華公司、里奇文教事業機構所販賣之產品是否相同,以認定涉案人是否涉案,故同意搜索之,自無不當,尚屬無理由。
⑵利用陳麗津為人頭購買學習機是事先精心設計之安排,被告庚○○、巳○○、子○○對於陳麗津沒有購買學習機之需求,又從購買學機到安裝完畢一路(錄影)蒐證,子○○並有回報給庚○○知悉,巳○○則是第一線之承辦人員,更無法推諉不知。庚○○、巳○○、子○○等人,對陳麗津購買學習機之情資,不是來自所謂的被害人丁○○,焉有不知之理,而此不實之事項,巳○○竟昧於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上,並由庚○○指示搜索地點包含陳麗津之住處,再推由子○○先交由發指揮書之庚○○審查,庚○○隨即於聲請書上檢察官審查結果欄勾選許可,繼由子○○持以向原審聲請,法院無從知悉此設計,當足以令法院誤以為陳麗津購買之情資來自被害人,而有誤為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是彼等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已明顯。被告庚○○辯護人謂,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其理由為欲搜索扣押之物品,由搜索票聲請書所附之附件,在卷內均已顯現,故無搜索必要,由此裁定理由可知,該聲請書內容並無製作不實,亦無【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一切資料均詳細陳報,讓法院加以審酌,何來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謂,5月23日巳○○製作包括搜索陳麗津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呈戊○○核章後,將聲請書一式2份交予被告子○○,再轉而持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此並無不實之處,再者,該搜索票聲請書,准許搜索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同視云云,均屬無理。
⑶事證明確,被告庚○○、巳○○、子○○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庚○○涉刑法第132條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
㈠:
⑴經查,本案聲請搜索票,經原審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聲搜字第268號駁回聲請,理由為欲搜索之物品,已出現在聲請人提出之卷宗,而無搜索之必要,有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5宗可按,而從下列庚○○與寅○○之通聯譯文,可悉丁○○應已知道此事,並告知寅○○,再由丁○○請求寅○○於94年5月26日撥打電話給庚○○了解實際狀況,庚○○於是日將法院駁回聲請搜索票之消息告知寅○○,雖不致造成偵查秘密之洩漏。惟庚○○核發癸○○、梁朝棟之拘票之時間為94年5月24日,執行拘提癸○○到案之時間為94年5月26日上午10時20分、梁朝棟拘提到案之時間為同日11時,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癸○○、梁朝棟之拘票、報告書各2件影本(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2宗)可查。即可證明,庚○○洩漏給寅○○時,尚未完成拘提。
⑵被告庚○○於94年5月26日9時52分7秒至9時54分48秒間與寅○○有通過電話【A表示庚○○、B表示寅○○,見通訊監察譯文第26、27頁】內容如下:A:喂!B :徐檢你好,你在忙嗎?A :沒有。B:抱歉,那個魏太太昨天有在跟我說咱刑事局這邊,她說有去聲請法官那個沒有過,還是怎樣?那個是什麼東西聲請沒有?A :搜索票啦!台北那邊的公司啦!B :法官為什麼不准?A:他是認為說不知道電磁紀錄是什麼樣的電磁紀錄,裁定書有寫。B :是這樣子啊!A:這個沒影響,我有拿拘票叫他們去拘提癸○○他們幾個人。B:有去拘嗎?A :有啊!B :不是說查不到嗎?A :沒有啦!不是啊!怎麼會查不到?B :他說人知道在附近但都抓不到!A :他那個要用基地台去鎖定,他們會去處理。A:對啊!後來他們就在那邊等,等地監聽資料回來以後才動,因為請票以後院方不准,沒有准之後我傳拘票過去抓人。B:你有傳拘票給他了啊?A :是啊!B :好,謝謝,這樣好。A :對,傳拘票過去抓人。B :是,拘票一樣也可以。A :抓到之後再回頭他自己去開公司去勘驗扣押那個。B :對,謝謝喔!
⑶從上開庚○○、寅○○通話時間之記錄可知,當時尚未拘提到癸○○、梁朝棟,寅○○開頭表明魏太太(丁○○)跟他提過向法院聲請什麼沒有過,因此來問庚○○,庚○○則告以是搜索票沒有過,但已經發拘票去拘提了,據此可認庚○○核發拘票去拘提癸○○、梁朝棟之事實,於庚○○告知寅○○時,要屬尚未執行之任務。
㈡對被告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1、3項各定有明文。
⑵從庚○○與寅○○通話之時間,係在拘提到癸○○、梁朝棟之前,亦即拘提程序尚未完成,庚○○即將發拘票之事洩露給寅○○知道,辯護意旨謂通話當時,拘提業已完成,應無秘密可言云云,尚屬無據。
⑶又告訴人縱使享有一定知悉之權利,惟檢察官何時進行何等的偵查作為,則非告訴人得享有之知的權利,實務上或有告知告訴人或告發人,法院將拘提、通緝被告,但係在傳喚被告未到之情形下,使此等人了解案件有積極在進行,不要做無謂之猜測,基於便民之作為,與本件拘提前並未傳喚癸○○、梁朝棟之情形不同,亦無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況庚○○於拘票記載之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其中第3款,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此種拘提之理由,更應該秘而行之,而寅○○既非告訴人,要與本案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庚○○竟將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不相干之第三人,自有漏秘之危險性(不論故意或過失)。至所爰引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依其意旨,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之本旨,係指權利人依法令得享有要求公務員說明或提供資訊之權利,然法律並未規定告訴人得要求偵查之公務員揭漏偵查作為之權利,自不得比附援引,所辯要無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被告庚○○、巳○○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被告庚○○、丁○○、丑○○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⑴證人癸○○94年10月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提示庚○○所製作之94年偵2561、3539號起訴書之附表1、2】(這些資料是否都你公司之資料?)【經檢視後】全部都是我被查扣那2台筆記型電腦所下載列印出來的資料、(你如何確定是你電腦內之資料?)比如說第48號附件,是我以電子郵件寄給梁朝棟的資料,上面針對合約書還有一些修改資料,這些都不是外人能拿到的,只有我電腦中才有的資料,另外第11還有我公司的內部開會資料,這也是丁○○她們拿不到的,我剛才一一檢視這些資料,我可以說這全部都是我電腦內的資料、(你這些資料如何外流?)我記得我被拘提當天,我是在5月26日上午9點半在眾網公司內,警察按門鈴,由我開門讓警察進入,就將我拘提,警察告訴我要搜索我辦公室場地,若不同意,他們也會逕行搜索,我口頭就答應,警察他們就扣了一些產品,後來有位副組長說我的電腦很貴重,我我自己帶著,我就跟他們到「中打」,而電腦被他們拿走,並說要再補簽2台電腦的扣押書。那時我們在「中打」辦公室,巳○○就在丑○○旁邊,丑○○以較大容量的隨身碟當著我的面下載資料,我有表示反對意見,因為裡面有我的商業機秘資料,我跟經濟部申請通過的4千萬元科技專案設計書都在裡面,當時巳○○跟我說不要講話,然後作勢丑○○下載資料。」(94年偵字第3912號卷5第4、5頁)等語;95年6月9日具結審判筆錄:「我筆記型電腦容量非常大,包含我公司會議記錄、向政府申請所有專案往返過程,還有我公司與其他公司的資料,丑○○拷貝我電腦的資料,我有看到。」(原審筆錄卷4第16頁)等語。可證明:癸○○之電腦內確有涉及私人或與案情無關之商業機秘資料(如內部開會資料、向經濟部申請通過的4千萬元科技專案設計書等),癸○○並於丑○○下載時表示反對意見,可見其相當在意電腦內之機密資料,當場表示抗議,然巳○○卻要癸○○不要講話,並作勢丑○○繼續下載資料,可知巳○○亦容認丑○○下載帶走下載資料,而癸○○被拘提雖同意搜索及下載電腦內之資料,當係以為是正常之程序,惟若知悉庚○○已有勾結,是否同意下載全部之資料,則另當別論。
⑵通訊監察譯文:
①94年5月26日12:52:59~12:54:34庚○○與丁○○之通話容(A表示庚○○B表示丁○○,通訊監察譯文第28頁):A :喂!B :你好徐檢,那個現場的人跟我講說副組說對A :你跟現場員工說什麼東西要扣,請他們跟刑B :但是副組長說不肯啊!A :副組長啊?B :是啊!副組長說不能扣那麼多,無明顯事實A :現在是那一部分沒有扣?B :……只要扣伺服器,剩下電腦裡面的東西不A :丑○○嗎?我現在請人跟他聯絡一下,我請B :好,謝謝。從上對話,可知在癸○○、梁朝棟被拘提後,在眾網公司搜索,癸○○的律師主張無明顯的事實不能查扣太多東西,而「中打」的副組長(偵四組副組長陳毅樺)原先亦以無明顯之事實,不願查扣癸○○的電腦,丁○○立即打電話向庚○○反應,庚○○答應向現場的刑警溝通。
②94年5月26日13:02:59~13:04:09庚○○與丁○○之通話容(A表示庚○○B表示丁○○,通訊監察譯文第29頁):A :你不要理律師,你跟那個刑事組講照我的命B :不是,他現在不肯啊!他說現場的那個刑事A :沒有啦!我已經命令搜索了啊!B :可是他現場不肯啊!A :什麼東西不肯扣?B :就電腦不肯扣,伺服器不肯扣,他說不能證A :我剛剛跟刑事組的聯絡,都叫(照)你們員B :好,謝謝。從上對話,在眾網公司搜索時,丁○○再度向庚○○反應刑事組不願查扣電腦及伺服器,因為沒有搜索票怕怕的,庚○○則告訴丁○○已下令查扣,完全照丁○○現場員工的意思查扣物品,可見庚○○係按丁○○之意願執行物品查扣,全然不顧現場警察依據法律確信之專業判斷,強行下指令查扣丁○○在意的電腦,與常情有違。
③94年5月26日20:05:26~20:44:14庚○○與丁○○之通話容(A表示庚○○B表示丁○○,通訊監察譯文第31頁):A :林小姐。B :那個現在這裡跟丑○○講說我們扣起來的東A :你們怎麼會去跟律師接洽呢?B :不是律師啦!不是啦!現在這裡的偵查員啦A :你不要跟他講要帶走或做什麼。B :但是他知道我在拷貝。A :哪一個?B :就是剛才誰講斗六黃色衣服那一個。A :鄭先生嗎?B :鄭先生嗎,黃色衣服戴個眼鏡。A :我知道,我跟他講一下就好,因為我有叫他B :我回去再拷具一份給你。A :這樣好啦!我會他講叫你拷貝一份起來。B :但是他說不讓我帶走。A :沒關係,他現在人有在嗎?B :他現在不在這邊,他說這是證據不能漏出去A :沒關係,我打電話跟他講就好了。B :好,謝謝。從上對話,在「中打」時,鄭明貴以證據不能漏出去為由,不肯丁○○帶走由丑○○將拷貝自癸○○電腦內之資料,丁○○再度向庚○○反應,庚○○則同意丁○○帶走,並向丁○○表示,會跟戌○○講。此亦可見庚○○係按丁○○之意願辦事,全然不顧現場警察依據法律確信之專業判斷,強行下指令要警察服從,讓丁○○帶走重要證據,嚴重偏坦丁○○。
④94年8月1日09:30:05~09:33:00李瑞妍與丁○○之通話容(A表示丁○○C表示李瑞妍,通訊監察譯文第51頁):C :現在O.K.。A :好,那個我想麻煩你一下,那個就是雲林那C :……因為有一些資料,書面資料可不可以附從上對話,可知丁○○要李瑞妍趕快寫狀紙,李瑞妍建議有一些資料要由庚○○自己處理,不要在告訴人書狀中呈現,以免被所欲提出告訴之對方發覺丁○○與辦案人員有串通,事先取得應屬秘密之資料,更可證明庚○○任由告訴人丁○○建構犯罪事實,完全憑丁○○之意思,執意起訴癸○○、梁朝棟。
⑤94年8月17日09:26:29~09:39:57丁○○與李瑞妍之通話容(A表示丁○○B表示李瑞妍,通訊監察譯文第74頁):A :……就是裡面我發現有很多光啟,數位光啟B :哪一些?A :很多,所以我把一些大部分都抽掉。從上對話,可知丁○○把一些對於數位光啟有利的證據抽掉,癸○○電腦內之商業機密,已被丁○○窺知,相對於訴訟對造之癸○○自屬不利,而晏子明之電腦已被查扣,則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將造成某程度之困難,自係致生損害於癸○○。
⑥另參通訊監察譯文第85頁,丁○○與蕭春美之通話,B即蕭春美:「陳律師他那個狀子,他這樣改成給檢察官用,
庚○○之通話,A即庚○○:「有件事麻煩你,有兩個部分,那個黃振輝、呂煌騰這兩個證據清單和事實要補充一下。」可證明:庚○○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之取捨放任由丁○○為之,復指導丁○○應如何建構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自難公允辦案,亦係致生損害於癸○○。
⑶庚○○製作之起訴書原本及附件2本(檢察官書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2):可證明:下載自癸○○電腦內檔案資料,已列印成紙本,丁○○替庚○○整理後變成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件,被告庚○○擅與告訴人接觸,變成告訴人之工具,對癸○○極為不公平,自係致生損害於癸○○、梁朝棟。
⑷證人即被告庚○○95年6月19日具結審判筆錄:「(你有無讓丑○○下載癸○○電腦資料?)我有讓丁○○下載,是在中打、(為什麼不找警察?)癸○○的電腦有加密,整個檔案很複雜,沒有告訴人協助沒有辦法做出來,所以請他們協助、【提示通訊譯文第31頁,庚○○與丁○○通話】(他是誰?帶走什麼?為什麼不要跟他們講?)他是指癸○○之辯護人,我質疑他怎麼會跟律師接洽,當場我們都已經協調過了,以告訴人單獨去跟辯護人接洽的時候,辯護人當然會告訴他不能帶走,當場我已經下達這個指令了,所謂帶走指的是拷貝資料,也就是我們要求把這些侵權檔案下載下來這些資料,允許他們下載下來,怎麼會不讓他們帶走。」(原審筆錄卷5第54、57頁)等語:可證明:庚○○下令讓丁○○下載癸○○電腦內之資料並帶走,而癸○○之電腦加密,可證其電腦內確有商業機密資料,又癸○○電腦內之檔案既使很大,難以區別何者與案情有關,自應由偵辦人員在旁督導,由告訴人協助搜尋,將無關部分剔除,豈有讓告訴人全部下載,並讓丁○○走下載之全部資料(電磁紀錄)之理,自有不確定之故意。
⑸證人戌○○95年6月14日具結審判筆錄:「(你在中打時,有無看到丑○○在用隨身碟之類的東西,下載癸○○筆記型電腦的東西?)我有看到他在用電腦,但是不知道他有無處理什麼東西、(你有無拷貝癸○○筆記電腦的資料?)我沒有拷貝、(你有無拿丑○○的隨身碟拷貝?)沒有、(你有無直接拿隨身碟之類的東西到癸○○的筆記型電腦拷貝?)沒有、(丑○○拷貝完後,有無將隨身碟資料交給你?)當初是巳○○請我陪同在那邊看,看了之後,丑○○說裡面有關於著作權資料很多,問我是否可以拷貝一份,我說這些東西任何人都不能帶走,之後我離開,巳○○找我去將電腦裝好,說檢察官交代要將電腦資料拷貝出來,我裝好後就先離開、(所以你在癸○○電腦上接隨身碟?)是、(裝好後?)我趕著回去,我告訴巳○○說電腦裝好了,丑○○在看,你注意資料不能流出去,我就走了。」(原審筆錄卷4第162至164頁)等語。可證明:依正常程序,查扣之資料不能隨意讓非辦案人員帶走,戌○○臨走前還交待巳○○不要讓資料外流,巳○○豈有不知之理,其為該案之主要承辦人,自應堅守法律之規定,對上級長管違法或不當之命令,理應據理力爭,然最後卻任由丁○○帶走下載之電磁紀錄資料,自難辭其咎,又下載之資料,僅由丑○○拷具,辦案人員沒有自己做備份,證據之取捨任由告訴人為之,豈不怪哉。
⑹證人即被告丁○○95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再看譯文第29頁,A是庚○○,B是你,看第2個B,檢察官唸:不是,他現在不肯啊,現在刑事局也是怕怕的】(說這話是什麼意思?)當天丑○○有過去,他告訴我,他有看到侵權的東西,丑○○告訴我,這部分是否要扣起來,我說當然要扣起來,因為那是詐騙的東西,我有將現場的情形告訴庚○○檢察官,當時我沒有在場,我人在台中、(我看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刑事組也不太願意扣,是否這樣?)那時候應該是丑○○告訴我現場什麼東西可以扣,什麼東西不可以扣,所以我打電話給庚○○,轉述丑○○的意思、(看一下第31頁,第2個B,你說現在的東西都不可以帶走,說這句話的時候人在何處?)在中港、(說這句話的意思?)他不讓我帶走扣下來的東西、(當時後你有拷貝東西?)是的、(當時是何人擋你?)現在我知道是戌○○,我想說之前不是要給我們整理資料,那現在不給我帶走,如何整理資料,所以打電話給庚○○,他就說可以帶走、(到底有無的到授權?)有,當時庚○○來的時候要我們檢視之後,但不是一下就要扣下來,有先列了幾張,那時候叫我把它整個列出來整理給他,當時後我知道丑○○隔一天就要去台北,他就說這樣要如何整理,所以先拷貝下來。」(原審筆錄卷5第10、11頁)等語。可證明:在眾網公司搜索時,刑事組不願查扣某些物品,以及在「中打」戌○○不讓丁○○帶走下載之資料,均是丁○○一通電話庚○○,庚○○馬上下令給在現場執行之警務人員配合辦理。
⑺證人即巳○○95年6月12日具結審判筆錄:「(你們在癸○○的眾網公司扣到什麼東西?)有語言學習機、書籍,還有製作母帶、(有無筆記電腦?)筆記電腦是回偵六隊扣的、(庚○○如何叫你們扣的?)他是說電腦內有陽明公司與光啟公司的資料,叫我們要作證據扣起來、(他是當面跟你們說?)、是(他有去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是的,我們回去後,過一會兒他才來的、(癸○○到中打之後,丑○○有無去複製他筆記電腦內的資料?)有、(你做何反應?)當時我有制止他,他說徐檢有指示、(所以呢?)徐檢有指示,我是當差的人,我不能說什麼、(那時候庚○○有在場嗎?)那時候沒有。」(原審筆錄卷4第88、89頁)等語。可證明:庚○○指示查扣癸○○之電腦,巳○○亦知搜索查扣之資料,不能讓非辦案人員隨便帶走。
㈡對被告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1、3項各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亦有明文。
⑵刑法第318條之1部分:癸○○之筆記型電腦有加密,自係保護其資料不被人窺視、取得,而癸○○所述之前述機密資料,夾雜在電檔案中,縱資料龐雜,須要告訴人之配合,才能分別何者與犯罪事實有關,惟仍應有承辦人員在旁監督,剔除與案情無關部分,豈可不加撿擇,任由丁○○之人員全部下載,並帶走之理,又偵查中查扣之物品,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依法職行職務之人員,本不得任意揭露此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庚○○、巳○○竟違背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庚○○更違反上述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關於偵查中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亦包括在內)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明文規定,要係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又巳○○自承有阻止丑○○帶走下載之資料,戌○○亦交待證據不能外流,應已知讓丁○○帶走下載之資料將涉及不法,其明知庚○○所下指令違法,卻寧願違背法律之規定,自不得以其只是當差人員,不能抗命為由,而援引刑法第21條之規定,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加以處罰。
⑶刑法第359條部分:
①按本罪所保護電磁紀錄,應該屬於敏感性資訊(sensitiveinformation)。所謂敏感性資訊是指不經易或有意洩漏、修改或毀損會產生損失或傷害而需要立法保護的資訊。而此種資料只要是以電磁方式儲存與傳送,就應該受到本罪之保護,由於本罪要保護之法益為資料之私密性,所以應該以設定存取權限或加密為前提。又本罪「無故」一詞,應從電子環境中之行為,經常以有無資料存取權限為關切點來理解,按「無權」的意思相當明顯不致產生混淆,因此英國1990年電腦濫用法以「未獲授權之資料存取罪」(unauthorisedacess offence)來規範電磁紀錄無權取得,是以判斷是否「無故」或「無權」取得,應以是否獲得資料持有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為判斷。總之,因為本罪保護不單純是資料與資訊私密性之保護,還包括實害(致生損害),因此僅檢視資料仍不得構成本罪之「取得」,必須持有電磁紀錄之備份,而且造成損害時,方屬構成本罪之取得,此外參酌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規定,可見此系統不限於多個網路或多個電腦與伺服器所組成之系統。一部電腦也可屬於一個獨立之電腦統,只要已安裝作業程式與應用程式,具備資訊處理之工能,可以做資料存取限制之設定,就構成電腦資訊系統。(以上見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13期,蔡惠芳著電磁紀錄無權取得行為刑法規範一文,第63至70頁)
