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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96年8 月間,借住在友人李應福及其祖母丙○○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07 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該住處旁雞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製水盆8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MVQ-362 號重型機車,載至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之「協全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鳳琴,得款新臺幣(下同)570 元。

㈡甲○○與李應福(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應福,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段第21地號農地,由李應福持上開六角扳手轉動螺絲而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農地之抽水馬達1 個,並搬至機車腳踏板上,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再一同騎車返回李應福上開住處拆解該抽水馬達,並將拆解後之抽水馬達蓋子及紅銅線載至「協全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鳳琴,得款新臺幣830 元,再朋分花用。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所借住之李應福上開住處2 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鋸斷丙○○所有之白鐵床架4 支而竊取之,嗣經丙○○當場發現而制止甲○○,甲○○乃暫時停止其動作,待丙○○不注意之際,再將竊得之白鐵床架4 支,以上開機車載至「協全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鳳琴,得款新臺幣172 元。嗣因丙○○在「協全資源回收場」發現其失竊之上開物品,再經警調閱該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登記表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之㈠、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借住在同案被告李應福上開住處期間,曾先後將告訴人丙○○所有之鋁製水盆8 個,及被告在該址以鋸子拆解之白鐵床架4 支,騎車載至「協全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丙○○同意給我這些東西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曾先後於96年8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均騎乘車牌號碼MVQ-362 號重型機車,分別將告訴人丙○○所有之鋁製水盆8 個及白鐵床架4 支,載至「協全資源回收場」販售予負責人陳鳳琴,各得款570 元及172 元等情,業據證人陳鳳琴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協全資源回收收受物品、舊物、五金廢料登記表各1紙、估價單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失竊地點及查獲之白鐵床架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⑵被告就其取得上開鋁製水盆及白鐵床架之經過,業於警詢中自承:我有竊取鋁製水盆8 個及床架4 支。我於96年8 月17日9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70 號旁雞舍,發現鋁製水盆8 個,我徒手撿起後,騎MVQ-362 重機車到「協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床架4 支是我於96年8 月20日1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70號2 樓頂樓用鋸子鋸的,然後我就騎機車到「協全資源回收場」變賣。我拿鋁製水盆時沒有被被害人發現,但我於96年8 月20日11時用鋸子在鋸床架時有被屋主丙○○發現。屋主丙○○有制止我,我馬上停止動作,鋸好的床架4 支放在床架旁邊,屋主下樓,我進去房間看電視,過了20分鐘,我就騎機車載床架到「協全資源回收場」變賣。(你行竊鋁製水盆8 個、床架4 支有無經過屋主丙○○同意?)沒有等語。

⑶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所失竊之鋁製水盆8 個是我在飼養鴨用的,床架是放在頂樓,都能使用。鋁製水盆我不知是何人竊取,床架我於96年8 月20日11時0 分在我家頂樓發現住在我家的1 個男子竊取的。我聽到樓上有敲打聲音,我到樓上察看即發現住在我家的1 個男子正在用鋸子鋸床架,我制止他,他將4 支腳架丟到樓下,就馬上離開我家(從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中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床架之該名男子)。我於昨(21日)日有到「協全資源回收場」找看看有無我的東西,我有看到鋁製水盆及床架4 支。(經警方在「協全資源回收場」的監視錄影機翻拍到你所失竊之鋁製水盆及床架4 支,是被告拿去賣的,被告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拿上述物品去變賣?)被告拿上述物品去變賣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所述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大致相符。

⑷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丙○○同意給我這些開東西云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改稱:我有跟被告說要給他,但忘記跟警察說了等語。惟查,證人丙○○就其有無同意將上開鋁製水盆送給被告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有無說要把水盆給被告?)我不知道是誰拿去的,只是發現水盆不見了。(事前有無答應給他?)他沒有問過我。(你的意思是說當初並沒有答應給他?)是的等語;旋又改稱:(你能夠確定水盆有答應要給他?)我有跟被告說要給他,但忘記跟警察說了。(你水盆是何時發現被被告拿走?)我不知道他何時拿走,我說要給他,但他拿時沒有跟我說等語,先後所述已有不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丙○○就其有無同意將上開白鐵床架送給被告乙節,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你是否有發現他在樓上用鋸子鋸你床的腳架?)有。(你之前有無答應給他?)我在樓下巡察時無意間發現。(之前是否有說要給他?)之前沒有說,但是被我看到他在鋸時,我才說要給他等語;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丙○○何時答應要給你床架?)鋸之前兩三天就答應我了等語亦有不符。況且,無論證人丙○○係於事前即同意將鋁製水盆及白鐵床架均送給被告,或於發現被告拆解白鐵床架當時始同意將被告白鐵床架送給被告,苟證人丙○○已同意將此等物品送給被告,其對於被告如何處分此等物品,已無權加以過問,何以其竟又前往「協全資源回收場」尋找此等物品,顯與常理不符。再參以證人陳鳳琴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問其來源,被告說鋁製水盆8個及白鐵床架4 支是撿來的等語,設若被告係因證人丙○○之贈與而取得此等物品,何以被告持以販售時,未將此等物品之來源據實以告,竟又對買主編撰不實之情節作為搪塞。綜合前開各情,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基於被告在場之壓力及事後不願再加以追究之心態,故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則被告未經證人丙○○之同意,而竊取上開鋁製水盆及白鐵床架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乃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㈠、㈢部分之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之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應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鳳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協全資源回收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登記表、估價單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失竊地點照片2 張、查獲之紅銅線照片1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㈡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應福為事實欄之㈡部分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且可供被告轉動抽水馬達之螺絲,業據同案被告李應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足見該扳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而被告為事實欄之㈢部分犯行所用之鋸子1 支,既可用以鋸斷白鐵床架,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之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應福就事實欄之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且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改過向善,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復先後竊取他人所有之鋁製水盆、抽水馬達、白鐵床架等物變現花用,使被害人權益受損,且犯後即逃匿無蹤,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犯案所用之六角扳手及鋸子各1 支,均未扣案,且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並供稱:上開工具均係在所借住之李應福住處所取得等語,惟同案被告李應福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上開扳手係其所有之物乙情,則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犯案工具係被告或共犯李應福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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