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2號京都電子遊藝場前,見車牌號碼IWK-951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鑰匙孔、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主登記為楊春憲、由甲○○騎乘使用之上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甲○○報警處理,於97年3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 紙、蒐證照片2 張、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