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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6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侯廷昌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高青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685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 人均仍不思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7日13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HM-3417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古坑鄉雲212 線與中二高西側產業道路之路口處,2 人下車後,分別手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鉗子等物,拆卸上址處屬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所有之H 型鋼護欄及螺絲等物後而竊取之。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並當場查獲,扣得甲○○及乙○○用以供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2 支及鉗子1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68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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