②經查,癸○○於原審證稱:被扣案電腦,一台有設帳號密碼、一台沒有設(原審筆錄卷4第45頁),梁朝棟於本院證稱:「癸○○的電腦有密碼,要進去要有密碼,警察請癸○○去打開來,有看到癸○○去輸入他自己的電腦密碼開機。」(原審筆錄卷4第52、53頁)等語。可知癸○○之電腦有設定存取權限,而為加密。是以被告是否「無故」或「無權」取得,應以是否獲得資料持有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為判斷。查,癸○○雖有簽署同意搜索書(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6宗),同意搜索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0巷16號11樓,並於筆記型電腦在「中打」扣案後,聽命警察之指示,輸入電腦密碼後開機,要係供辦案人員檢視與案情有關之資料而已,然癸○○於丑○○下載時有當場表示反對之意,自係不同意與其訴訟對立之告訴人之人員(非辦案人員),備份其電腦內之資料,據此難謂癸○○有同意,退而言之,縱使癸○○有同意,則其同意亦僅限於與案情有關之資料被下載存取,超過此範圍,自難謂有同意,何況癸○○若知告訴人丁○○與檢察官有勾結,濫用職權,是否會同意,則有疑問。是被告庚○○下指令,任由丁○○之工作人員下載電腦內全部之資料,而未加以撿擇何部分與案情有關之犯罪資料,並允許丁○○取走,交由丁○○整理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置公平正義於不顧,庚○○、丁○○、丑○○自均有不確定之故意,均係無故取得,要可認定。
③又庚○○身為檢察官,竟違反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關於偵查中案件,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亦包括在內)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明文規定,直接將下載之電磁紀錄(證物)交由告訴人丁○○取走,丁○○、丑○○並無取得之法律依據,要屬「無故取得」,而庚○○與丁○○、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無故取得」可以確定。被告庚○○否認犯行,其選任辯護人謂,被告庚○○係偵查癸○○、梁朝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案,因而扣押癸○○之隨身電腦,該電腦內可能有相關犯罪資料,故被告命令員警下載有關癸○○、梁朝棟犯罪資料,以利日後判讀是否構成犯罪,又因電腦資料龐雜,非當事人難以解讀,故請告訴人協助解讀,亦因而獲得嫌疑人更明確之犯罪證據,故被告並非【無故】取得,被告丁○○、丑○○亦否認犯行,其選任辯護人謂,癸○○之筆記型電腦既經合法查扣,庚○○本於職權即得勘驗其內之電磁資料,為勘驗之需要,加以下載至隨身碟內,方便列印及整理,均屬合法必要之偵查作為,戌○○雖曾經阻止丑○○將下載之資料帶走,惟事後既經電話聯繫,取得承辦檢察官庚○○之同意而將存有下載資料之隨身碟交付丁○○帶走,即無不法,況所下載之資料均關係癸○○對陽明公司之犯罪資料,丁○○將該隨身碟帶走後列印成文件資料,加以整理,亦非無故取得云云,據上之說明,皆屬無理。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丑○○等,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被告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被告丁○○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又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
㈡被告庚○○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如前一、所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癸○○、梁朝棟詐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無管轄權,庚○○未簽請移轉管轄,違背職務受理案件,被告庚○○對此無管轄權之案件,未即通知或移送有權轄之地檢署,要屬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事項,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如前二、所述被告庚○○共同以內容不實之搜索票聲請書公文書,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被告庚○○既指示找人頭購買學習,要已明知陳麗津沒有購買學習機之真意,且陳麗津購買學習機之情資,不是來自被害人丁○○,竟昧於事實,在其職權範圍內,指示巳○○於聲請書上臚列應為搜索之地點,復知悉聲請書內容不實,不應於聲請書上核可,然為創造雲林縣為被害地之事實,而執意為之,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如前三、所述被告庚○○共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被告庚○○不應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予丁○○,以及與丁○○、丑○○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被告庚○○與丁○○互為商議,由丁○○以下載之電磁資料之證據,建構犯罪事實,及整理證據清單附件,違背職務,任由丁○○建構犯罪事實,庚○○再依丁○○交付之磁片製作起訴書格式,依丁○○之意思,起訴癸○○、梁朝棟】①由被告庚○○製作之起訴書原本及附件2本(檢察官書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2)及丑○○95年6月14日原審證稱:「【提示書證箱編號2,起訴書附件2本】這些是否從癸○○電腦下載資料列印出來的?)是的、(是否標籤是否你製作?)應該是,我記不起來、(請你回憶?)有。就是像這種彩色標籤。」(原審筆錄卷4第186頁反面)等語:可證明:下載自癸○○電腦內檔案資料,已列印成紙本,丁○○替庚○○整理後變成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件,而附件之彩色標籤由丑○○黏貼。
②如前所述,被告庚○○讓丁○○之員工下載癸○○加密之電腦內資料,並讓丁○○帶走,違反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復指導丁○○建構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撰寫訴狀,引為起訴書之藍本,未持平觀待受理之案件,一味偏坦丁○○,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當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被告丁○○交付相當275萬元之不正利益予被告庚○○收受:
⑴不正利益之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略謂:「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關於不動產之估價所求取之價格,通常可分為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所謂正常價格,是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合理之自由市場上可能形成之市場價值而言,因此正常價格需具備:㈠要有市場性之不動產,㈡要在合理自由市場上所能形成之價格,及㈢該價格是要能表示市場價值之適當價格。即就不動產買賣而言,是任何人可以買或賣之價格,換言之,誰亦不會有損失或得到便宜之價格,故這對是對任何人均妥當,任何人均可接受之價格,也可以說是社會一般所承認之客觀價格。因此,「正常價格」亦可解釋為:不動產在自由市場上存在相當期間,買方與賣方均十分瞭解市場情況,而且在無特別動機下所能成立之適當價格。所謂限定價格,是不動產與取得之其他不動產合併,或為取得不動產之一部分而分割等因,致不動產價值與市場價值乖離,市場受到相對之限定(即指closed market限定市場),在此等情形下,基於該限定市場而適當表示該取得部份之經濟價值者而言。綜上所述,正常價格是社會一般所承認之客觀價格,而限定價格則通常係乖離市場價值之價格。而依不動產價格估價之評估方法中之「買賣實例比較法」論之,此法是以多數買賣實例,選擇適當者,按必要情形施行情況補正及期日修正,同時就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加以比較,由此求得對象不動產之試算價格,因此方法係在瞭解與對象不動產相類似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之適用方法,而且是以市場實際之交易價格為評價基準,故為對一般之說服力較強,適用範圍廣,為普遍採用之重要估價方法。而在買賣實例比較法之運用程序時,由於不動產具有種種特性,不易具備自備自由市場,其交易價格,隨個別交易而形成;基於特殊情況之交易價格是一種偏差價格,這在買賣實例比較法上,不適合作為比較之對象,故應予補正,使其成為正常價格,而其所謂之特殊情況主要有①有緣故者或有特別利害關係人互相之交易,②拍賣、公賣等情形,③交易時有特別動機者,④交易之特殊性。尤以㈠之情形,因有特殊關係,通常會以低於時價之價格進行交易;而②拍賣、公賣等之情形下之買賣,因一般購買者不易參加,所以價格通常也是低於正常價格。(以上參政治大學地政系林英彥教授專書「不動產估價」第55~58、103~107頁)。上文所闡述之「正常價格」,非不具認定不正利益之參考價值,惟文中所述拍賣、公賣等情形,因一般購買者不易參加,所以價格通常也是低於正常價格,固屬可能,但亦非絕對,蓋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拍賣最低價格……等事項,第84條並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參以實務上已將拍賣公告上網公閱覽,是以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訊取得相當容易,一般購買者不易參加之情形,已不復多見,難謂必低於正常價格。況拍賣之不動產,是任何人可以買或賣之價格,換言之,誰亦不會有損失或得到便宜之價格,故這對任何人均妥當,任何人均可接受之價格,也可以說是社會一般所承認之客觀價格。因此,「正常價格」亦可解釋為:不動產在自由市場上存在相當期間,買方與賣方均十分瞭解市場情況,而且在無特別動機下所能成立之適當價格,以此理解,拍賣價格,歸類為市場正常價格,尚屬合理。準此,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中「不正利益」之計算,上文中「正常價格」固應為參考之準據,然「限定價格」之中拍賣價格,亦不失做為計算之客觀基準,本院認本案華城三路49號之房屋,既經拍賣,自應以丁○○承受之價格為其計畫售出之底線價格,據以評價涉案不動產之不正利益若干,先予敘明。至於公訴人認應依鑑定價格為準據,惟參酌下述戊○○不構成收受不正利益罪,就法院囑託鑑定報告部分之說明,即難謂有理,附此敘明。
⑵證人郭承翰於94年10月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丁○○在93年6月21日跟我們購買新來建設的不良債權及抵押權,不良債權4億餘元,丁○○以1億4千萬元購買台北華城65戶,當時我們在台北地方法院已發動強制執行,後來丁○○要求我們幫她處理部分房屋法拍流標後代為承受的動作,因台灣金融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的對象是接受債權人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的委託代為拍賣,丁○○是個人不符合債權人資格,所以她委託我們。」(94年偵字第3912號卷5第120頁)等語,復有中華成長二公司與丁○○間債權讓售合約、債權讓售增補契約、中華成長二公司收款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第二次拍賣)等書證(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5第9宗)可佐,其中華城三路49號房屋、土地之拍定(承受)總金額,依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共為875萬元,可證中華成長二公司代替丁○○承受此戶之價金為875萬元。
⑶94年5月6日12時許庚○○、丁○○有通過電話,內容如下(A表示庚○○;B表示丁○○,見通訊監察譯文第12頁):A :林小姐。B:下個禮拜我們那個大台北華城那個大概可以A:喔!好。B:我已經拿到移轉證書了,那你這邊可能要把A:那下個禮拜我找一個時間跟你碰面,好不好?B:好,可以啊!謝謝。由上之對話,可知庚○○、丁○○已於94年5月6日之前,就過戶華城三路49號房地給庚○○指定之第三人(人頭),已交換過意見,並有共識,庚○○並邀約與丁○○見面談論細節。又依卷附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出具之94年新登字第8439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原審公文卷1第119至130頁)、新店市○○○段069書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店市○○○段659-11、597-3、582-12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號內)可證明丁○○業已於94年5月19日將華城三路4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庚○○指定之人頭未○○之事實,於5月6日至5月19日短短不到二週間之時間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參酌下列庚○○涉犯洗錢防治法部分中說明可知未○○是庚○○之人頭)。
⑷至關於丁○○與未○○間中華城三路49號房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由卷附之合約書(94年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記載買賣價金為九百五十萬元,又卷附臺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所載之價金僅約0000000元,雖丁○○、庚○○等人自承之價金為600萬元,然並無任何合約書之記載以實其說,另參酌午○○、未○○之偵訊筆錄,二者對於價金之供述「或稱房價是7、800萬元,之後改稱房價600萬元」等語(午○○94年9月5日、9月29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3912號卷第35至42頁、同上號卷4第247至250頁),或稱「房價約700 至800萬間,後來又改稱890萬或是98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13頁),從而關於買賣價金之實際數目連身為名義人之未○○均不知悉,遑論代為匯款之午○○(庚○○之妻),參以相關匯款資料除午○○自承以未○○之名義於94 年5月25日分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及雲林大埤郵局填寫匯款單,將90、90、55 萬元共計235萬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丁○○000000000000帳戶(偵卷第3192號第9宗第199至208頁),及嗣後以未○○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300萬元後再支付予丁○○,從而價金是否為600萬元尚非無疑,參以系爭賣賣合約於過戶前均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名義人未○○對於價金又均交代不清,又庚○○於電話中在談及房屋過戶時,多次向丁○○表示不好意思,並稱想直接向丁○○說不好意思(以下洗錢防制法部分再詳述),如後述庚○○已知丁○○提出之出售價格相較於法院公告拍賣底價尚有二、三百萬之差價之際,揆諸常情應知此一買賣之價格遠低於一般價格而有價差,從而其與丁○○間有期約收受相當買屋價差之不正利益至明。
⑸至其中關於不正利益之計算,即為承受價格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之價差,如前述本件之買賣價格既屬不明,又依被告庚○○與丁○○自承之買賣價格為600萬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以600萬元為庚○○支付之價格,據上說明,丁○○以顯然低於875萬元承受價格,將華城三路49號房地,以600萬元低價賣給庚○○,自有275萬元價差之不正利益,可謂極為明確。依上總結,丁○○確有交付房屋買賣價差275萬元之不正利益予庚○○收受之事實,至堪認定。
⑹被告丁○○之辯護意旨雖謂出售華城三路49號之價金為600萬元,然丁○○購買不良債權方式所取得成本極為低廉,以成本概算每戶在300多萬元左右,況該戶係最後一戶,表示該戶條件最差,故丁○○急於脫售,故以600萬元賣出,對丁○○而言,已是相當理想的賣價,在其主觀上並無所謂不正利益可言云云,惟查,就買賣雙方而言,一般出賣者無不希望將本求利能賣得高價,從而賣屋者對於取得房屋之成本絕無告之買者之可能,縱令以丁○○承受之成本,概算每戶之成本約300多萬元,此亦為被告庚○○等買者所無法知悉,亦即對於買方而言,賣方之成本價格並非其可得知悉之價格,反之於買方,如前述,本案買賣之標的為法院拍賣之標的,參以實務上已將拍賣公告上網公閱覽,是以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訊取得相當容易,換言之,一般大眾(含被告庚○○)對於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價格亦均可自法院之公告而知悉拍賣底價進而了解不動產之價格,亦即對於買賣雙方而言,此一價格均屬可得知悉之價格,衡情亦均知法院之公告拍賣底價已較一般行情為低,從而如前述,所謂「不正利益」之計算,應以「限定價格」之中拍賣價格做為計算之客觀基準,即本案華城三路49號之房屋,既經拍賣,以買賣雙方均可知悉之承受之價格作為計算價差之基準應屬客觀,反之以買者均無法知悉之被告丁○○購買不良債權方式所取得成本作為有無不正利益之計算標準,有失公允至明,被告丁○○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⑺
①證人郭承翰及辰○○之證詞均僅係就中華成長二公司與丁○○間債權讓售合約為說明,對於被告丁○○與庚○○間有無不正利益並無相關。另聲請傳訊證人劉國棟証明不良債權之相關買受流程等情節,與本案之情形有別,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又被告丁○○另請求履勘現場,以證明係爭華城三路49號房屋之價格,然本案不動產之價格之計算應以當初法院之拍賣承受價格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從而本遠認無再行履勘現場之必要。
③至另聲請證人即向丁○○購買同一批華城三路之房屋之名義人李季霖、吳炎助、陳素英、鍾大為,然系爭證人所有之房屋,均有其不同之售價,此乃因房屋之坪數、屋況,均屬有別,且與華城三路49號坪數、屋況並不相當,售價亦屬有別,且另涉及買賣之當時,被告丁○○有無出現資金急迫需求之情況不同,則每戶之價格當然不會一樣,且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如何並無法證明,遑論系爭不動產之正當價格,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庚○○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此對價關係,行賄之丁○○與受賄之庚○○意思達成一致:
⑴庚○○於丁○○郵寄之告訴狀上(見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1宗《94年他字第325號》批示送掛號分案,並違反分案之程序,分案於己偵辦。可證明:庚○○對於此案勢在必辦,若無強烈誘因,要無須如此。
