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乙○○(涉犯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確定)所屬之犯罪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協助乙○○收購人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民國96年03月中旬,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網咖店,收購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物,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與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甲○○帳戶存摺等物後,於96年06月14日,撥打被害人丙○○之電話,向丙○○騙稱借款,要求丙○○匯款5 萬元至甲○○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如數匯款,因而詐欺得手。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關於證人證詞前後不一,相互歧異,其可信度如何,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之闡釋,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證人在細節上有所誇大渲染時,非可謂其證詞即全不可信,但若對基本事實之陳述亦有出入,而有礙真實之發現時,其陳述即難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檢察官之舉證與被告之抗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收購人頭帳戶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指訴遭騙匯款入甲○○帳戶之筆錄、證人甲○○證述其販賣帳戶予被告之筆錄、證人乙○○自證其從事收購帳戶之筆錄、被告自承其知悉乙○○從事收購帳戶之工作、並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丙○○之匯款執據等為其論據。然被告固坦承其曾代乙○○轉交現金給甲○○,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協助乙○○向甲○○收購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亦未將上開物品交予乙○○,甲○○販賣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其並不知情,其代乙○○交付現金與甲○○之時,亦不知此乃購買人頭帳戶之對價。
四、證據能力部分:甲○○、乙○○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經核於法無違,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檢察官所指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然對此部分證據均表達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供述書面作為證據使用,復參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五、證明力部分:
㈠、由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可知,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收購帳戶最主要之依據乃甲○○之證述及甲○○自白幫助詐欺之供述筆錄,然由被告抗辯其並未向甲○○收購帳簿之情可見,本案首應審究者,乃甲○○供證之可信度,苟其所供為實,則可進一步論述被告收購帳戶是否意在供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用;苟甲○○所供被告向其收購帳戶之基本事實難以認定為真,則被告收購甲○○帳戶之事實即不能認定存在,自無庸再行論定被告有無與乙○○等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而提供甲○○帳戶予乙○○及詐騙集團成員,亦即,被告之犯行即不能證明,合先敘明。
㈡、關於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其先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甲○○帳戶是其開立,其於95年03月、04月中旬左右,在北港鎮○○路網咖店門口,將該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綽號「土豆」之被告,並向被告收取5 千元,因為被告問其有無使用該帳戶,要向其購買。隨後,甲○○並帶同警方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斗尾1 之66號找尋被告未果。於檢察官訊問時,甲○○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屬實,並自白販賣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復透過視訊畫面,當場指認被告;對於乙○○,甲○○則證述其不認識。於審判中,甲○○以證人身分雖先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言均屬實情,其將帳戶賣給被告,販賣地點是在北港郵局外面。然經詰問何以販賣地點非其偵查中所證之「北港鎮○○路網咖店門口」?前後何以不一?甲○○即證稱其係在郵局賣帳戶,但沒有拿錢,另約在北港鎮○○路網咖拿錢,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並非交給被告,是被告的舅子綽號「豬哥」找伊,其將上開物件交予「豬哥」,「豬哥」先拿2 千5 百元給伊,其後,其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斗尾1 之66號找「豬哥」收錢,「豬哥」不在,其遂向被告表明要找「豬哥」拿2 千5 百元,被告即交付2 千5 百元給伊。至於帳戶存摺等物之售價,甲○○亦證稱是豬哥到其住處,問其有無欠錢,其說有,豬哥即告知收購存摺之事,1 本代價5 千元。證人乙○○則證稱其家中尚有1 個弟弟,邱俊華。甲○○當庭即確認「豬哥」即為邱俊華,其當時均與邱俊華在一起,都是邱俊華至其住處找伊(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㈢、由甲○○之上開證詞可見,究竟是何人向甲○○收購帳戶存摺等物(含向甲○○提議收購、論及代價多寡、甲○○交付存摺等物之對象)之基本事實,甲○○之證詞已從被告變更為邱俊華。而此改變,是發生在甲○○證述交付存摺及收取款項之地點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時,甲○○始將販售上開帳戶之細節,包含邱俊華去其住處要約、1 個帳戶5 千元、先在北港郵局前交付存摺等物與邱俊華、再約至網咖由邱俊華交付2 千5 百元、事後復至邱俊華住處找邱俊華收取餘款未果、被告交付2 千5 百元與伊等事,均逐一證述詳盡。就此部分較為詳盡之證述,由甲○○對答之流暢,難認係突然捏造而來。反觀甲○○於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對於收購、交貨、付款等細節,幾乎全無論述,是單就供證之內容整體觀之,審判中多所反覆推敲,偵查中則顯一再重複,語多簡略,就其可信度而言,甲○○審判中之證述,自較為可信。況且,乙○○於審判中亦證實其弟為邱俊華,是住在家裡。再以甲○○當時經常與邱俊華在一起之情狀觀之,甲○○與邱俊華之交情自然勝過其與被告之交情,甲○○不太可能於審判中突如其然地誣指邱俊華是收購帳戶之人(而不是被告),可見邱俊華收購帳戶一事當非甲○○憑空編造,其於審判中之證詞應有一定之可信度,尚難認定純為被告利益而編派邱俊華的不是。
