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及手機三只(內各含晶片一只),均應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涉案部分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912、4093、4441、4459、4530號起訴,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業以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鈞院以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聲請人無罪應已確定。聲請人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物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號房屋及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號土地、MOTOROLA手機及東信電訊晶片各一只、DBTEL手機及台灣大哥大晶片各一只、G-PLUS手機及中華電信晶片各一只,應無留存之必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予以將動產發還,並裁定除去不動產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㈠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MOTOROLA手機及東信電訊晶片各一只、DBTEL 手機及台灣大哥大晶片各一只、G-PLUS手機及中華電信晶片各一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列管,有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以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號房屋及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號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前揭六筆土地依執行命令辦理扣押登記,另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號房屋尚未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從辦理執行命令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斗地普字第17061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912號第8宗第51頁)。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前揭扣押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可參,應已無留存必要。是以,前揭扣案之物,既係聲請人所有,並已無繼續扣留之必要,則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應依上開規定發還聲請人。
㈢又如前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檢察官執行命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並未包含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號房屋,有前揭94年10月24日斗地普字第170610號函可稽,本院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0000-0000號土地一筆 2.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0000-0000號土地一筆 3.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0000-0000號土地一筆 4.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0000-0000號土地一筆 5.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0000-0000號土地一筆 6.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號土地一筆 7.MOTOROLA牌手機1 支(內含東信電訊晶片一只) 8.DBTEL手機1支(內含台灣大哥大晶片一只) 9.G-PLUS手機1支(內含中華電信晶片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