⑵如前所述,雲林地方法院就癸○○等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件,並沒有管轄權,庚○○自應依法將案件簽請移轉管轄,然庚○○並沒有如此做,竟為了可以繼續辦理該案,於94年4月間在中打辦公室與丁○○、巳○○、子○○等人商議找一個家住雲林縣,家中並有幼兒之人,擔任人頭購買學習機,錢由丁○○出,而丁○○本來要找其妹妹購買學習機,(見巳○○95年6月12日具結審判筆錄,原審筆錄卷4第84頁),何以後來出資給住雲林的陳麗津去購買,此參陳麗津證述,其前去購買時,有人介紹丁○○是老闆(原審筆錄卷4第67頁)等語,可明丁○○知道是找陳麗津去購買,並且購買學習機不是為了勘驗用,而是為了創設管轄權,正因為由丁○○之妹妹去購買,達不到創設管轄的目的,丁○○才須如此配合,所謂請陳麗津去購買學習機是為了將來勘驗之目的之辯解,要屬無據,又子○○找陳麗津購買後,丁○○隨即在94年5月5日至「中打」製作了一份筆錄(同上書證箱編號3第4宗),佯稱其於94年4月21日在台中世貿展覽館發現東華公司販賣學習機予民眾,經向該民眾詢問得知以7萬元購買,並願將該民眾之地址提供給警方查證,並參上開被告庚○○涉刑法第132條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所列庚○○與寅○○於94年5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丁○○比寅○○知悉搜索票被駁回之事,因而請寅○○再跟庚○○問清楚,可見丁○○對於雲林地方法院就該癸○○等人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件無管轄權,相當清楚,因而配合庚○○之設計,出資購買學習機,被告庚○○、丁○○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有共識。
⑶如上說明,被告庚○○指示查扣癸○○之電腦(陳毅樺原無查扣意願,丁○○立即打電話向庚○○反應此事,前已說明)又同意丁○○之員工(丑○○)下載癸○○加密之電腦內資料,之後允許丁○○帶走(戌○○原先不讓丑○○帶走,丁○○遂又打電話向庚○○反應,前亦敘及)丁○○並幫庚○○整理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庚○○復指導丁○○應如何加強建構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上情再再顯示,被告庚○○、丁○○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共識。
⑷上述庚○○挺力違背職務相助之行為,令丁○○銘感於心,實足讓丁○○興起答謝庚○○之動機,因此以600萬元之低價將房屋售予庚○○,並於94年5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如此做法,更能打動庚○○繼續為其作倀之決心,庚○○乃甘為丁○○之犬馬繼續效勞,不惜出賣良心,違背職務將偵查中不應交給非辦案人員之電磁資料,違法讓丁○○帶走,並自失應客觀中立之場,一味偏坦丁○○,完全依丁○○意思撰寫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復指導丁○○撰寫訴狀,未再盡心盡力查證是否有利於該案被告之事證,枉為檢察官之公益代表人之角色,足見被告庚○○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丁○○給予之不正利益,互有對價關係。
㈤另參下列被告庚○○、丁○○構成洗錢防制法之論述,更可證明庚○○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丁○○交付之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丁○○係以交付不正利益,換取庚○○濫用公權力,違背職務之對價。
參、事實欄參(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五部分)認定之依據:經查,
一、
㈠【李建志因其居所及父母親之住處被搜索,不堪其擾,以及怕假釋被撤銷,乃興起送賄念頭之經過】
⑴被告庚○○90年2月間偵辦李建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0年度偵字第1108號),指揮雲林憲兵隊偵辦,並曾對李建志及其父母的住居所,發動數次之搜索,其中李建志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圳頭坑65號居所,於90年2月16日搜索查獲藍黃金剛鸚鵡(2隻)、熊鷹(赫式角鷹3隻)、松鼴鼠猴(2隻)、領角鴞(貓頭鷹1隻)、金錢豹(1隻)等保育類等野生動物(下稱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其中金錢豹同日責付李建志保管、其餘保育類野生動物責付阮光佑保管,另雲林縣斗六市○○路37號(李建志之戶籍地及其父母住所),由庚○○簽發搜索票,由雲林憲兵隊執行搜索,於同年3月10日11時著手搜索,同日14時完成搜索,扣得老鷹標本、羊角、90年3月16日上開李建志之居所再被搜索,原先責付予李建志、阮光佑保管之上列野生保育動物,再予扣押等情,有責付證書2件、照片、被告庚○○核發之搜索票、雲林憲兵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以上在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7內),另吳有成於檢察官面前結證稱:「第1次是90年2月16日那次,由檢察官庚○○和劉海倫帶領,印象中沒有搜索票,卷內也沒有搜索票,第2次搜索時間我不記得,因為我沒有去,…,第3次有搜索票,我也有去,該次是去搜索李建志戶籍地重光路37號等語(94年偵字第3912號卷5第87頁),是李建志之住居所地共被搜索過3次,已可確定。證人即雲林憲兵隊分組長李進明於原審結證稱:「(搜索的目的?)他有槍砲,那時候是春安期間,我們憲兵也有維護社會治安的職責,他比較有犯罪之疑,我們針對槍砲來搜索、(第1次有無搜索到槍枝?)沒有、(當天是否折返?)好像是有、(這個案子是否有扣到野生動物?)是
?)沒有、(第3次?3月16日這次是你主動去的?)好像我們警務分組收到通知,吳有成來跟我講說要搜索,他說有檢察官指示要搜索、(3月16日那次去有無搜到東西嗎?)好像是有搜到標本、(有無搜到槍枝?)沒有。」(原審筆錄卷2第225、226頁)等語。可證明:李建志之住居所前後被搜索過3次,連同90年2月16日那次原先收隊再次折返(李建志當時返回)搜索,都未搜到欲搜索扣押之槍砲,對於無明顯涉有槍砲事證之嫌疑人,一再進行搜索,可謂已構成極度騷擾,而李建志之住居所數度被搜索,自己及父母均被約談,衡情李建志之生活因而陷於恐懼之中,自急思解決之道。
⑵證人李建志於偵查中、即原審審理中亦先後證稱:
①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你為什麼要交錢給庚○○?)因為庚○○去搜索過我住處3次,我覺得事情並不單純,而且那時候我因為犯搶劫罪被判處12年徒刑,我於83年8月假釋出獄,所以還有殘刑將近7年,我怕如果再被起訴的話,殘刑會被撤銷、(你是因為害怕才交錢給庚○○?)是的。」(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306頁)等語。
②94年10月17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在庚○○第1次對我2次搜索時,原先李進明有留下來說要我把事情處理好,我不理他,後來他們離開後沒有多久,又回頭說要我到憲兵隊去作筆錄,直到天亮,之後又持續對我搜索2次,之後又帶我父親李龍雄及母親李廖秋妹去作筆錄,我心裡會有陰影,因為短短20幾日對我搜索3次,又帶我家人去作筆錄,我本身又假釋期間,而且李進明在第1次搜索時跟我講那些話,我就知道庚○○的意思,但我不願意透過李進明,所以我就問當時任議員的李永章,問他是否認識庚○○,李永章說他認識,我請李永章幫我問庚○○的意思,有一天我正在環球技術學院,李永章打電話給我,說我拜託他的事情,他有處理了,要我去找他,我就到李永章斗南的服務處找李永章,他才以手勢比150,要我趕快去籌錢。」(94年偵字第3912號卷6第207、208頁)等語。
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你是不是有遭到庚○○的搜索?)第1次我回家時是晚上了,那時候是住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5號那邊,很晚了差不多10點多至11點時,那時候回去,他們有進去搜索1次了,回家時,看到家裡已經很亂了,我回家後,再過了差不多20幾分鐘,他們再回頭再搜索1次、(他們是誰?)就是庚○○檢察官跟憲調組的、(你是不是還有1個住所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7號?)對、(那個地方有沒有被搜索?)有、(那個地方是誰在住?)我的爸爸媽媽、(你還有沒有繼續再被搜索過?)還有再1次,但是後面那2次不是只有搜索一個地方,是2個地方都搜索、(那你怎麼知道,你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5號的地方有被搜索?)回去房間一看就知道了,因為之後第2次的時候我有丟掉手錶,所以我有報案、(你是什麼時候才動念要把錢交給庚○○?)差不多在第2次的時候就有在想,因為我也在想不要那麼多人在麻煩,他要針對我,又連我的爸爸媽媽長輩抓去那邊製作筆錄,製作了4、5個小時,生活在恐懼之下,我也是很煩惱、(你是什麼時候才開始想要透過關係去找?)第3次的時候、(第3次的時候?)念頭第2次的念頭就有了,第3次我就認真去找人了、(是什麼樣的原因?)大家真的活在恐懼之下,當時他何時要來我不知道,家裡的人又被帶去製作筆錄,一次還問到天亮才回來,我們預料不到,每次來就看我家裡有標本,有什麼,不管是我住的,我媽媽住的,有誰的家要讓人無論何時都進去。(當時你的假釋還有幾年的刑期要執行?)6年多、(當時還有6年多?)如果撤銷的話,後面全部都要再關、(你那時候也知道?)對、(是什麼樣的情況會撤銷,你知道嗎?)如果我再犯罪就要撤銷了、(這個是不是你要行賄的動機之一?)這是最大的動機,還有動機就是家裡真的生活在恐懼之中、(李永章認識庚○○嗎?)認識,因為他跟我是好朋友,他有一些事情會講給我聽,沒有講的很明,但是李永章就是有一些事情拜託他,因為有一些事情,私底下大家都在那邊講,有什麼事情要找什麼人、(假釋期滿是90年8月21日嗎?)是。」(原審筆錄卷2第144頁、第151至154頁、第168頁)等語。
④據上互為勾稽,可見證人李建志確因住居處多次被搜索,生活陷於恐懼中,另又懼怕一但被起訴判刑,假釋將被撤銷,而假釋在當時再過幾個月就期滿,倘真的被判刑,要再次入監執行將近7年之殘刑,好不容易努力爭取到假釋,都已經過了好幾年的安逸生活,可能即將要破滅,學業也無法繼續,好比從雲端摔到谷底,身心受到煎熬,這樣的事情絕對不能讓它發生。再者,李永章是其至交,李永章曾向其表示曾有一些事情拜託過庚○○,另又猜想檢察官數次之搜索,動機並不單純,因而想找人幫其解決官司,自有行賄之強烈動機。
㈡【李建志與李永章於斗南鎮田徑場交付賄款150萬元之經過】
⑴業據證人李建志先後證述綦祥如下:
①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確實因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庚○○指揮憲兵搜索後,交付金錢給庚○○?)確實、(交了多少錢?)150萬元、(交款時間?)第一次開庭後不久,那時候是90年3月左右,因為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我在偵查庭中有跟庚○○檢察官討論花豹有合法登記證明文件,但庚○○跟我說花豹是猛獸,民間不可飼養,跟有沒有登記無關、(交款地點?)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旁的體育館,當天是我朋友開車載我去的,我們把車子停在大排檔海產店的旁邊,我和我朋友下車後發現體育場的正前方有停一部深色的BMW的轎車,那台是庚○○開來的、(你把錢交給誰?)庚○○。(94年3912號偵卷1第306、307頁)等語。
②94年1月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你涉刑案時,是否有檢察官向你索賄?)當初是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來搜索,因當時我假釋尚未期滿……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將我移送偵訊,後來承辦檢察官透過朋友向我說可以擺平這件事,即第3次搜索完後,沒有多久我朋友在某日我上課環球夜間部上課時打電話告訴有某朋友要找我,我朋友告訴我要準備錢,好幾個朋友幫我籌錢100多萬元後,我朋友和我即拿著錢拿到檢察官停在雲林田徑場旁的BMW車上給他、(你如何知道在BMW車上的人是徐檢察官?)在車上他有轉頭跟我說話,是跟來搜索的檢察官同一人,姓李的朋友也說那是徐檢察官、(錢送後,案件多久處理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記得交錢後,一星期內即有開庭。」(94年偵字第3912號卷3第67、71頁)等語。
③94年10月17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你在之前的調查筆錄及94年1月5日乙○○○○的筆錄中,有提到你是透過一位李姓友人交付150萬元給庚○○,該李姓友人是誰?)是斗南鎮長李永章,他已經過世了、(你當時為什麼不說出他的姓名?)因為我希望先跟李永章溝通,他若願意出面作證,我才在筆錄中出現,我有跟他說過4、5次,他都不願意出來作證、(阮光佑在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中,有提到你有告訴他,在開庭前有先拿20萬元的前金給庚○○,是否如此?)我是一次150萬元整筆交給庚○○,並沒有送前金給庚○○、(他為什麼這麼說?)他大概隨便聽來的,他沒有參與,他不清楚、(庚○○僅有在90年3月23日傳喚過你1次,另外在90年4月6日傳喚阮光佑及農業局長,並沒有傳喚你,你在94年9月5日筆錄中說庚○○傳喚你2次,為何有如此出入?)我在90年4月6日有陪阮光佑開庭,我也有進入開庭,我還當庭拿一份文件給庚○○、(你說的是嘉義市政府90年2月21日90府建農字第13868號函?)是的、(你交付150萬元的地點?)斗南田徑場旁的停車場,介於大排檔海產店的中間、(你是否當日去籌這150萬元?)我在當晚就趕快去籌錢,我籌了120萬元,另外30萬元是李永章借給我的。」(94年偵字第3912號卷6第206至208頁)等語。
④95年5月24日原審證稱:「(你下行賄的決定之後,是透過哪一個朋友,是怎麼樣處理?)透過斗南的縣議員,李永章、(你為甚麼會找他?)因為我想,他住在斗南,又是斗南的民意代表縣議員,多少都會認識、(李永章認識庚○○嗎?)認識、(你怎麼知道?)(因為他是跟我很好的朋友,他一些事情都講給我聽。)(他是跟你講什麼事情,讓你知道他可以找到庚○○?)他講的當然是對他不利的事情、(你有跟李永章講要花錢擺平這件事情?)這當然,不然去找他有用嗎、(請你具體的講,你怎麼要找檢察官,你那時候是怎麼跟李永章講的?)我就拜託他去跟他接洽一下,看他的意思是怎麼樣、(接下來是怎樣的過程?)接下來,他差不多在第3天回我消息,當時因為我在環球技術學院念書,好像是晚上7、8點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我再蹺課出來、(你是跟他是約在何處見面?)李永章的服務處、(你們2人講這件事情是在辦公室裡面還是在哪裡?)他就把我拉去旁邊講這樣而已、(他怎麼跟你講?)他說他要多少錢,晚上馬上約在體育場要見面、(他是跟你說要多少錢?)150萬元、(他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時候要把錢送出去?)就是差不多晚一點、(當天是不是?)當晚、(現金你是如何去籌來的?)因為我家裡平常時,包括現在,我都還有放差不多7、80萬元、(那其他的錢呢?)其他錢就是李永章幫我籌的、(李永章幫你籌多少?)也是差不多一半、(一半是李永章自己拿出來的,還是李永章跟朋友拿的?)因為我回來就有那些錢,應該也是有跟別人借的樣子,我回去往返就很久了,最少也4 、50分鐘、(你有沒有跟他講他要幫忙多少?其他的全部都請他幫忙?)對、【請求提示偵3912卷1頁第298頁第3行】你看第3行,這筆錄是你製作的,你說另向李姓友人借到30萬元,另向幾位友人共湊得150萬元,(這是不是你製作的筆錄,你是不是這樣說?)是,我這樣講,沒有錯、(是你講的,那為甚麼跟你講的不一樣,你現在講的是李永章幫你籌7、80萬元?)因為我不敢說另外別人是什麼人,因為你們又會調他出來,我會害死那個人、(因為你那邊是講李姓友人嘛?)李姓友人當初就是李永章(你那時候為甚麼不願意講?)我要叫他出來做證他不敢,所以他有要求不可以把他曝光、(所以你當時講的30萬元跟他借的其實也不對,你現在講的借7、80萬才是事實是不是這樣子?)這部分是他幫我湊的、(那時候講跟李姓友人借30萬元,那是不對的啦,因為那時候你不願意把李永章供出來?)對,那30萬元是他的,另外的錢是他跟別人借的、(照你所講的,你大概7、8點到李永章那邊,然後又40分鐘的時間去籌錢回來,所以到李永章那邊大概幾點,你告訴我?)應該是9 點以後的事情,我可以這樣講而已、(你們是怎麼跟庚○○約的?)那是李永章他跟庚○○約的,不是我約的,所以他跟我講等一下庚○○他要出來、(我說籌錢籌完之後?)籌完之後他就直接約他了、(你有看到李永章打電話跟庚○○?)他去旁邊講,不是在我面前,因為那時候人比較多,他就去旁邊講、(你的錢是怎麼包裝的?)錢裝在裝茶葉的那個、(你們出發大概是幾點的事情?)差不多9點多10點左右、(你們約在哪裡?)體育場、(哪一個體育場?)斗南田徑場、(它附近有什麼建築物?)有,一間餐廳叫大排檔、(體育場的旁邊嗎?)旁邊、(你在這件事情之前,庚○○有沒有傳你開庭?)在此之前,我想看看,有開庭,有開過一次庭、(所以是第一次開庭之後的事情?)對、(你在體育場的時候,是庚○○先到,還是你們先到?)我們到的時候,庚○○已經到了,他的車子就在那邊了、(你怎麼知道是他的車子?)是李永章跟我講的、(什麼樣的車子?)BMW的車子、(那時候庚○○有沒有出來?)他沒有出來,都待在車上、(李永章跟你講,那是他的車?)對,我進去他的車、(接下來發生何事?)接下來就討論一些案情,然後把東西交給他這樣子而已、(那150萬元是誰留下的?)那時候去的時候當然是我拿去的、(後來有沒有到庚○○的車子裡面?)有、(你是坐在他車子的哪裡?)後座、(你在車裡面是怎麼樣跟庚○○交談的?)因為我也跟他不熟,所以交談也沒有什麼話好講,是李永章先開口講的,他說這個是好朋友,也沒有亂做怎麼樣的,大約講一些客套話這樣,後來我有跟他講到那隻花豹,他在裡面也有稍微跟我講,那個豹絕對民間不能養、(你有沒有講這錢做何用途?)是李永章講的,他說錢要讓庚○○他吃茶這樣而已、(你怎麼確定那個人是庚○○?)因為之前有開過一次庭,因為他那晚去搜索我那邊,整個晚上跟我一起那麼久,我怎麼會不知道他就是庚○○、(他講花豹的事情是對你還是李永章講的?)當然是對我講的,他大約講幾句,他說那不能養,我說那是有牌的,他說有牌也不能養,差不多講這樣而已、(庚○○那時候在車上的時候,有沒有叫你把這些動物的事情都推給誰?)就是在那邊講,就是你剛剛提起的阮光佑的事情、(那他怎麼講?)怎麼講,就是那些什麼動物到時候就說阮光佑的、【提示3912號卷1第298頁筆錄之倒數第7行】(筆錄是不是你製作的?)對、(上面講,後來庚○○有開過一次庭,我有將花豹的文件呈堂?這個是不是也是你講的?)是。(所以那文件是你當庭呈給庚○○的?)對、(那一次開庭,是庚○○傳你,還是你陪阮光佑去的?)傳我的、(李永章有曾經跟你講過說,他可以擺平庚○○嗎?)有,要我舉例的話,好幾件,只有李永章就好了、(你說其實除了你自己準備的7、80萬元現金以外,其他的錢都是李永章幫你籌的,是這樣嗎?)是、(那為甚麼當時在中機組,還有臺灣地檢署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沒有將這個事實講出來?)他幫我籌的沒有錯,我在那邊有講,但是他向誰籌的,包括其中一個人借我錢的,我也知道,但是我不希望把這件事情擴大到他們也要來這邊坐4、5個小時,這樣被問,所以當時我要推事情也很簡單、(剛剛你回答檢察官說李永章向何人籌款,你剛剛不是回答說不清楚?)其中一個我知道,要我講明,因為過去我也會怕,那個人我也跟他溝通過了,我要叫他出來啊,這個事實,如果我再牽連一個進來,那也是局外人,看他會不會原諒我,所以我不講是誰。所以當初筆錄就沒有辦法做得很清楚,到目前也沒有辦法做得那麼清楚,但是錢就是李永章跟誰拿錢,我知道他向誰借多少、(所以剛剛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沒有回答實話?)這當然,剛才那個也是實話,我也沒有講後面那個人是誰。我知道,但是向那個人借錢,也是透過李永章向他借的,但是我不願意再讓他來讓你們問4、5個小時,他純粹是幫忙我而已,借我錢又來開庭,然後又高檢署哪裡又要調,煩就煩死了、(就講這二件事情,一個庚○○在車上跟你講,花豹在民間不能養,不管有牌沒牌,就是不能養。第二件就是你的動物說是阮光佑的,說這二件事情嘛,是不是?)對,這樣而已、(為什麼你敢確認給150萬元以後,會得到不起訴處分,還有不會被騷擾?)因為是他帶隊去的,只要在民間,有庚○○的消息,大家都在講,真的很多人在講,他也有,他也有這樣,所以我們知道他的目的,送錢去就沒有事情。」(原審筆錄卷2,李建志95年月24日審判筆錄)等語。
⑵李建志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就⑴渠有交付150萬元賄款予庚○○收受;⑵庚○○知道渠交付賄款是希望將系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理掉,上述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附表證據標目: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013測謊報告資為佐證,核與證人李建志證述之情節合致,要屬可採信。參以本案庚○○收賄,不是李建志主動檢舉,而是高檢署發傳票給李建志之情,已據李建志於原審證述明確,又庚○○雖係李建志議員當選無效案之連署人之一,惟李建志證稱庚○○當時是12個連署人之一,而該案判決當選無效時,其已做了2年多,離其任期屆滿尚不及2年,其既非主動檢舉,亦未在94年1月5日高檢署傳喚其作證前,有任何檢舉之動作,難認其指控庚○○對其收賄與庚○○是連署人有何關連,辯護意旨謂李建志之指控是懷恨在心,藉本案挾怨報復,尚屬無據。
⑶
