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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扳手、鐵槌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國小肄業,之前從事不固定之水泥工,惟目前無工作,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見本件不銹鋼護欄要掉落方持所有之鐵製扳手、鐵槌等工具將之敲下,欲送往變賣,其惡性非重大,惟已造成管領該路段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2 區養護工程處管領該財產之不便,且造成用路人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製扳手、鐵槌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路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6年12月5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板
    手及鐵槌各1支,騎乘三輪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段
    西濱大橋台60線北上213.5公里處,持上開鐵製板手及鐵槌
    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2區養護工程處所管領置於上開路段
    之不銹鋼護欄,得手後並將上開不銹鋼護欄以上揭三輪腳踏
    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丁○○
    騎乘上揭載有護欄之三輪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西濱大橋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不銹鋼護欄共4.2公尺長(約50公
    斤重)、鐵製板手及鐵槌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案之鐵製板手及鐵槌各1支及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竊取上開不銹鋼護欄時,所攜帶之鐵製板手及鐵槌,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自屬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
    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
    多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不良,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盜他
    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品行亦有不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護欄實際所受損害
    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戒。至扣案之
    鐵製板手及鐵槌各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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