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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己○○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8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鏟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鐵鎚、活動扳手、鏟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鏟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鏟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民國97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8 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被告甲○○為高商肄業,原從事鐵工工作,收入不固定,僅因沒工作又施用毒品沒錢方竊取他人物品;被告己○○為國小畢業,原從事抓蛤蜊工作,剛好遇到被告甲○○受邀而參與,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大,惟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丁○○表示失竊車輛已找回來就好,被害人丙○○希望被告2 人賠償其失竊馬達導致稻米無法灌溉而未能抽穗之損失,被害人乙○○希望被告2 人能改過並好好教育下一代即可,暨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甲○○普通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月、加重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己○○部分就收受贓物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月,加重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甲○○所有,係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鏟子各1 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共同竊取抽水幫浦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同時就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鏟子各1 支,在被告己○○共同加重盜竊之罪刑下重覆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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