①按行賄公務員,係極隱密之事,尤其是刑事官司案件之行賄,更是要慎重,否則事得其反,對己更為不利,因此行賄者事先探知對方之底細,如對方在外之風評如何,有無親近之人嘗試過,效果如何,皆是送賄之人下決定行賄之重要評估依據,倘若貿然行動,對方為求自清,避免被不當聯想,反而加諸更不利被告之舉措(如求處重刑或判處重刑),適弄巧成拙,是行賄者對此風險,應於決定行賄前已評估過。而大凡職司司法追訴、審判之公務員,若平常對案件均能秉公處理,通常在外會建立極好之風評,其必能僅守分際,對司法正義不容出賣,定能堅持信念,既使至親好友,亦不能越此雷池一步,此類司法工作者是一塊鐵板,碰觸不得;反之若有類司法工作者,在外形象不佳,可以錢擺平官司之傳聞繪聲繪影,則讓涉案極欲擺脫官司者,有嘗試一下之想像空間,如下所論述之陳樹吉、歐振雄,在彼等為被告時,何以陳樹吉膽敢嘗試向庚○○行賄,歐振雄何以膽敢透由辛○○,欲找庚○○向亥○○
印證李永章向李建志講述,其曾因案件拜託過庚○○,並非空穴來風,讓李建志興起想嘗試看看的念頭。
②李建志有行賄之強烈動機,業如前述,其於歷次之檢、調訊問,乃至於審理時,就其行賄之動機(怕被撤銷緩刑或怕被搜索)、行賄之金額(150萬元)、何人之牽線及陪同前往交付賄款之人(李永章)、交付賄款之時間(最後一次被搜索後之某日晚上)、交付賄款之地點(斗南田徑場之停車場)、資金來源(自有資金,另向友人籌借部分資金)、行賄之過程(以裝茶葉之手提袋裝錢,進入庚○○之車內交付賄款)等情節均屬一致,並於審理時詳為說明,當初沒有供出李姓友人之真實姓名,是李永章表明不願曝光(李永章已死亡,李建志不再有顧忌),以及行賄資金150萬元之籌借過程,其中30萬元是李永章的,李永章再向另外數名友人籌借約50萬元,其餘約7、80萬元是自有資金,其之前陳述30萬元向李永章借的,另外向數名友人湊得150萬元(7、80萬元放在住處之備用現金),並不是實際的情形,因當時自有7、80萬元備用款,其餘款是李永章再向數位友人借的,此另一半款李永章出30萬元,其餘約50萬元李永章再向友人借得,而其知道李永章向數位友人籌得50萬元之其中一人姓名,只是對方單純好意借款給伊,也不願意曝光,伊實不願讓其一再被傳喚,在法庭上一坐4、5小時等語,本院認刑事訴訟法新制下之交互詰問,確實會讓證人作證時產生畏懼,李建志不欲供出李永章向另名友人籌款之顧慮,尚非不合理,何況李建志當時居住豪宅,出入有司機幫其開車(證人阮光佑證述,受雇於李建志開車),其讓人相信有能力自備150萬元,尚非難事,若是捏造行賄之事實,則李建志在作上述檢調筆錄之初,大可簡化陳述全部行賄資金均是自己的,似無必要留下可讓人攻擊之處,是以縱就資金來源細節未能翔實交待,應係考量借出款項人之立場,不願讓其曝光,以免造成對方困擾,尚非不合理。
③李建志飼養金錢豹係合法飼養,業如前述,李建志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共製作3次筆錄,即90年2月16日憲兵隊調查筆錄、90年3月11日憲兵隊調查筆錄、以及90年3 月23日偵訊筆錄,其中90年2月16日及90年3月11日之憲兵隊調查筆錄均承認飼養金錢豹,而阮光佑90年2月16日憲兵隊調查筆錄稱,花豹(金錢豹)何人飼養的伊不清楚,90年3月11日憲兵隊調查筆錄,則供稱金錢豹是李建志所有,因此90年2月16日依李光佑、李建志之供述,將花豹(金錢豹)責付李建志保管,將其餘之野生保類動物責付阮光佑保管,有上述責付證明書2紙可參,惟90年3月23日庚○○傳喚阮光佑、李建志應訊,該日庭期庚○○先問李建志、阮光佑關於憲兵隊所查扣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標本為何人所有,阮光佑答稱:「是我的」,李建志答稱:「不是我的」,再問阮光佑:(金錢豹是什麼人的?)我父親的朋友送的,叫『阿忠』」。(有無相關資料?)有的,但沒有帶來。」云云《上述供述筆錄,及責付證明書在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7內》。依卷內證據顯示,金錢豹是李建志所有,惟庚○○於該次偵訊時,並沒有訊問李建志金錢豹是何人所有,反而訊問阮光佑金錢豹是什麼人的,自屬可疑。況阮光佑供稱金錢豹是父親的朋友「阿忠」送的,已與其之前在憲兵隊之供述不符,亦與李建志自白不吻合,庚○○竟沒有追問此突然產生的歧異,明顯的翻供是怎麼一回事,加以阮光佑當時才當完兵,年齡尚輕,是否有能力飼養金錢豹(飼養費用應屬可觀),不無疑問。再者,他人贈送此價值不菲之猛獸給一個顯然身份不適宜,又不見得飼養得起之年輕人,當屬可疑,而李建志年長阮光佑許多,又是假釋犯,並涉嫌槍砲案件,飼養之地點又是李建志居住的豪宅,相較之下,李建志飼養金錢豹之可能性遠大於阮光佑,諸多疑點,庚○○是受過嚴格之司法官訓練之檢察官,毫無懷疑,竟輕易相信阮光佑不一致之供述,認定金錢豹為阮光佑所有,殊屬匪夷所思,完全無法令人理解。是如前述李建志於原審審理證稱:其與李永章前去斗南田徑場與庚○○之接觸,庚○○收受賄款後,交代李建志要把扣案之所有野生動物(含金錢豹)全推給阮光佑,阮光佑也願意配合等情節,要屬可信,不然不會有如此之轉折,供詞發生如此巨大轉變之道理。
④綜上,可知李建志與李永章是好朋友,其聽過李永章講過曾有案件拜託庚○○過,因此知悉此門路,乃拜託李永章代為牽線,李永章與庚○○接洽後,在90年3月間某日晚上,李建志在環球技術學院上課,突然接李永章之電話,請其到斗南之服務處,當場李永章告知要準備150萬元處理,然李建志表示錢不夠,只能籌出7、80萬元,央求李永章代為籌措另外一半,李永章自己墊出30萬元,其餘約50萬元再向友人籌措,李建志先返家拿錢後與李永章在上開服務處會合,並將150萬元放入裝茶葉之手提袋內,接著李永章與庚○○連絡約在斗南田徑場之停車場見面,徐維先到達上開地點等候,李建志、李永章隨後趕到,李建志、李永章隨後進入庚○○之車內之後座,在車內李建志將錢交給庚○○,李永章並表示此錢要給庚○○喝茶,庚○○並轉頭對李建志說,金錢豹民間不能飼養,要把所有的野生動物都推給阮光佑等情。
㈢【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李建志買來飼養,庚○○明知此事,仍要李建志將責任推給阮光佑,違背職務對李建志不起訴處分之經過】
⑴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圳頭坑65號是李建志之居所,證人李建李建志於本院稱地坪300平方公尺以上,從照片(書證箱編號7第2宗內)看來佔地極廣,是屬花園別墅型豪宅,並設有豢養動物之獸舍專區,該豪宅主人豢養珍奇異獸來裝嚴豪宅,要屬合於事理。
⑵上開地點扣押之藍黃金剛鸚鵡、熊鷹(赫式角鷹)、松鼠猴、領角鴞等動物,是保育類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90年2月26日農特動字第903500688號函(書證箱編號7第3宗內)可參,該等保育類動物,依當時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違反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金錢豹原係郭銘宗飼養,嗣轉予李建志飼養,有台灣省嘉義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登記卡、嘉義市政府90年2月21日九十府建農第13868號函可參(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7第3宗內)。從而李建志可以合法飼養金錢豹,其餘野生動物買來飼養則有刑責。
⑶
①證人李建志於本案原審結證稱:「(被扣到野生動物,什麼熊鷹、金鋼鸚鵡、金錢豹、松鼠猴等動物,那些動物到底是不是你的?)因為那是另外一案的,應該是那一案怎麼判就是怎麼樣。(庚○○那時候在車上的時候,有沒有叫你把這些動物的事情都推給誰?)就是在那邊講,就是你剛剛提起的阮光佑的事情。(他有講?)對。(那他怎麼講?)怎麼講,就是那些動物到時候就說阮光佑的。(他有沒有提起這些事情?)有。(他有沒有講阮光佑這個名字?)有、(先跟你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有修正過了,公開展示才有刑責,你說實話,這些動物,到底是不是你養的?)是、(你剛剛有提到金錢豹以外的動物是你的?)剛才檢察官在問我的時候,我有講,過去是這樣,我今天才公開,當然是我的,他才有辦法趁機來跟我楷油,但是因為當初我就是要保護我自己,我當然要叫阮光佑擔,是這樣子。」(原審筆錄卷2第165、167、189頁)。查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圳頭坑65號,是李建志居住的豪宅,李建志購買些珍奇的野生動物來養,使其豪宅顯得更有氣勢,因此又斥資蓋了豢養動物之獸舍專區,來飼養野生動物是屬當然,而阮光佑既是李建志之司機,不可能自行蓋了豢養動物之獸舍專區,來飼養野生動物。李建志涉嫌之槍砲案件,搜索結果未發現槍砲之不法事證,現場倒是扣到了不少的野生類保育類動物,偵辦之方向也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進行(雲林地檢署90年偵字第1108號),李建志在該案之調查筆錄,除承認金錢豹是其飼養,以外查扣之保育類動物,則一概稱是阮光佑飼養的云云,當係害怕供出實情,自己將被撤銷假釋,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對此敏感問題先供稱「該案怎麼判就是怎那樣」,諒是顧忌舊案重提,其內心擔心的事再度發生,但經檢察官曉諭已無關刑責,才肯坦認,應是已解除顧忌,發自內心真誠之供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阮光佑於94年9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他們有搜到什麼東西嗎?)就一些動物而已,有老鷹、豹、猴子、(這些動物是你的嗎?)全部都不是我的、(為何當初在憲兵接受訊問時你說除了豹之外,其餘都是你的?)因我認為豹我不可能去買,其餘的我認為是動物,我就都承認,而且他們都很兇、(90年3月23日庚○○檢察官開庭訊問你時,為何你全部都承認?)因為徐維獄當時透過李建志告訴我,如果我都不承認,要當庭押我,我會害怕,我就都承認、(90年3月23日是你與李建志一起開庭,當時你們就說好了?)因為李建志有告訴我如果不承認要當庭押我,我會害怕所以我就認了,我也不曉得會判那麼重,我連養也沒養過。」(94年偵字3912號卷4第40頁)等語。可證明,該批扣案之野生動物確實全部是李建志所買來飼養,阮光佑之所以承認野生保育類是他的,是李建志要其擔刑責,此情核與李建志於本院之證述吻合,益證扣案之全部野生動物,均是李建志所有飼養,李建志為免遭庚○○起訴,乃唆使阮光佑頂替犯行,至為明顯。
③參酌證人吳有成於94年10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該份移送書是我製作的,我當初會將李建志、阮光佑均一併列為移送人,因為動物是在李建志的處所找到的,阮光佑雖承認動物是他的,但對於飼養的種類雖然清楚,但數量卻是不清楚,例如鸚鵡有2隻,阮光佑卻說只有1隻,而李建志父親李龍雄、母親李廖秋妹2人對於重光路37號所搜索到的標本來源供述有出入,一個說是上星期才死的,2天前才作好標本,另一個說在10幾年前撞電桿死掉才拿回來作,所以我認為是在維護李建志,我就把李建志移送,我認為李建志的案件應該會起訴的,結果檢察官最後是以李建志係環球技術學院學生,且認為移送理由均係推斷,沒有直接證據等理由,就把李建志涉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94年偵字第3912號卷5第94頁)等語。可見證人吳有成依常理判斷,亦不相信該批野生動物是阮光佑飼養,應是李建志飼養的。
④至於阮光佑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其詞,謂野生動物均是伊飼養的,不是李建志,當時調查員引誘,說李永章的朋友已經拿錢去給檢察官(庚○○)了,檢察官也有承認拿錢了,李建志並已說動物不是阮光佑養的,伊為什麼還要承認,說要辦伊,並說筆錄一定要怎樣寫,不然會有事情云云。惟查,就野生動物之(金剛鸚鵡、領角鴞即貓頭鷹、熊鷹)購買地點,阮光佑於原審供述與於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之供述,有極大之差異,於審理時供稱:「金剛鸚鵡是林內往竹山方向路邊購買」,然於90年3月11日憲兵隊訊問時,卻稱:「在斗六夜市買的」,同年3 月23日,在庚○○偵訊時(距前次筆錄制作時間,僅隔約10天),卻又供稱:「在屏東買的」,再就領角鴞(即貓頭鷹)於審理時供稱:「是林內往竹山方向路邊購買的」,90年3月11日憲兵隊訊問時,卻稱:「在斗六夜市買的。」,於庚○○偵訊時,卻又供稱:「除松鼠猴不是屏東買的,其餘都是屏東買的。」,同樣的金剛鸚鵡、領角鴞即貓頭鷹,分別講出3個不同購買地點,就熊鷹部分,於審理時供稱:「是林內往竹山方向路邊購買的」,但在憲兵隊及庚○○偵訊時,卻說是在屏東買的,上以各有筆錄在卷可參,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熊鷹死後作成標本,阮光佑原供稱是伊拿去給別人做的,然提示李廖秋妹90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稱李建志之父親拿去製作標本)予阮光佑後,才改稱,伊叫別人拿去做的,就是李建志的父親,供述亦屬不符,顯係在修飾。而該標本是在李建志父母住的地方查扣,若該批野生動物是阮光佑所有,何以熊鷹死後作成標本卻是放在李建志父母親家,阮光佑卻不取回,要難以自圓其說;另阮光佑自陳係當普通兵,其稱每月薪餉才5千多元,是否有能力購買如此眾多之野生保育類動物,亦與常情有違。復次,阮光佑於原審訊問時翻供,謂做筆錄時被騙,調查局說李建志已說動物不是伊養的,伊為什麼要承認,說要辦伊,說筆錄一定要怎樣寫,不然伊會有事情云云。衡情,阮光佑若怕被辦,被定頂替罪,更應該始終如一,於上開偵訊及調查局訊問時,維持先前野生動物是其所有飼養之一貫供述,才不會入罪,方符常理,焉有反其道而行,讓己落入頂替罪嫌之理。綜上,阮光佑於原審之供述要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其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即扣案之野生保育動動,均屬李建志所有,要屬實情。
⑷綜上事證,李建志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重嫌,既有吳有成證述之如上各項疑點,被告庚○○豈有不知之理,參酌李建志證述其交賄款時,庚○○在車上要李建志把所有動物的事情都推給阮光佑,依此庚○○當然知道所有扣案之野生保育動物(含金錢豹)均是李建志所有飼養,又庚○○要李建志將所有扣案之野生動物一概推給阮光佑,並要李建志、阮光佑配合為如此供述,當係知道所有扣案之野生動物,均是李建志所有,若阮光佑翻供,不再承認野生動物為其所有,將無法達到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之目的;嗣庚○○即逕依阮光佑嚴重瑕疵之供述,將金錢豹認定為阮光佑所有,違背職務,於其書類,以「同年(89年)3、4月間,阮光佑接受郭銘宗已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登記飼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金錢豹1隻,而尚未向雲林縣府辦理登記」之不實事實,作為製作對阮光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素材,對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於90年5月25日對阮光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違背職務,於其書類,以「李建志是環球技術學院間部學生,憲兵隊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經阮光佑供陳明確來源及飼養情形,尚不得以扣案之野生動物係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圳65號查獲,即認被告李建志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情事」為由,對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再於同年5月26日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5宗扣案可佐(即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7)。衡情如前述該案卷內已有嘉義市政府所出具,載述郭銘宗將花豹(金錢豹)轉予李建志飼養之函文,乃庚○○竟對此文件竟視而不見,不再查證,並在其書類完全不提及此函文,此從阮光佑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依阮光佑、李建志於偵查中一致之供述為根據,完全看不出任何供述予盾之處,即屬灼然。庚○○何以作出與既存證據相違背之認定,要難以自圓其說,合理之推論,當係已收到好處,以如此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方不致讓人啟疑。堪認被告庚○○收受賄賂,與其違背職務對阮光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對李建志不起訴處分有對價關係至明。
㈣雖李建志於原審證稱,庚○○是在90年3月23日第一次開庭後,才與李永章在斗田徑場見面交付賄款,庚○○亦交待要推給阮光佑,與阮光佑於本案偵訊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供稱:「(90年3月23日是你與李建志一起開庭,當時你們就說好了?)因為李建志有告訴我如果不承認要當庭押我,我會害怕所以我就認了,我也不曉得會判那麼重,我連養也沒養過。」等語,彼等所述串供之時間點不吻合(李建志稱90年3月23日第一次開庭後,阮光佑稱90年3月23日第一次開庭前),衡情因時間久遠,李建志誤記時間所致,此從李建志於94年1月5日上開具結偵訊筆錄,係稱:「承辦檢察官透過朋友向我說可以擺平這件事,即第3次搜索完後,沒有多久我朋友在某日我上課環球夜間部上課時打電話告訴有某朋友要找我,我朋友告訴我要準備錢,好幾個朋友幫我籌錢100多萬元後,我朋友和我即拿著錢拿到檢察官停在雲林田徑場旁的BMW車上給他……,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記得交錢後,一星期內即有開庭之情節,可知其交付賄款及庚○○要其責任推給阮光佑之時間,應是第3次搜索(90年月16日)後,到90年3月23日庚○○第一次開庭傳喚李建志、阮光佑之間發生的,如此即符合阮光佑所證述,90年3月23日(第一次)開庭前李建志要其擔罪,否則會被羈押之時間點,可認此時間序之落差,應係李建志誤記時間所致,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所謂與時序邏輯性不符(即阮光佑於90年3月23日第一次在庚○○庭訊時,已供稱金錢豹是「阿忠」送的,何以90年3月23日第一次開庭後,庚○○與李建志、李永章在斗南田徑場見面,庚○○才交待李建志要把動物推給阮光佑),顯有予盾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要屬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藉勢勒索財物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可以認定。
㈥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李永章之司機黃超柏到庭證明李永章有無聯絡被告庚○○見面一事,然與庚○○聯絡之人既為李永章而非黃超柏,且依李建志供稱與庚○○見面並給付相關金錢之際,亦僅有李永章在場,從而本院認無再行傳訊黃超柏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請求向雲林看守所調閱阮光佑寄押時之舍房管理資料、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警室查明95年5月24日被告庚○○與阮光佑有無同一囚車提解來院應訊、及向雲林縣政府政風室調閱雲林地檢署93年6月4日雲檢朝仁93偵1729字第13050號去函內容等情,本院認此部份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函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肆、事實欄肆(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七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庚○○、壬○○、丙○○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
㈠【被告庚○○偵辦陳樹吉涉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始未及案件終結情形】
⑴按陳樹吉所涉之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弊案(圖利罪),係由本院正股,即本股法官承辦(93年度訴字第310,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28、2304號),該案於93年5月31日由被告徐維獄起訴,原審於94年9月14日判決陳樹吉及同案
