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0、4156、4282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2 號及95年度虎簡字第1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2 月14日假釋出獄,甫於96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7 日下午6 時許 (即當日日沒時刻下午6時37分前),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新庄20號乙○○之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腳踏車停放在外後,踰越以鐵皮搭建之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電瓶1 個及鐵條6 支,得手後,搬出屋外正欲離去之際,為乙○○之姪子李金岸騎車經過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丙○○,且扣得上開汽車電瓶,而丙○○於同年月8日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飭回。
二、詎丙○○離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同日下午3 時在雲林縣崙背鄉○○○○路崙前段某資源回收商處結識甲○○及其妻丁○○,其等3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丁○○2 人前往台19公路崙前段戊○○所經營之養雞場前,由甲○○、丁○○2 人在外把風、接應,由丙○○踰越以鐵網搭建之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養雞場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電瓶1 個,得手後,交予在外接應之甲○○,並爬出該養雞場時,為路人李永漆開車經過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丙○○、丁○○,且扣得上開電瓶,甲○○則趁隙騎車逃逸。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丁○○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亦與告訴人乙○○、目擊證人李金岸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經核亦與被害人戊○○、目擊證人李永漆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丙○○、丁○○2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丙○○、丁○○2 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本件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前揭告訴人乙○○之住處及被害人戊○○之養雞場外所設圍籬,均非以土磚搭建而成,自非牆垣,而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丙○○上開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丁○○上開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丙○○、丁○○上開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尚未誤會。
㈡被告丙○○、丁○○2 人就上開事實欄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上開事實欄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2 號及95年度虎簡字第1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2 月14日假釋出獄,甫於96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丁○○2 人均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康,被告丙○○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被告丁○○則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其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之建物內竊盜,且被告丙○○第1 次犯案後,經檢察官諭知飭回後,隨即又犯案,法紀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贓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同案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