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 原告
- 李建志 雲林縣○○市○○里○○00號
- 被告
- 徐維嶽
李進明
林澄谷
簡勝騰 (已歿)
黃國鵬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徐維嶽、林澄谷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維嶽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罪刑,嗣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4 月3 日以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林澄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109 年10月6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顯係對於業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進明、黃國鵬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查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 號判決之事實欄貳之二係載:「㈠90年1 月間,時任雲林憲兵隊分組長之李進明,責令該隊支援憲調組之志願士官役士官林澄谷(原名為林旭政,現已退伍),調查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李進明並密集催促林澄谷報告查訪之進度,林澄谷為應付李進明之催促,乃轉向時任調查官簡勝騰請求協助,因林澄谷無法策動檢舉人出來製作檢舉筆錄,竟與簡勝騰異想天開,由林澄谷假冒成編號C1之匿名檢舉人,而由簡勝騰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16時,在雲林憲兵隊隊部為林澄谷製作內容不實之詢問筆錄及偵查報告,林澄谷更在詢問筆錄及指認李建志口卡片上按指印,並據以作成搜索票聲請書(林澄谷、簡勝騰2 人所涉偽造公文書部分另案偵辦)。㈡嗣於90年2 月14日由黃國鵬帶簡勝騰前去雲林地檢署聲請搜索票……」等情,即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被告林澄谷、簡勝騰2 人另涉偽造公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李進明、黃國鵬部分並無涉及犯罪,復經本院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書類查詢系統,亦無被告李進明、黃國鵬涉及該案經起訴之紀錄,則原告顯係對於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被告簡勝騰部分: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簡勝騰業於109 年3 月1 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109 年10月6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有原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顯係對於無權利能力且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簡勝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定有明文。即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刑事訴訟案件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或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者為限至明,故原告另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自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