甘願花錢買通官司之原因。此外,丙○○、壬○○於本院95年5月29日訊問時,各證述陳樹吉曾到國寶藝坊2、3 次,其中1次庚○○在場,(丙○○、壬○○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此事,庚○○亦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在國寶藝坊見過陳樹吉1次),可徵陳樹吉之證述,非憑空杜撰,而無根據。據上,第二次交付120萬元賄款前,丙○○邀約陳樹吉前去國寶藝坊商談,庚○○亦親自到場,若是光明正大,何必拉下鐵門,諒是有不可告人之事在洽談及重要人物在場,而此重要人物即是庚○○,否則丙○○也不會阻止賴國華進入。再者,賴國華於原審證稱,其與壬○○是在牌桌上認識,丙○○知道其認識陳樹吉,丙○○曾跟其去找過陳樹吉做直銷等語,參諸丙○○、壬○○於原審95年5月29日審理時,亦均陳述在大埤鄉朋友家打牌認識賴國華,做過直銷之工作,由於此層關係,賴國華是適當的信差人選,要屬當然。
㈣關於93年5月19日交付80萬元賄款之經過:
⑴陳樹吉於94年月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80萬元在那個地點交付?)因為丙○○說要過來,且說東西要用茶葉鐵罐裝,我就馬上去向劉進恭借,在當天下午1、2點的時候,在南和村張國清蘭園附近,我開車過去,壬○○夫婦已經在那裡等了,因為家裡只有酸菜盒的空盒,所以我就酸菜禮盒裝,丙○○下車拿走並寒暄幾句後,他們就駕車離開。」(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318、319頁)等語,嗣於95年6 月8日於原審審理證稱:「(交錢的時間?)當然是中午以後。我印象中是中午以後,我一點半要去公所上班,20分左右接到電話、(你如何將錢交給壬○○夫妻?)我裝在酸菜盒給他、(你是自己到約定地點或跟別人去?)我自己去、(如何去?)我開公所鄉長的公務車,車牌4860、(丙○○有跟你說如何見面?)有,他就到那裡等,當時壬○○夫妻開賓士車,壬○○開車(你如何確定車內是他們夫妻二人?)我有看到他們、(你交錢時,何人跟你拿?)丙○○,壬○○坐在車上、(壬○○有無跟你打招呼?)有,我們有打招呼、(你把錢交給丙○○,丙○○跟你說什麼?)沒有,當然禮貌上會說請他幫忙的話。」(原審筆錄卷3第167、168頁)等語。
⑵由上陳樹吉證述交付80萬元之情節,如陳樹吉將80萬元款項,以酸菜盒裝著,壬○○、丙○○是一起開車過去,其開車過去,壬○○夫婦已經在那裡等,由丙○○下車拿錢之情節,其上開二次證述,並無歧異,且陳樹吉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稱:「曾交付80萬元予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6日調科字第0940040997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內),佐以薛宗華於原審證述第一次丙○○有跟我講,80萬元要處理事情,要我將訊息傳達給陳樹吉之情節,也吻合,是以陳樹吉之上開證述亦屬可信。
㈤關於93年5 月31日交付120萬元賄款之經過:
⑴證人陳樹吉於95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次何人在場?)我去時庚○○已經在那裡了,當場有壬○○夫妻。(壬○○如何說的?)說檢察官好幾個,要投票才能過,但是拿二次錢叫我過去時,庚○○都在場。(第二次是你自己開車去嗎?)都是我自己開車去。【提示賴國華審理筆錄95年5月29日第55、56頁】(他說第二次是他開車載你去?)沒有錯,賴國華當晚載我去的。(怎麼跟你剛剛說的不一樣?)第二次賴國華事實有跟我去沒錯,他先去我家再跟我去。徐檢他二兄弟與壬○○的太太都在。(所以賴國華講的對?)對,當時賴國華的真名我不知道。(你跟庚○○他們談多久?)大約1、20鐘、(當時庚○○有無答應你什麼?)庚○○沒有說什麼,他只是保持笑笑而已。(談完之後你如何回去?)賴國華載我回去、(你們直接回家?)我們有去吃個點心。…(第二次拿多少錢?)120萬、(你第二次去的時候,有無特別情形,例如鐵門鎖起來或是拉下來?)鐵門拉比較低、(鐵門高度?)不到一米,人要彎腰進去、(第二次是薛宗華、賴國華去公所找你,你才知道還要120萬嗎?)對」(原審筆錄卷3第168至第190頁)等語。
⑵㈡賴國華於原審證述:「(跟陳樹吉喝酒後,隔天丙○○有無找你?)有、(隔天什麼時候?)中午12點多、(有無說什麼事情?)她說很要緊,叫我趕快聯絡陳樹吉,我說昨天不是才聯絡過、見過面,她說你跟去跟他講就知道、(你後來有無去找陳樹吉?)我有去公所找他、(你到公所什麼地方找陳樹吉?)辦公室、(你怎麼跟陳樹吉談?)我跟他說壬○○夫妻急著要找他,他說什麼事,我說你自己知道、(陳樹吉如何回應?)他說他知道,叫我在公所等,好像有叫我去家裡,不知道幾點的時候在公所等他、(時間?)沒有約時間,叫我等一下,我等了一個多小時、(在哪邊等?)在公所裡面等、(你後來跟他見到面,陳樹吉有無交給你什麼東西?)叫我到公所旁邊的門,從車裡面拿一個好像禮袋的東西,說拜託我把那個東西拿個丙○○、(什麼東西?)都是錢,口沒有封,都是千元鈔、禮盒的紙袋、(紙袋大小可否能比劃出來?)(當庭經通譯測量後)寬約12公分、長約36公分、高約30公分、(陳樹吉把紙袋給你如何說?)叫我交給丙○○,然後託我跟丙○○說叫她多多幫忙、(你有直接把紙袋交給丙○○嗎?)有、(在何處交給她的?)國寶畫廊、(你交給丙○○如何跟丙○○說?)照陳樹吉說的,然後我就走了。(原審筆錄卷3第59頁至61頁)等語。可證明,其載陳樹吉前去國寶藝坊談事情完畢後,先去與陳樹吉喝酒、吃東西,隔天丙○○又要賴國華傳話,賴國華傳話後,陳樹吉要他等一下,之後返回公所交給他一個裝錢的袋子,他有看裡面都是錢,陳樹吉並交代要交給丙○○,他拿到錢後馬上拿到國寶藝坊交給丙○○,此段經過也與陳樹吉證述之情節相符,要屬可採。
⑶㈢薛宗華於原審95年5月29日證述:「(陳樹吉後來是否有離開?)有、(多久回來?)不知道、(為什麼不知道?)因為我離開了、(你離開的時候阿華是否還在現場?)對,他們二個還在那邊我就先走了、(你怎麼知道陳樹吉要出去辦一些事情?)叫我在那邊坐,我說我要走了、(第二次傳話,是何人要你傳話?)丙○○、(在何處告訴你要傳話?)國寶、(第二次當時賴國華是否在場?)有、(賴國華在那邊幹嗎?)、泡茶、(你先離開或是賴國華先離開,或是一起離開?)我沒有印象、(你到鄉公所時有無遇到賴國華?)我去的時候他就在那邊、【提示94偵字3912卷6第217頁第7行】辯護人唸:當日我即一個人開車去大埤鄉公所找鄉長,在鄉長室外面的會客室,恰巧遇到陳樹吉與我剛才在壬○○店內認識較阿華的男子,二人坐著談話。(到底有無跟賴國華聊天?)有,可是我沒有什麼印象、(在哪個地方聊天?)會客室、(第二次去陳樹吉辦公室傳話,賴國華是否在場?)對、(陳樹吉說要離開去拿東西,你有無等他回來?)沒有、(後來有無在回去公所找他?)沒有。」(本院筆錄卷3第34、35、41、45頁)可證明,丙○○要薛宗華前去國寶藝坊交待他傳話給陳樹吉,因而遇到賴國華洽在國寶藝坊泡茶,其離開國寶藝坊後,先去找朋友再去鄉公所找陳樹吉,他到達鄉公所時,已看到賴國華在會客室與陳樹吉談話(陳樹吉證述薛宗華、賴國華是前後腳到鄉公找他,此情節吻合),之後陳樹吉說要出去辦事情,薛宗華沒有等,先行離開,可見薛宗華確比賴國華晚到鄉公所。
⑷㈣綜上證人陳樹吉、薛宗華、賴國華之證述互為勾勒,可悉95年5月31日當天,丙○○分別找了薛宗華、賴國華前去國寶藝坊,各別交待彼等向陳樹吉傳話,要陳樹吉再準備120萬元擺平官司,不然當天下午的3、4點要寫起訴書,以此要脅陳樹吉,然陳樹吉當時沒有錢,心裡很急,乃叫賴國華、薛宗華在辦公室等,自己則往劉進恭的資源回收場調錢,薛宗華沒有等先離開,陳樹吉調到120萬元後,在公所側門把錢交給賴國華,要他把錢拿給丙○○等人之情節,已臻明確。
⑸賴國華雖稱當天沒有在鄉公所看到薛宗華,惟提示賴國華94年9月13日調查筆錄(94偵字3912卷2第267頁)審判長唸:「我與薛宗華在寶嫂經營之藝品店裡面碰到,只是單純巧遇,並沒有談到任何有關陳樹吉的事情,至於第二次見到薛宗華是陳樹吉前述叫我到大埤鄉公所等他,我到鄉公所時發現薛宗華已經在公所會客室裡了,所以我便跟他打個招呼,其後便到鄉長會客室或會議室等陳樹吉了,我並不知道薛宗華去鄉公所是要做什麼,因為我與他並不熟,所以沒問他。」之後問,有無說過此話,答以沒有印象,然稱假如我有簽名的話,表示我有從頭到尾看過,看完筆錄沒有發現記錯的地方等語,可徵93年5月31日薛宗華、賴國華先後到鄉公所找陳樹吉傳話,並且薛宗華、賴國除在國寶藝坊碰面外,稍後又在鄉公所會客室碰面,而陳樹吉在客人沒有離開,隨即離開鄉公所前往劉進恭處調錢,可見陳樹吉心裡已感受到極度的壓迫感,事態已緊急,非立即處理不可,再者庚○○起訴陳樹吉之日期是93年5月31日以如前述,執此可認,陳樹吉證稱賴國華或薛宗華於93年5 月31日到鄉公所傳達準備120萬元處理,否則下午3、4點就要起訴之情節,當非憑空捏造,又若陳樹吉在國寶藝坊與庚○○第二次見面時,雙方已談妥12 0萬元之價碼,則陳樹吉直接陳述由庚○○、壬○○、丙○○中之一人告知價碼即可,何以在原審證述,關於金額的部分,是丙○○等人隨後遣人前來傳達,不然不知要如何準備,本院認其供述洵屬有理,否則賴國華、薛宗華前來報訊時,當不致火速前往劉進恭那邊籌款,似乎毫無準備,可認賴國華乃至於薛宗華否認傳達要陳樹吉準備120萬元,不然下午3、4點要寫起訴書之消息,要係未吐實情。
㈥【陳樹吉交付200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
⑴
①證人陳樹吉於94年7月4日檢察官之證述:「(你為何能對93年5月19日、93年5月31日這個日子特別有印象?)因為我是向劉進恭調錢,而我因為今天要製作筆錄,所以於今日下午1點半左右有先親自到他家問借我錢的日子,他去翻大埤鄉農會的存摺告訴我是這個日子。」(94年他字第711號卷第16頁)等語。
②證人陳樹吉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0萬元怎樣來的?)跟一個從事資源回收的朋友劉進恭借的,是在5月19日中午,我一開口,他就馬上請他太太去領給我、(還有第2次索賄的情形?)時間也是晚上,也是丙○○打電話給我,我到場,李盟再叫徐檢過來,是叫賴國華過來轉達,不然當天(5月31日)下午3、4點要寫起訴書,當時我沒有錢,很急,賴國華跟我轉達這些話,先在辦公室等,我趕快去向劉進恭借120萬元,在公所側門交給賴國華…。」(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318、319頁)等語。
③證人陳樹吉於95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丙○○在電話中就跟你要80萬元?)嗯、(錢向何人調的?)劉進恭、(你跟劉進恭借錢,有無寫借據或開本票,有無約定利息?)我們是好朋友,所以都沒有、(他太太去領錢時,你是否在回收場或先離開?)我是告訴他我先離開過多久才才過來拿,他太太去領回來後,我主動去找他拿的、(劉進恭給你時,錢如何包裝?)以農會裝錢的紙袋交給我、(第2次拿多少錢?)120萬元、(第2次你去何處調錢?)也是劉進恭的回收場,同樣請劉進恭的太太去領錢後,我才去拿的、(領錢的時間,你是在回收場等或離開?)我有先回辦公室再去拿、(是不是劉進恭太太領錢回來,再打電話請你去拿錢?)那離我辦公室很近,所以我主動去拿的、(錢怎樣包裝交給你?)同樣用農會裝錢的袋子交給我、(去年的時候,你是否有去向劉進恭確認日期?)因為中機組去找我作筆錄,我忘了向他調錢的日期,所以我去找他確定日期、(你如何跟他說?)我說因為中機組找我作筆錄,因為他領錢的日子有紀錄,請他查看一下確定借錢日期、(與劉進恭93年5月那2次借錢之外,有無其他借款?)有,但沒有這2次這麼多錢、(你向劉進恭總共借了大約200萬,有無還他?)目前為止只還了30萬元,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他也不會催我、(你打電話去確定日期,劉進恭是馬上告訴你,還是查過才打電話給你?)他查過後才打電話告訴我。」(原審筆錄卷3第165、167、170、171、174、175頁)等語。
④證人劉進恭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你認識陳樹到現在,他跟你借過幾次錢?)2 次,分別是93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為何你會記得那麼清楚?)不知是今年6月或7月初某日中午吃飯前,他本人到我的資源回收場,問我何時向我借錢,我就問我太太,我太太說要回家看存摺才知道、(為何借那麼多錢給陳樹吉還要再確認他向你借多少錢?)那只是要看那一天借的,至於2次分別借他80萬及120萬元這一點我記得很清楚、(93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借錢的切確時間?)都是在中午用餐前後,地點都是在我的資源回收場,我都交付現金,陳樹吉都沒有簽立借據、(雖然你說是93年5月19 日及同年5月31日提款借給陳樹吉,但何以提款紀錄分別是150萬及200萬元?因為剩下的70及80萬元是我要作生意用的、(陳樹吉後來已經還你多少錢?)在今年4月在我的資源回收場還我現金30萬元,我作為買賣使用並未存入帳戶,他現在尚欠我170萬元。」(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329、330頁)等語。
⑤證人劉進恭於95年6月8日審理時證述:「(陳樹吉是否認識?)認識很久了,我太親的時候就認識了,大約10年了、(陳樹吉平常有無跟你借錢過?)他選鄉長的時候跟我借15萬,跟我借說要繳票,還有93年5月向我借了2次,借了一個80萬元,一個120萬元、(陳樹吉向你借錢,借錢的習慣,會不會要求請他簽立本票或是借據,還是抵押擔保?)都沒有過、(有無約定利息?)沒有、(他錢都不用算利息?)是的,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想說借沒有多久,我就不會說跟他拿利息錢、(93年5月間他跟你借了兩次錢,請你回憶,80萬元那部份開始說,他何時或是幾個人跟你借錢,過程如何請說明?)80萬元那次,他大約中午的時候開車到我行號,問我有沒有錢,我問他要借錢多少,他說就80萬元,我請我太太去領,後來我跟他說我太太去領了之後,請他等半個小時或是一個小時再拿、(他有留在現場等?)沒有、(資源回收場平常都會領多少錢出來買紙?)大約3、4天領一次,領4、50萬元、(你拿給陳樹吉的時候錢如何包裝?)去農會領的時候,他拿袋子給我們裝著,就是牛皮紙裝著、(第2次借款是何時?)大概也是將近中午的時候、(他也是一個人來?)是的。那次來的時候,好像很要緊急,問我有沒有,請我去領,說要借款120萬元、(你接下來去領錢的過程?)他來的時候,說要錢,我請我太太去領,他問我何時會好,我說很快就好,請他等一下就來,他沒有在那邊等、(太太領了多少錢?)領了200萬元、(120萬元如何交給他?)我太太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他,也是用牛皮紙袋子裝著、(包裝紙是否農會的包裝紙?)是的。上面都有蓋大埤鄉農會文字、(兩次交錢給陳樹吉的時候,太太有無在旁邊?)有,就是我太太拿給我之後,他就去旁邊工作,因為陳樹吉來的時候我太太在工作,後來我太太轉交給我的時候,我太太又去工作,我將前拿給陳樹吉,我太太又去接我的工作、(陳樹吉去年的時候有無跟你問借錢的事情?)他有無問我何時可以借錢,我說5月的時候,我不太記得了。我說我要問我太太才知道、(你太太如何確定?)他有拿一本農會的存摺看,93 年度的還留著,那本存摺沒有丟掉,當天也是領的比較多,就是5月19日領的、(陳樹吉有無還你錢?)我有向他討,因為我的錢有需要,他有還我30萬元,是現金,我聽說他去標會,他拿來給我的、(80萬元那次領了多久?)沒有多久,但是陳樹吉比較晚來拿,農會領到回到我家不用半個小時、(第2次借120萬元,他幾點回到回收場?)大約是中午的時候、(是否約到12點的時候?)我打紙的時候大概都在12點左右,但是當天我記得還沒有到12點、(有無超過11點半?)大約11點初左右,因為時間久了,也不太記得、(第一次借與第二次借的時候,時間上來比較的話,陳樹吉是那一次比較早來借?)好像是第二次比較早。」(原審筆錄卷3第199至204、208頁)等語。
⑥證人張秋玉(劉進恭之妻)於原審95年6月6日審理時證述:「(存提款都是由何人處理比較多?)我處理比較多、(資源回收場的營業型態?)收廢紙佔大部分、(60 萬可以用幾天?指93年時)大約3、4天、(最近3年,你們是否有借錢給別人?)有、(你印象中借給何人?)陳樹吉、張自承……很多人,客戶也都會借、(你借錢利息如何計算?)我沒有收利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都有手頭不方便的時候,都借來借去、(你先生與陳樹吉是否熟識?)算是朋友、(是否很熟?)應該是,從我公公的時候就認識、(你說陳樹吉有向你們借錢,印象中金額比較多的是多少錢?)80萬和120萬是最多,普通都是幾萬元、(80、120萬元有無還錢?)去年萬有倒的時候有還我30萬元、(陳樹吉借80、120萬元是上午、中午、晚上?)我只記得是白天、(你知道當時你領了多少錢?)1次100多萬、1次是200萬元,因為我本身也要用,我一起領回來、(陳樹吉跟你借80萬元的情形?)他和我先生接洽,是我先生叫我領錢、(你交錢給你先生時,陳樹吉有無在旁邊?)好像陳樹吉來拿時,我才拿給我先生,我先生才拿給他、(陳樹吉跟你們借錢有無寫借據?)沒有、(陳樹吉有無說何時還錢?)沒有、(借陳樹吉120萬元這筆錢是否你去領的?)是、(你領回後交給何人?)也是陳樹吉來拿時,我交給我先生,才由我先生交給他、(你到農會領錢回到回收場約需多少時間?)幾分鐘而已、(你出門時陳樹吉是否在回收場?沒有、(提示94年偵字第3912號卷第325頁予證人檢視,你先生有無叫你去查存摺?)有、(陳樹吉在問時你有無在場?)應該沒有、(你先生如何跟你說?)他叫我去找摺,要我看日期、(你去看存摺後告訴他,還是拿存摺給你先生看?)都有吧、(在那裡?)在回收場。」(原審筆錄卷第102至113頁)等語。
⑵
①證人陳樹吉上開證述,可證明其交付賄款200萬元是向劉進恭借的,而借錢的時間是93年5月19日(80萬元)及同年5月31日(120萬元),借錢地點則是劉進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張秋玉領錢時,陳樹吉沒有在場等,是張秋玉把錢領回來,陳樹吉才去拿,嗣因案情需要,其打電話向劉進恭查證何時借款,經劉進恭叫其妻查看存摺後告知陳樹吉。
②上開證人劉進恭、張秋玉上開證述,可證明其2人共分二次各80萬、120萬元給陳樹吉,而借錢的時間是93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時間均是將近中午時,其中5月31日之借款時間則是11點多,借錢地點則是劉進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其太太去提領,陳樹吉沒有在場等,錢領回來再前去拿,陳樹吉向其查詢何時借款時,其請太太查看存摺後,再將借款時間告知陳樹吉。參以,劉進恭大埤鄉農會00000-0-0帳戶93年5-6月交易明細表(94年偵字第3912號卷1第327頁)暨大埤鄉農會關於劉進恭93年5月19日(操作員15:16:05) 及93年5 月31日(操作員11:11:50)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原審公文卷1第136、137頁)可證劉進恭有於上開2日依序提領150萬、200萬元,而93年5月31日領款日期,洽與庚○○起訴之日期相同,陳樹吉若無他人傳達,要無可能預知起訴日期,若非有借款及交付賄款之事實,豈有如此巧合之理,益證陳樹吉確有向劉進恭借用200萬元,而此起訴之日期丙○○何以知悉,若非庚○○之告知也無可能,據此可認庚○○、壬○○、丙○○有犯意之聯絡甚為明確。
⑶據上,陳樹吉確有向劉進恭先後調借80萬、120萬元,先親自於93年5月19日將80萬元在大埤鄉南和村張國清的蘭花園交給丙○○、壬○○,另外的120萬元係93年5月31日託賴國華帶往斗南鎮國寶藝坊轉交給丙○○之事實,業已灼然明甚。
㈦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院之判斷: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6號裁判)。換言之,本件被告庚○○、壬○○、丙○○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首應探究者,乃渠等3人是否有向陳樹吉施行恫嚇而索取財物?查第一次國寶藝坊見面,庚○○當面告以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已如前述,然陳樹吉所涉之圖利之案件,若稍加查證即可釐清事實,並無起訴之必要,亦如前述,被告庚○○應已料到案件終將為法院判決無罪,更可印證陳樹吉所述當時庚○○告以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要非無的放矢,庚○○預料此案終將無罪確定之情形,自不能陳樹吉透露,否則陳樹吉即無可能就範,因此以此案起訴為要脅,並由丙○○在旁幫襯求情,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一下,大演黑白臉之雙簧戲碼,將來法院終將判決無罪,已可對陳樹吉交待,因此庚○○沒有虞慮,仍然大膽將陳樹吉起訴,自屬恫嚇行為,辯護人謂庚○○僅是表達其身為承辦檢察官之堅定立場,不能算是恫嚇云云,尚無可採。
⑵辯護意旨謂,陳樹吉雖陳稱:93年5月19日上午壬○○、丙○○夫妻透過薛宗華告訴我,壬○○、丙○○夫妻向我要80萬元打通地檢署關節,如果拿到錢就不會起訴云云,然薛宗華於95年5月29日證述:丙○○要其向陳樹吉問80萬有沒有;80萬應該是處理事情;沒有說要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足見陳樹吉與薛宗華所陳不一,就此丙○○亦否認之,除了陳樹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云云,本院認陳樹吉如此陳述,應係第一次國寶藝坊見面,庚○○已表達案件要起訴,丙○○之後要薛宗華向陳樹傳達80萬元要處理事情時,雖未明講處理何事,但陳樹吉已明白傳話的意思,就是要打通關節,獲得不起訴,尚無陳述不一之情形。
