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陳樹吉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徐維嶽 徐寶巖 李盟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維嶽原任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起迄93年5月31日止 ,承辦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貪污一案,被告徐維嶽先於93年4月6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號之住處搜索,之後被告徐維嶽於其兄、嫂即被告徐寶巖、李盟惠經營之「國寶藝坊」內,對伊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決無罪也會上訴等語,致伊心生畏懼。93年5月19日上訴人李 盟惠透過訴外人薛宗華傳話,要伊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解決此事,伊遂向訴外人劉進恭調借80萬元,同日中午交付80萬元予被告李盟惠。同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被告李盟惠 又透過賴國華、薛宗華先後去大埤鄉公所傳話給伊,要伊再準備120萬元,伊再向劉進恭借120萬元,交由賴國華轉交,並請賴國華向被告李盟惠轉達要多多幫忙;賴國華旋即再前往國寶藝坊,將錢袋交給李盟惠,復將伊之交代轉述予李盟惠後即離開。被告徐維嶽、徐寶嚴、李盟惠因而共同藉勢向伊勒索財物共計200萬元得逞,致伊受有財產上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 ⒈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其中一人清償後,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自述其受侵權之時間為93年5、6月間,然其遲至95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意旨,顯逾法定期間,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㈡被告徐維嶽並無對原告實施任何恫嚇、脅迫之行為,原告亦非因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此為證人薛宗華、賴國華與被告徐寶巖、李盟惠等人於歷次偵、審中證述明確;有鈞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案卷筆錄可稽。又原告於95年6月8日具結證稱:「徐維嶽沒有向伊表示過案件是否會起訴或不起訴,更不曾向伊索賄過」(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案卷95年6月8日審理筆錄);更於鈞院95年矚上重訴字 第1128號案刑事附帶民事庭審理時之98年7月27日證稱:「 徐維嶽並沒有對我恐嚇索賄」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依原告所自認之供述,既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徐維嶽,被告徐維嶽亦從未與原告就金錢相關事實有任何討論或取款之情事,則被告徐維嶽並無所謂「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又縱認有交付,原告倘係基於行賄目的而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李盟惠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既屬不法原因,則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徐維嶽於93年間擔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原告涉嫌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貪污案,該案於93年5月31日由被 告徐維嶽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及本 院94年度上字第1041號均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並已確定。 ㈡被告徐維嶽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與原告曾在93年5月間,於被告徐寶巖、李盟惠經營之 國寶藝坊碰面,但期間被告徐維嶽與原告間無交談。 ㈢原告於94年7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時,指訴被告徐維嶽93年4 、5月偵辦伊所涉大埤鄉垃圾掩埋場案時,透過其兄徐寶巖 、嫂李盟惠向伊索賄,伊前後共交付200萬元等情。 ㈣原告於95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於92年11月至93年5月,承辦伊涉嫌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貪污案,期間多 次藉詞揚言要起訴伊,與其兄嫂即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共同向伊索賄,伊因臨訟畏懼,希望被告徐維嶽不要起訴伊,先後於93年5月19日、同年5月31日分別交付賄款80萬、120萬 元。惟嗣後伊所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無罪確定,伊因而知悉 受騙。被告徐維嶽等3人因犯本件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等罪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本院95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128號、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有罪,被告等3人不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云云,固 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等人則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共200萬元之賄款,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徐維嶽93年4、5月偵辦伊所涉大埤鄉垃圾掩埋場案時,透過其兄徐寶巖、嫂李盟惠向伊索賄,伊前後共交付200萬元」(附民 卷第1至4頁),於本院指稱:「(你主張徐寶巖、李盟惠有共同收受你交付80萬元,是否如此?)是。(雙方對價關係?)徐寶巖、李盟惠夫妻說會幫忙我的官司」、「(你是否主張李盟惠有收受由你囑託賴國華轉交之120萬元?)有。 (交付之原因及對價關係為何?)一樣是要幫忙這個官司」、「(你主張有交付徐寶巖、李盟惠上開80萬元、120萬元 ,究竟與徐維嶽有何利害關係?)我和徐寶巖、李盟惠見面時,徐維嶽都有在場,是要徐維嶽幫我這件官司的」(本院前審卷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何人出面與原告接洽交付金錢?)第一次在93年由被告徐寶巖、李盟惠通知原告到他們所開設的國寶藝坊接洽。原告到場時被告三人都在場」、「(當時基於何原因交付金錢?)基於被告徐維嶽曾經告知原告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決無罪也會上訴,原告因為恐懼才交付。後來在5月19日當天被告李盟惠透過 薛宗華轉告原告需要交付80萬元來處理。第二次在93年5月 31日前一、兩天,由被告李盟惠透過賴國華通知原告到國寶藝坊接洽,當時徐維嶽在場,也曾當面告知原告說案子大概一、兩天後要起訴,一審若判無罪,也會上訴。被告李盟惠在旁邊說拜託被告徐維嶽不要再上訴,之後被告李盟惠、徐寶巖又跟原告說他們已經問過被告徐維嶽原告所涉及的案件有9個起訴委員,其中五個表示要起訴,四個不贊成起訴, 所以情況不樂觀,還要再向被告徐維嶽疏通,所以31日以後再通知交錢」、「(後來80萬元交給何人?)都是交給被告李盟惠」、「(另外120萬元交給何人?)也是交給被告李 盟惠」、「(原告交錢給他們目的為何?)請徐檢多多幫忙」、「(幫忙的意思為何?)希望不要起訴,或是判無罪時不要上訴」(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有上開筆錄記載足按,堪信真正。 ㈣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指訴被告徐維嶽於93年間偵辦伊涉嫌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透過其兄嫂徐寶巖、李盟惠向伊索取賄賂疏通,伊因畏懼而先後於93年5月19日、5月31日交付賄賂200萬元,業如上述。參以原告自承:「交錢 的目的是請被告徐維嶽多多幫忙,幫忙的意思是希望不要起訴,或是判無罪時不要上訴」(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認原告為避免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遭起訴或請求將來不要上訴,因此於93年5月19日、5月31日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 元予被告徐寶巖、李盟惠,請求轉交被告徐維嶽之際,即已知悉被告等人要求「索賄」之不法行為,且被告等人係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甚明,原告空言主張「伊於被告等人遭刑事判決有罪後方知悉其等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云云,洵無可採。原告遲至95年9月30日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人為消滅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侵權為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 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係因欲 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其所犯詐欺再審案件,遂其所願,而受被上訴人詐欺者,則上訴人為此不法目的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十五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上開主張及陳述,原告係因遭檢方偵查大埤鄉垃圾掩埋場弊案所涉貪污犯行,為免遭起訴,或第一審獲判無罪後,請求檢察官不要上訴,遂應被告等人之要求,先後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原告雖主張「伊係被動受詐而交付金錢」, 惟不論被告揚言原告將遭起訴是否出於詐欺之意思,原告支付上開金額係因自身遭公訴機關偵查,臨訟為避免遭起訴或判刑,而向職司偵查起訴之被告徐維嶽央求幫忙獲取「不起訴或不上訴」之對價,其支付上開金錢,主觀上顯具有破壞國家法制,使司法枉法裁判,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不法目的,此與一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主觀無不法目的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自己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利息,已於罹消滅時效,其請 求權業已消滅,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另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依其主張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 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主張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