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 告 人即
- 被告
- 之妻 胡麗華 女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胡麗華之抗告駁回。
理由
撤銷部分:本件原裁定以台灣台北看守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北所傑衛字第一八五一號函稱:「被告甲○○自述罹患肝硬化及膽結石。經本所特約佑民醫院所作之血液特殊化檢查,其結果:尿酸(UNC ACID),肝功能指數(GOT、GPT)略高於正常值。上述病症,予持續觀察中」。故依其情形抗告人甲○○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而據以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係以其身體健康本就欠佳,年來更引發多項病變,包括無結石性急性膽囊炎、胃糜爛、輕微食道靜脈瘤、肝實質病變疑早期肝硬化、肝功能異常等,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而原裁定雖說明其所述罹患肝硬化及膽結石尚未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然對其所罹無結石性急性膽囊炎、胃糜爛、輕微食道靜脈瘤,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則恝置不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駁回部分:按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在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為被告甲○○,並非抗告人胡麗華,該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