⑶辯護意旨謂,陳樹吉供稱:93年5月31日前1、2天晚上,丙○○又打電話叫我到其住所,我到其住所後,丙○○又用行動電話撥給庚○○請他過來,約10分鐘後,庚○○到了後向我表示本案在過一、兩天他就要起訴了,仍說一審判無罪,他將上訴,丙○○在現場幫我講話,希望庚○○儘量不要上訴,庚○○笑而不答,說沒多久後庚○○就先走了,我則留下來和壬○○、丙○○夫妻繼續商談,壬○○表示他問過庚○○,說我卡到前述案件,有9個起訴委員,其中5個要起訴我,4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是他們夫妻表示會再找庚○○疏通...,93年5月31日中午壬○○、丙○○夫妻又透過薛宗華向我索賄120萬元,...到了下午1點多,薛宗華又和另外一名男子,來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我,表示事情已經很緊急了,不趕快給錢就會被起訴,更何況,上開傳話內容亦遭薛宗華、賴國華於鈞院95年5月29日先後證述否認在案,益證丙○○確實沒有要薛宗華及賴國華轉告陳樹吉「表示事情已經很緊急了,不趕快給錢就會被起訴」之恫嚇訊息云云。本院認,賴國華、薛宗華是適當的信差人選,已如前述,再者賴國華、薛宗華只是未承認傳達,「若未給錢,當日下午3、4點就要起訴之事」而已,並未否認有傳達訊息給陳樹吉,本院認賴國華、薛宗華不敢承認之原因是怕擔負刑責,若係配合陳樹吉串證,應全盤配合方是,豈有選擇性配合之理。而5月31日起訴日,此一關鍵日期,若無他人傳達,陳樹吉不可能知道,也不會當日就向劉進恭緊急借款。劉進恭若係陳樹吉找來串證之證人,何以其帳戶有提領200萬元鉅款之記錄,若無借款之實,世上豈有如此巧合之事,參以賴國華、薛宗華均證述,彼等前去傳話後,陳樹吉有先離開鄉公所,出去籌錢,賴國華更證稱,陳樹吉回來後即將錢交給他,更可印證,93年5月31日陳樹吉收到丙○○央人傳達訊息後,即向劉進恭借款屬實,無可置疑。綜上各節研判,賴國華、薛宗華確有傳達要給120萬元,否則下午3、4點就會被起訴之訊息予陳樹吉無誤。
⑷由上開證人、陳樹吉、劉進恭、張秋玉之證述互為勾稽、比對,彼等之供述就陳樹吉向劉進恭親自借款,借款時間、金額是93年5月19日(80萬元)、93年5月31日(120萬元)之白天,是當日由張秋玉提領,再由劉進恭交給陳樹吉(地點在劉進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張秋玉領錢時,陳樹吉沒有在現場等,是張秋玉領完錢,陳樹吉再前去拿,陳樹吉借款時未約定利息,也未寫借據,目前陳樹吉已以現金還款30萬元,陳樹吉因案情製作筆錄需要,乃向劉進恭查證何時借款,經劉進恭請配偶張秋玉查看存摺提領時間,確認後再由劉進恭告知陳樹吉借款之時間等各情節均吻合,這樣的一致性,說明了不是虛構事實。再就劉進恭、張秋玉供述與陳樹吉相識達10年以上,算是不錯的朋友,其夫妻借錢給朋友沒有約定利息及要求簽寫借據之習慣,當然也不會向陳樹吉算利息及要求寫借據。再者,陳樹吉第一次借款80萬元,張秋玉提領150萬元、陳樹吉第二次借款120萬元,張秋玉提領200萬元,惟劉進恭、張秋玉均說明其等資源回收場生意要大量現金,收購舊貨,因此除了借給陳樹吉需求之金額外,另外多提領備用之現金,亦無不合理。復次,劉進恭、張秋玉僅客觀的證述陳樹吉借款之事實,在完全不了解陳樹吉借款之用途下,不致有誇大,或言過其實之危險,而且他們與庚○○、丙○○、壬○○毫無瓜葛,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為不實之證述,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陳樹吉、劉進恭、張秋玉等人證述借款之事實皆屬可信。至於辯護意旨質疑陳樹吉稱80萬元之借貸及交錢時間係5月19日中午1時20分至1時50分之間,但劉進恭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下午3時16分,又5月31日借款120萬元之時間係約在當日下午2點多,惟劉進恭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上午11時11分,凡此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但是陳樹吉所述向劉進恭借錢之時間,距陳樹吉、劉進恭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1年餘,距離本院審理時更已是2年後的事,要求彼等記得借款的切確時分是有困難的,此從陳樹吉向對於借款的日期已不復記憶,尚要向劉進恭查證,劉進恭也不記得日期,叫其妻張秋玉翻看存摺才能回憶日期,可見要陳樹吉回憶借款之確定時間是幾點,乃不可期待的事。參諸93年5月19日之提款,從該次交易傳票記載是下午3時16分,要與陳樹吉陳述約為中午1時20分至1時50分之間完成借款及取款,兩者誤差時間不多,應係時間錯覺所致,另93年5月31日之提款時間是上午11時11分(參上述93年5月31日之交易傳票之記載),陳樹吉供稱是該日下午2點把錢交給賴國華,應係記憶模糊,錯將第一次借款時間(下午),誤植在第二次借款之時間,非無可能,參照劉進恭於本院證述「(第二次借120萬元,他幾點回到回收場?)大約是中午的時候、(是否約到12點的時候?)我打紙的時候大概都在12點左右,但是當天我記得還沒有到12點、(有無超過11點半?)大約11點初左右,因為時間久了,也不太記得。」(原審筆錄卷3第204頁)等語,可悉陳樹吉第二次借款之時間應係當日11點多或更早一點。若再從劉進恭所感覺到的先後兩次借款時間早或晚,去印證二次交易傳票記載之時間差【其證稱:「(第一次借與第二次借的時候,時間上來比較的話,陳樹吉是哪一次比較早來借?)好像是第二次比較早。」(原審筆錄卷3第208頁)】,其感覺是正確的,與實際相符的,應係兩次借款之時分,有較明顯之差距(相差約4小時),劉進恭才能感覺到何者為早,何者較晚,據此可認,陳樹吉二次借款,確是劉進恭實際之經歷,況劉進恭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訊問及同日偵訊時,供述2次借款時間大約是「午後」,其中5月19日領款時間15時16分確屬午後,5月31日領款時間也接近中午,其係概述2次借款時間為「午後」,要非精準的去回憶各次借款之正確時間,為中午12點以後之「午後」,何況劉進恭已說明借款之日期,至於借款是幾點,則是極細節,是以尚不能僅因時間久遠,證人陳樹吉、劉進恭無法回憶切確之借款時分,或略有出入,而抹殺陳樹吉、劉進恭間借款之事實。
⑸如上所述,劉進恭於原審證稱,陳樹吉第2次前來借錢之時間是領款當日之11點初,而上開93年5月31日取款憑條記載領款之時間為11點11分許,本院認陳樹吉到劉進恭回收場借款之時間約在將近11點時較合理,而薛宗華、賴國華來傳話之時間,更應該是在11點之前,但應是相當接近11點,此徵之張秋玉證稱,「(農會與資源回收場距離?)大約2公里左右、(你到農會領到錢,回到回收場約需多少時間?)幾分鐘而已。」(原審筆錄卷3第106頁),由於農會與資源回收場距離甚短,不到幾分鐘之時間,張秋玉從資源回收場出發到農會填單領錢,直至操作員鍵入操作員時間,整個過程花不了多少時間,依行員鍵入時間往回推算,張秋玉從資源回收場出發之時間,當係相當接近11點,另參劉進恭於本院證稱,農會與公所相距僅50公尺左右,是公所與劉進恭之資源回收場亦相當近,而陳樹吉接收到傳話馬上到劉進恭之資源回收場借錢,並請薛宗華、賴國華在公稍等,可認薛宗華、賴國華傳話時間應係在11點之前,不過也是將近11點了,方符實際。再者,劉進恭證稱,「那次來的時候,好像很緊急,問我有沒有,請我去領錢,說要借款120萬元,陳樹吉過了40分或是1個小時左右來拿錢。」(原審筆錄卷3第202頁正面)、陳樹吉證稱,「120萬元有我印象他來傳話我馬上叫他去領」(原審筆錄卷3第190頁反面),賴國華證稱,「叫我在公所等他,不知道幾點的時候去公所等他,我等了一個多小時,在公所等,後來叫我到公所旁邊的門,從車裡面拿一個像禮盒袋的東西,說拜託我拿個東西給丙○○,都是錢,口沒有封,都是千元鈔。」(原審筆錄卷3第60頁反面)等語,可悉陳樹吉暫時離開鄉○○○段時間,確是向劉進恭調錢,該次5月31日陳樹吉借款之領款時間為11點11分左右,比對劉進恭、賴國華之證詞,則陳樹吉將120萬元帶回鄉公所在公所側門交給賴國華之時間,應該在將近12點或12點多,較貼近於事實。若此賴國華、陳樹吉分別供述在公所側門交款一事之時間(賴國華供稱當日下午3、4點,陳樹吉供稱下午2點多),似與本院以領款為基準點,推算陳樹吉在公所側門交款之時間為12點或12點多,略有差異,本院認陳樹吉帶回120萬元時已是中午,陳樹吉、賴國華均有可能憑印象約略回憶,而導致此誤差,又賴國華,既非當事者,對於時間概念自不會特別注意,況時間久遠,自有可能誤記時間,而陳樹吉錯記時間前已敘及,不再重述,此時間之誤差,是記憶難以正確重現之因素,尚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壬○○、丙○○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已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至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樹吉、薛宗華,本院認證人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並經交互詰問,已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辛○○詐欺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
⑴證人陳樹吉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第3次索賄情形?)在交付120萬元後沒幾天,己○○主動來關切說他有去找辛○○處理這件事情,他已經跟辛○○講好,他會處理需要60萬元,但我不相信,我還是先付30萬元,我當天中午是先到日鮮餐廳,並點好菜,己○○及辛○○才來,3個談好後,因我將30萬元放在停在日鮮餐廳停車場的車上,由己○○隨我到車上拿現金30萬元轉交給徐寶,我即去櫃檯結完直接離開,己○○與辛○○則繼績吃飯。」等語。
⑵證人陳樹吉95年6月8日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已經被拿2次錢,沒有信心,所以答應先給一半,如果案子不起訴後,再給另一半,在日鮮餐廳時辛○○有說會幫這件事,他的弟弟很聽他的話,辛○○事先有透過己○○跟伊說拿到錢後會不起訴之事,在日鮮餐廳用餐時,我、侯叔侖、辛○○3個人同一桌,己○○再提及送過錢後庚○○就會不起訴之事,吃完飯後,我叫己○○到車旁,將30萬元拿給己○○,事後有跟己○○確認,有將錢交給辛○○,飾金有1、20箱要給我,因為錢是我出的,說要我做人情送人,但我不收,只留下一箱要做證據,剩下來的,我叫他們載回去,當時己○○叫司機載來的,侯叔侖也有來。」(原審筆錄卷3第173、174、191、192頁)等語。綜上可證:因之前辛○○已透過己○○向陳樹吉轉達以訂購飾金為掩飾,給錢後庚○○就不會把陳樹吉起訴之情,在日鮮餐廳時己○○再次提到此事,,所以辛○○不必當面再向陳樹吉提到給錢就會獲得不起訴之事,只要表明會幫忙處理,陳樹吉就知道意思,而被告辛○○在日鮮餐廳向陳樹吉詐騙可以幫忙向庚○○關說不要將陳樹吉起訴,陳樹吉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應支付一半金額,待獲得不起訴處分再支付另外之30萬元,陳樹吉雖出資訂購飾金,但其真意在配合辛○○之請求,因此只保留1箱,其餘的飾金則要退給辛○○。惟嗣陳樹吉最後仍然被庚○○起訴,發覺被騙,不再給付另外之30萬元。
⑶辛○○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在日鮮餐廳與陳樹吉見面之前10天左右,己○○已跟他關說過陳樹吉的案子,但他回絕,陳樹吉出現在日鮮餐廳時,他認為己○○又要談陳樹吉的案子,感覺氣氛不對,未及用完餐,就與己○○一起離開,離開時己○○在他車上親自將30萬元交給他(審理時則改稱他只收27萬元,3萬元退給己○○)等語。可證明:辛○○拿到的30萬元是來自陳樹吉。
⑷證人許隆田94年9月1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及財神贈品百貨行交易單據影本,可證明:93年5月27日辛○○向伊訂1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單價21.5元,總價215,000元,伊大約於同年6月間將前述1萬個飾金送至辛○○的極旺畫廊,辛○○至同年8月29日才以現金付清前述貨款。因有延遲交貨,所以折價20,580元再扣除尾數,辛○○實際支付現金194,000元給許隆田。
⑸陳樹吉當庭提出六房天上聖母飾金牌2枚,可證明:陳樹吉無意取得訂購之所有飾金,只想保留1箱當證據使用,其於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證述,辛○○答應幫忙向庚○○關說輕放,但不想收現金,要以製作價值60萬元之金牌掩飾之情,並非無據。
㈡再者:
⑴雖陳樹吉於94年9月5日偵訊筆錄稱:「但我不相信,我還是先付30萬元。」等語,惟陳樹吉雖無付錢就可以得到不起訴之把握,然任何對案件有助益之作為,都值得一試,尤其是承辦案件檢察官之至親親口承諾會幫忙,陳樹吉當然會抱一線希望,否則也不會答應付款,辯護意旨認此並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陷於錯誤」之要件,辛○○並未施用詐術,而陳樹吉亦未陷於錯誤云云,並無足採。
⑵辛○○於94年9月5日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均承認己○○在日鮮餐廳之飯局之前約10天左右,至「極旺畫廊」要求他向庚○○關說陳樹吉的案件,但他予回絕,因此辛○○對於被邀約與陳樹吉在日鮮餐廳用餐之用意,不可能不知道(辛○○供稱陳樹吉的出現他感覺氣氛不對,認為己○○又要談論陳樹吉的案件),陳樹吉與辛○○、己○○在日鮮餐廳之飯局,若完全沒有提到陳樹吉之官司如何處理,陳樹吉在沒有得到任何之承諾(不論是飯局中辛○○親口保證,或己○○主動提及送錢會獲不起訴處分),應該不會將30萬元託侯叔侖轉交給辛○○,尤其陳樹吉對於官司尚未明朗,前已被丙○○、徐寶嚴拿了2次錢,毫無下文,要再次付出60萬元解決官司已不具信心,惟任何對於案件有幫助之舉動,都值得一試,只是態度趨於謹慎,乃預設退路,答應先給付一半金額30萬元,待獲得不起訴處分再給付30萬元,應可理解。陳樹吉若無此承諾,亦即辛○○或引介之己○○在日鮮餐廳中完全未提案件之處理方式,陳樹吉斷無可能輕易相信己○○事先片面之詞,應允先交付一半金額30萬元讓己○○轉交予辛○○之理。辯護意旨認施詐術者可能是己○○云云,要非可取。
⑶被告另辯稱:送貨的地點悉聽己○○指示,由此觀之,已可確定飾金的買主為己○○。既然飾金買主為己○○,就不會有起訴書所指「辛○○透過己○○要求陳樹吉出錢製作六房天上聖母金牌,作為其代為疏通庚○○以輕放陳樹吉之代價」之情事。因為這批飾金是侯叔崙要的,買主是己○○而非辛○○云云。然陳樹吉證稱,己○○帶司機載金牌到他家,他只留下1箱金牌,想留1箱當證據也好,剩下的金牌己○○說要載回辛○○那邊等語(原審筆錄卷3第191頁),可見己○○確有帶司機載飾金到陳樹吉家卸貨,益證飾金之買主確為陳樹吉,並非己○○。此外陳樹吉只要保留1箱飾金,可悉陳樹吉真意不在購買飾金,只是配合辛○○之要求而已,至於陳樹吉要求運回給辛○○之飾金,經辛○○承認己○○有交待張秀嘉將部分飾金運回「極旺畫廊」,並說6小件(每小件約300個,與己○○談的每個單價27元),將近2,000個,送給伊與人結緣之情節。(原審筆錄卷3第90、91頁),依辛○○之陳述,若以最保守有1, 800個,每個27元單價計算價值達48,600元,等於免費送給辛○○,如此討好辛○○,當然與關說案件有關,灼然明甚。
⑷雖證人王嘉勝於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最初是有他、辛○○、己○○、林朝賀等4人討論合資做飾金生意之計畫,但對於己○○後來態度轉變,表示已找到金主,不欲再合夥,如此之轉折,證人王嘉勝終屬局外人,無法明白己○○所稱的已找到「金主」是何意?己○○當然不會挑明金主陳樹吉與辛○○是透過金飾之訂購為掩飾,隱藏著送錢給辛○○打通管道之目的,其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證人謝東洲之證詞僅能證明有送金飾之舉,尚無法為被告並無收受三十萬元之證明,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屬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辛○○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另聲請傳訊證人林俊卿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傳訊之必要,又聲請傳訊證人己○○部份,證人業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均附此敘明。
伍、事實欄伍(即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
㈠證人歐振雄於原審95年6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歐振雄涉嫌之詐欺案件由亥○○檢察官偵辦,其因知悉庚○○在雲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而庚○○與亥○○檢察官是同一辦公室,89年9月初乃透過朋友找上辛○○,在辛○○之穿針引線下與庚○○在辛○○經營的「極旺」見面,庚○○當面告知已問過亥○○說案件可以不起訴處分,但是要「處理」,庚○○說要以40萬元處理,主辦的亥○○30萬元,庚○○個人10萬元,89年10月23日開最後一次庭完畢,其載其他涉案之3名員工回口湖的路上接到辛○○的電話,辛○○稱亥○○在辦公室等,庚○○一會就到,因此將員工送回後就趕去「極旺」畫廊,錢是跟朋友一個個借的,借到後將40萬元現款以牛皮紙袋裝著(開庭前已準備好,放在車上,車子停在有電動門的地下室車庫),當時錢是在庚○○的車上給的,庚○○表示有跟亥○○檢察官講了,案子會不起訴處分,要其放心,亥○○在辦公室等拿錢過去,庚○○拿了錢就離開,過了2、3天看到報紙才知道被起訴,不能相信,並質疑辛○○說過亥○○去他那邊泡過茶,庚○○也說會不起訴處分,因此打電話給辛○○要求退款,辛○○卻推託找不到庚○○,才告訴辛○○3天內沒有處理的話要召開記者會,錄音帶內容確實是庚○○退還40萬元,也有點鈔的聲音,本不想錄音,是他逼的,怕朋友會誤會,因為媒體一登,朋友打電話來問說借這些錢是要花在檢察官身上,結果怎麼又起訴,要把錢追回來才能對朋友有交待,問庚○○是何原因,主要是要錄音,讓他自己說,要瞭解原因,他事前說不起訴處分,最後是起訴,氣他說話欺騙不起訴之此等情節。徵諸證人歐振雄就其與辛○○、庚○○接觸之過程,庚○○並向表示已跟亥○○討論過會不起訴處分,以及交付及索回40萬元之過程,不論在偵訊時及與原審詰問時,證述並無岐異不一致之處。
㈡又歐振雄曾經擔任過警察之職務,行賄檢察官是何等重大之事,為其應有職業敏感度,庚○○縱使熱心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並不代表會答應替其轉達賄款,若非有相當之承諾,斷不會貿然提出賄款,又歐振雄涉嫌之詐欺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89年度易字第86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可按(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調偵字第19號全卷卷宗內)。可徵其錢財已取回,無任何損失,並與被告庚○○、辛○○無仇隙,司法也還其清白,令其不愉快之事件,可謂事過境遷,應已淡忘、釋懷,而且也未再擔任警職,沒有昇遷職務之考量,自無設詞攀污他人之必要,尤其事情發生迄94年12月28日歐振雄向雲林地檢署申告庚○○、辛○○司法詐欺案,已隔了5年餘,手中握有庚○○涉案之明確證據,於此之前沒有任何舉發行動,應是要給庚○○一次機會,其於原審證稱,本想說算了,錢有還就好,他書唸的這麼高,給他機會,之後我在媒體看到這樣,我看不過去(指午○○召開記者會),說什麼司法迫害,司法哪裡有對他迫害等語,此情應是覺得不能任由顛倒黑白,事非不分,才挺身舉發,並願以證人身份接受檢驗證詞,其動機可謂單純,毫無夾雜任何報復之因素,證述應可確信。
二、
㈠證人亥○○於95年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可證其未將偵辦歐振雄之詐欺案件告訴庚○○或辛○○,亦不知庚○○、辛○○向歐振雄騙取40萬元,因此庚○○向歐振雄騙稱已經跟亥○○討論過,歐振雄可以不起訴處分,以及庚○○向歐振雄拿40萬元時謊稱亥○○在辦公室等拿錢過去,要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資認定。
㈡
⑴錄音帶譯文(A男:指歐振雄;B男:指庚○○),可證歐振雄向庚○○質疑為何收了錢還遭到起訴,因此A男質問:「現在這是什麼原因?」,B男回答:「現在我跟你解釋,沒法度。裡面有一個發言人,伊擱有記者關係,過來法度,這個狀況你不熟,伊講你沒有銷售管道,裡面就是說可以給你去那邊判無罪,但是不能說不起訴,你若不起訴裡面會辦,若判無罪這個責任不是地檢署的」等語,則係庚○○在解釋最後為何起訴的原因,以此安撫歐振雄。另譯文中B男:「來這邊我拿給你看。」A男:「好」。之後有關車門的聲音,接著B男:「在這『40』等情,核與證人歐振雄證述,當時庚○○叫其進入車內,把40萬元還給他之情節吻合,可印證歐振雄是據實陳述,未捏造事實。從而扣案之錄音母帶及錄音機,可證庚○○、辛○○向其保證會不起訴處分,然而歐振雄卻被起訴,與其預期不符,而辛○○推託找不到庚○○,錢是向朋友借的,結果送錢了還被起訴,不想讓朋友誤會,才想錄音取證。
⑵由錄音帶譯文內容係一再安撫說「沒有幫到忙」,並解釋「是因發言人、記者關係」、「起訴讓法院判無罪,不起訴讓高院發回,會被調查」等語。反呈現出急於向歐振雄解釋,最終何以會以起訴之方式處理,試圖開脫責任,假若被告庚○○、辛○○所述為真,為何被告維嶽在與歐振雄談話過程中,完全沒有撇清辛○○沒有答應幫忙,不要誤會,也未訓斥歐振雄企圖行賄之不法,被告辯稱自屬不合理。
㈢
