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破壞剪、活動扳手、鉗子各壹支及固定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4 行之「板手」均更正為「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