㈣、對於前開證詞轉變之原因,及為何不在偵查中供出邱俊華,反而說是被告收購帳戶等疑問,甲○○於審判中閃避,不針對問題回答,經追問偵查中筆錄內容之真實性,甲○○證稱「我不是亂講,警局製作筆錄時,我父親在旁邊,我不要讓我父親知道。」「(不讓你父親知道什麼?)沒有。」「(為何當初你會說是丁○○,現在說豬哥,為何?)因為我朋友要問,我都會去問丁○○。」「(何意思?可否說清楚一點?)(沈默)」「(是否有壓力不願意講?)沒有。」「(為何要講到丁○○,害他今天被起訴?)我也不知道。」「(是否故意誣賴他?)不是。」「(不然為何要講他,還帶警察到他家?)(不答)」「(當時與他有仇恨?)沒有。」「(不然為何如此?)那時候施用毒品,抓到時頭腦不清楚,亂講話。」「(你剛才有講到你父親在旁邊,與你講到丁○○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由甲○○上開證詞之迴避、反覆、矛盾、不清,實難以理解內心之真實想法,而得以推論上開疑問之解答,進一步確認其對收購帳戶基本事實之供述,何者確屬實情。若甲○○因施用毒品致頭腦不清,而在警詢中胡亂指證被告,然於檢察官訊問時,甲○○已在監執行一段時間,不可能還有毒癮發作致頭腦不清之症狀,惟其在檢察官面前依舊證稱是被告收購帳戶,而未提及邱俊華,檢察官於審判中詰問甲○○何以致此,甲○○證稱因為案發前,被告曾經問過其是否有存摺帳戶,其回稱沒有帳戶,後來其缺錢了,找被告兜售帳戶,但被告「沒有說什麼」,之後邱俊華即去找伊(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背面)。然在此之前,甲○○於審判中卻證稱被告不曾向其提過收購帳戶存摺之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兩者又不相符,是被告究竟有無向甲○○「收購帳戶」?甲○○怎知道缺錢可以找被告販賣帳戶?既然找上被告販賣帳戶,何以被告沒有履行先前要約立即答應,反而未置可否,事後卻由邱俊華找上被告收購帳戶?又若被告當時未置可否,一定程度代表無收購意願,何以又會無緣故地在事後支付部分價金2 千5 百元?凡此,在在均透露甲○○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其提及「收購帳戶」之事,顯然有疑。
㈤、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於案發前曾向甲○○借過1 次帳戶,因為當時其做組頭,需要1 個臨時性之帳戶供賭客匯款,沒有向被告提到錢(代價)的事,甲○○沒答應,後來被告即未曾提過,被告未曾至甲○○家裡,亦無甲○○的電話,其亦未曾要邱俊華去向甲○○收購帳戶。甲○○亦當庭證稱被告當時未向其提及錢的事,被告未曾至其住處,亦無其家中電話(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由被告上述供詞可見,被告為彰顯其未向甲○○收購帳戶之清白,寧可自白從事六合彩組頭而曾向甲○○借用帳戶使用之事,亦不願背負收購帳戶之罪名,堪信其所辯未向甲○○收購帳戶一事,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未曾到過甲○○住處,也沒其電話,亦不知邱俊華收購帳戶之事,亦無證據可以判斷邱俊華收購帳戶係受被告指使,乙○○於偵審中亦一再證稱其並無要求被告為其收購人頭帳戶,亦未向被告拿過人頭帳戶,以上情事,均可研判被告尚無管道聯絡甲○○,用以收購帳戶交與乙○○。詰問至此,甲○○再度改變說法,對上開「因被告曾向其詢問有無帳戶才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之證詞,又表示其不知道為何在偵查中要供證被告收購帳戶(本院卷第58頁)。合理的推斷,極可能是邱俊華與甲○○交情較深,甲○○為保護邱俊華,只好在偵查中隱蔽邱俊華,供出被告替代,就此部分觀之,甲○○具有說謊之動機。亦有甚者,於審判中檢察官詰問甲○○是否承認於偵查中偽證(具結後證述被告收購帳戶一事),甲○○不假思索即答稱「有。」反觀被告方面,被告坦承曾經打電話給乙○○,表示甲○○要收錢,其即代乙○○交錢給甲○○,但數額其已不記得,雖然此部分情節未獲乙○○於審判中證實,但乙○○亦未否認,所以,也就無從認定被告究竟是否知情而代乙○○交付餘款,進而有參與收購帳戶之舉,然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本可卸責了事,避免與甲○○有所牽扯而惹禍上身,惟在甲○○證詞反覆不清之情況下,被告未曾迴避其曾向甲○○借過帳戶,及於甲○○來收款時,代乙○○交付金錢給甲○○等事實,且其上開供詞,又與甲○○於本院審判時所證情形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心虛捏造而來,亦非用以規避刑責,相較於甲○○證詞之矛盾,被告供詞之誠實程度,應較甲○○為高,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之上開供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另聲請傳喚邱俊華到庭作證部分,因本院認為甲○○作證之信用程度甚差,其對本案基本事實之說法完全不同,是縱邱俊華到庭否認甲○○之說法,亦不足彰顯甲○○於偵查中之供證之堅強可信,而得僅憑其偵查中之說詞論定被告之罪責,是以,關於傳訊調查邱俊華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係向甲○○收購帳戶之人,或知情而參與收購帳戶」等情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即難以論定被告與乙○○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此部分,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就向其收購帳戶者為何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供述是被告收購,觸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本院於本判決書末向檢察官告發,請檢察官偵辦。特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作成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