⑴被告辛○○自承歐振雄有前往伊所經營的「極旺畫廊」,曾與歐振雄見面5次,而庚○○有與歐振雄見面3次,歐振雄錄音當天,在伊的畫廊及店外,確實有庚○○、辛○○在場(見準備程序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①歐振雄到伊畫廊說有打聽過庚○○跟亥○○是同學,講完拿出40萬,要伊透過庚○○忙處理這件事,後來有客人來買作品,他就沒有說了,說要上街買東西,把錢放在桌上,叫伊錢鎖在抽屜,說回程再聯絡,伊就把錢鎖在泡茶桌下面,但歐振雄就沒有再回來。②2天後歐振雄打電話來說事情已經見報了,你這事情怎麼給我處理這樣子,他說當官的這個錢用下去一定可以,他口氣很不好,伊就請歐振雄過來拿錢,同時將情形跟庚○○講,伊請庚○○跟歐振雄轉達,錢有交給庚○○,要他幫忙把錢交給歐振雄,跟歐振雄說沒有辦法幫她處理這件事情,之後就在店裡等歐振雄過來拿這些錢。」(原審筆錄卷3第152至156頁)等語。可證被告辛○○確有收下歐振雄欲打通關節之40萬元。至證人甲○○之證詞雖能證明有收受返還金錢40萬元之情形,但關於金錢之緣由並無法證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⑵被告庚○○於當時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法負有追訴犯罪、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員,自88年6月15日開始擔任檢察官一職,並曾與亥○○檢察官同一辦公室,曾與歐振雄在辛○○之畫廊見過3次面,談論過偵查案件之程序,被歐振雄錄音的那次,是與歐振雄走出店外(辛○○之寶顥畫廊,原名極旺畫廊),兩人單獨談話,而錄音大部分是在店外錄的(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庚○○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與歐振雄在上開畫廊討論歐振雄所涉之養殖苗詐欺案之案情,第3次見面(被錄音時)時辛○○有告訴伊歐振雄2、3天前把錢放到店內,沒有處理,沒有處理是指歐振雄拜託他轉交給亥○○,辛○○請伊跟歐振雄解釋清楚,無法處理這件事情,伊就請二哥(辛○○)打電話叫歐振雄到店內,見了面以後談話內容就如同譯文所示。」(原審筆錄卷3第210至213頁)等語。可證歐振雄相信庚○○擔任檢察官職務,可以處理其官司,而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
⑶而辛○○、庚○○與涉案之歐振雄在辛○○畫廊多次見面討論案情,歐振雄看到媒體,知道被起訴乃責難辛○○黃牛,事後亦由庚○○負責當面返還40萬元,可見被告庚○○、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⑷被告辛○○辯稱:其認為不應該收此錢,但是談的過程有客人來,不方便再談,歐振雄拜託把錢收下,並叫其把錢鎖在抽屜,要上街購物等回程再談,歐振雄卻沒有再回來,也沒有打電話給歐振雄(原審筆錄卷3第155至157頁)等語。,則衡情歐振雄欲行賄亥○○檢察官,縱使不敢直接向庚○○啟齒,至少也應該徵得辛○○之同意,歐振雄豈會以如此笨拙之方式要求幫忙行賄,自不足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被告庚○○不否認與亥○○檢察官同辦公室,是有機會窺探亥○○檢察官辦案之進度。而被告庚○○假借擔任檢察官職務,又與亥○○檢察官同辦公室,有能力關說亥○○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取信於歐振雄,如首開之說明,自屬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其所利用者,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
㈤又證人歐振雄於原審證稱:「(後來你知道被起訴,你為何要他們還40萬元,與你的預期有不一樣嗎?)他要我就給他,只是有沒有照他所講的,結果與他所講的不一樣,結果是起訴處分,當時我也要用到這筆錢,我需要律師費用,我氣他說話欺騙我,起訴也好不起訴也好他要老實跟我講,他是騙我不起訴處分。」、「你之所以覺得受騙,是辛○○、庚○○有跟你保證過這個案子會不起訴處分?)是的,他是拿了錢還跟我說不起訴處分。」(原審筆錄卷3第149頁背面)等語。可悉歐振雄確有受騙,本院認歐振雄請託庚○○關說承辦檢察官亥○○之事項,應不僅要求盡速偵結如此而已,歐振雄在庚○○為不起訴之保證時,已期待其案件會不起訴處分,只是不願明講內心之期待,如此會讓人有關違背職務行賄之聯想,反而不利於己,因而雖被害人歐振雄一再強調,交付40萬元係拜託庚○○關說承辦檢察官亥○○盡速偵結,而非行賄,且庚○○告知交付40萬元會不起訴,顯為供述保留,否則不會知道被起訴後,反應激烈,要求立即還款,不然將招開記者會讓事情曝光,為如此強烈之訴求之理。被告辯稱歐振雄一再證稱其不相信會不起訴,由此足證,縱使被告使用詐術,歐振雄亦未陷於錯誤,故無詐欺云云,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辛○○之辯解,屬無理由,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可以認定。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歐振雄,本院認證人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並經交互詰問,已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另聲請傳訊證人劉金樹部分,因歐振雄與庚○○係在車內談論退款事宜並無第三人在車上,從而此部分證人既未親自見聞,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
一、按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二、又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3條第5款、第31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③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④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⑤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⑥第41 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⑦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第31條、第41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庚○○、子○○、巳○○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庚○○、巳○○、丁○○等人所犯如事實二部份之罪,如後述,有牽連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庚○○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被告巳○○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13條之罪處斷、被告丁○○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處斷,如依修正後新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其等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67條、第68條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被告丙○○、壬○○及被告辛○○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除外),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67條、第68條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又本件既應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另被告丙○○、壬○○及被告辛○○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則因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丙○○、壬○○及被告辛○○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庚○○、丁○○、丙○○、壬○○、辛○○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則為新台幣三千元。則被告經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被告庚○○、丁○○、丙○○、壬○○部份,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辛○○部分則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貳、科刑法條
一、被告庚○○原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法負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巳○○任職刑事警察局、被告子○○任職於雲林縣警局,二人均為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貳部分:
㈠
⑴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
⑵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
⑶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⑷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於補充理由書)認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
㈡被告庚○○、巳○○、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搜索票聲請書),之後復持以向原審聲請,則不實登載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逕論以行使罪。又被告庚○○、巳○○、子○○就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巳○○就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被告庚○○、丁○○、丑○○就刑法第359條之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庚○○、巳○○、子○○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文書罪,因該罪就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不應再依同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巳○○、子○○應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另被告庚○○、巳○○所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被告庚○○所犯第359條之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且該罪未因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㈣
⑴被告庚○○就事實貳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犯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並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巳○○所犯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搜索票)之目的,無非在聲請搜索查扣相關證物(含電磁紀錄),其後依庚○○指示在「中打」查扣癸○○之電腦,並容任丁○○將查扣之電腦下載之電磁紀錄取走,讓丁○○得以代替庚○○整理犯罪事實及證據,作為庚○○撰寫起訴書之範本,則上開2罪間,顯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三、事實叁即起訴書事實五部分: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犯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原係藉勢勒索李建志財物罪,惟嗣犯意變更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罪(95年5月24日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筆錄卷2第233頁),起訴之事實提及庚○○收受賄款後,即將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將阮光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欄亦援引阮光佑94年9月26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阮光佑係證稱:「(這些動物)全部都不是我的,李建志說我不承認要聲押我…。」,可見庚○○對李建志不起訴處分,對阮光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法,可認起訴事實已對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起訴,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肆即起訴書事實七部分:
㈠被告丙○○、壬○○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共犯本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依本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庚○○、丙○○、壬○○(事實肆、部分除外)所為係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另被告辛○○所為(就事實肆、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壬○○與庚○○就此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陳樹吉涉犯掩埋廠弊案而藉勢勒索財物200萬元,雖分別2次,然實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公訴意旨認屬連續犯,尚有未符,併此敘明;又被告丙○○、壬○○因被告庚○○之身分而成立之本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事實伍即追加起訴事實部分:
㈠被告辛○○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與依據與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共犯本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依本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庚○○、辛○○所為係共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庚○○、辛○○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辛○○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庚○○就事實貳、參、肆、伍之各罪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庚○○係屬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加重,顯有未合。
二、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應予連帶追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參照),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庚○○、壬○○、丙○○3人共犯貪污所得,未諭知連帶沒收,亦有違誤。
三、被告庚○○、壬○○、丙○○3人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如前述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原審論以連續犯行,亦有未合。
四、原審於比較新舊刑法時,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部份認非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亦有未合。
五、被告子○○、巳○○、丑○○部分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被告壬○○、丙○○及被告辛○○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未依新修正刑法第3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
六、被告丁○○未具公務員之資格,從而其所犯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論處,原審依同條第1項論處尚有未合。
七、關於被告辛○○就事實欄肆、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辛○○有無交付陳樹吉飾金部分漏未敘明,亦有未合。
貳、被告庚○○、丁○○、子○○、巳○○、丑○○、辛○○、壬○○、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檢察官就被告庚○○、丁○○、子○○、巳○○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標目: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001.對被告庚○○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002.對被告庚○○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003.對被告庚○○94年9 月23日調查筆錄。
004.被告庚○○94年9 月26日之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
卷4 第76至88頁)。
005.被告午○○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24至28頁)。
006.被告午○○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 第30至36頁)。
007.證人午○○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36至42頁)
008.被告午○○94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243 至245 頁)。
009.被告午○○94年9 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4 第246 至252 頁)。
010.被告未○○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104 至107 頁)。
011.被告未○○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 第112 至115 頁)。
012.被告未○○94年9 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4 第257 至262 頁)。
013.被告戊○○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
第121 至124 頁)。
014.被告戊○○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 第126 至130 頁)。
015.被告戊○○94年9月26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
第46至49頁)。
016.被告戊○○94年9 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4第50至52頁)。
017.被告子○○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
第165 至168 頁)。
018.被告子○○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 第169 至172 頁)。
019.被告子○○94年9 月2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3 第219 至223 頁)。
020.被告子○○94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53至55頁)。
021.被告寅○○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
第174 至177 頁)。
022.證人寅○○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 第208 至215 頁)。
023.被告寅○○94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
024.被告陳麗津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
第218 至220 頁), 有何意見?(提示予被告寅○○並告以
要以要旨)
025.證人陳麗津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225至232頁)
026.被告丁○○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
第235至240頁)。
027.被告丁○○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244至248頁)
028.被告丁○○94年9 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2第95至97頁)
029.被告丁○○94年9 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2第157至162頁)
030.被告丁○○94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66至73頁)。
031.證人魏啟育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253至258頁)。
032.證人魏啟育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259至263頁)
033.被告丑○○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268至271頁)。
034.證人丑○○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273至277頁)
035.被告丑○○94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285至288頁)。
036.證人丑○○94年9 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4第289至295頁)
037.被告李瑞妍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284 至288 頁)。
038.證人李瑞妍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289至293頁)
039.證人陳麗珍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332至334頁)。
040.證人陳麗珍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337至339頁)
041.被告蕭春美94年9 月7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381至384頁)。
042.證人蕭春美94年9 月8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385至390頁)
043.被告蕭春美94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264至267頁)。
044.被告蕭春美94年9 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4第268至274頁)
045.被告巳○○94年9 月7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392至398頁)。
046.證人巳○○94年9 月8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406至413頁)
047.被告巳○○94年9 月8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415至420頁)
048.被告巳○○94年9月29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
第276至279頁)。
049.被告巳○○94年9 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4第280至283頁)
050.證人楊春臨9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
第12至13頁)。
051.證人郭承翰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
第16至20頁)。
052.證人陳毅樺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21至23頁)。
053.證人癸○○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25至27頁)。
054.證人梁朝棟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28至29頁)。
05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516號影卷13宗《含陳
麗津筆錄、訂購單、發票、搜索票聲請書》 (書證箱編號
3)。
056.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含指揮書》(書證箱編號3)
057.庚○○送閱94年偵字第3539號起訴書原本及送閱簿 (書證箱
編號2)
05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掛號信件收發簿 (書證箱編號
2)
05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10張、譯文
1本(書證箱編號1)
060.鑑定報告書資料 (13宗), 含鑑定報告書1 本、台北地院93
年執字第3371號影卷、台灣金融資產(股)公司93年北金拍
字第515 號卷 (書證箱編號5)
061.丁○○、未○○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94年保管字第1568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12)
062.李瑞妍光碟片1 張 (94年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2)
063.通聯紀錄磁碟片1 張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7 證物袋內)
乙、起訴事實四部分:
001.被告庚○○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19至20頁)
002.被告申○○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134至144頁)。
003.被告申○○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151至158頁)
004.證人廖錦珠94年7月10日調查筆錄(94年他字第711號卷第23
至29頁)。
005.證人廖錦珠94年7月10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他字第711
號卷第36至46頁)。
006.證人廖錦珠94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2 第255至259頁)
007.證人廖錦珠94年9 月1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2第261至264頁)
008.證人廖錦珠94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6 第194至196頁)
009.證人廖錦珠94年10月1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6第198至200頁)
010.證人林承朋94年9 月27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137至138頁)
011.證人林承朋94年9 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4第140至142頁)
012.申○○土銀斗六分行交易明細影本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147至148頁)
01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99號影卷 (7 宗)(
書證箱編號6)
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001.被告庚○○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19頁)
002.證人李建志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295至302頁)。
003.證人李建志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306至307頁)
004.證人李建志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6第206至209頁)
005.證人阮光佑94年9 月15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2 第356至359頁)。
006.證人阮光佑94年9 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4第39至42頁)
007.證人李進明94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5 第15至18頁)。
008.證人吳有成94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5 第19至22頁)。
009.證人簡勝騰94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5 第24至27頁)。
010.雲林憲兵隊90年3 月20日 (90) 轅仁字第0271號函 (附件扣
押筆錄1份)(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03至305頁)
011.嘉義市政府90年2 月21日 (90) 府建農字第13868 號函 (書
證箱編號7)
01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影卷 (5 宗)(
書證箱編號7)
013.法務部調查局李建志測謊報告書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7
第260 至269 頁)。
014.李建志90年2 月16日、90年3 月11日雲林憲兵隊詢問筆錄 (
書證箱編號7)。
015.李建志90年3 月2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書證箱編號7)
016.阮光佑90年2 月16日、90年3 月11日雲林憲兵隊詢問筆錄(
書證箱編號7)。
017.阮光佑90年3月2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書證箱編號7)
018.廖秋妹90年3月10日雲林憲兵隊詢問筆錄(書證箱編號7)。
019.斗南分局派出報案記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6 第225 至
232 頁)
丁、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001.證人徐文龍94年9 月16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161 至163 頁)。
002.證人徐文龍94年9 月1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他字第977
號卷第33至37頁)
003.證人呂晉嘉94年10月1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他字第977
號卷第56至57頁)
004.證人陳懿俐94年9月30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他字第977
號卷第51至53頁)
005.證人李繼明94年10月1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他字第977
號卷第75至77頁)
006.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門衛日誌 (94年他字第977 號卷第58至59
頁)
007.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臨時偵查庭照片 (94年他字第977 號卷第
69頁)
00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選偵字第3 號影卷1 宗 (書證
箱編號8)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001.被告庚○○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1第18至19頁)
002.被告庚○○94年9 月23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4 第133至136頁)
003.被告壬○○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46至52頁)。
004.被告壬○○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 號卷1第54至58頁)
005.被告壬○○94年9 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 號卷4第120至122頁)
006.被告丙○○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60至68頁)。
007.被告丙○○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 號卷1第71至76頁)
008.被告丙○○94年9 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 號卷4第123至125頁)
009.被告辛○○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82至89頁)。
010.被告辛○○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 號卷第92至101頁)
011.被告辛○○94年9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4第126至127頁)
012.證人許隆田94年9 月15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2 第345至347頁)。
013.證人許隆田94年9月1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2第352至353頁)
014.證人陳樹吉94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
第4 至10頁)。
015.證人陳樹吉94年7 月4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第12至22頁)
016.證人陳樹吉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309至314頁)。
017.證人陳樹吉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 號卷1第317至320頁)
018.證人劉進恭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324至326頁)。
019.證人劉進恭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 號卷1第328至330頁)
020.證人薛宗華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6 第214至222頁)。
021.證人薛宗華94年9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 號卷6第223頁)。
022.證人賴國華94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2 第266至268頁)。
023.證人賴國華94年9月1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2第269至271頁)
024.財神贈禮品百貨行交易單據影本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
第90頁)
025.0000000000通聯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69頁)
026.劉進恭大埤鄉農會帳戶93年5-6 月交易明細表影本 (94年度
偵字第3912號卷1第327頁)
02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8號影卷 (9 宗)(
書證箱編號9)
028.法務部調查局陳樹吉之測謊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卷宗-卷16)
己、追加起訴部分(95年度偵字第125號):
001.被告庚○○95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 (95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
第73至77頁)
002.被告庚○○95年1 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5年度偵字第
125 號卷第85至86頁)
003.被告庚○○95年1 月1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5年度偵字第
125 號卷第111至116頁)
004.被告辛○○95年1 月11日調查筆錄 (95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
第89至91頁)。
005.被告辛○○95年1 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5年度偵字第
125 號卷第100至105頁)
006.證人亥○○95年1 月5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5年度偵字第
125 號卷第31至34頁)
007.證人歐振雄94年12月28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5年度偵字第
125 號卷第6 至15頁)
008.錄音帶逐字譯文(95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78至83頁)
009.雲林地檢署89年調偵字第19號全卷 (95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
第46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