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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0、4156、42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其妻陳淑蘭(已另行判決)於民國96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崙前段某資源回收商處結識林麗珠(已另行判決),其等3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林麗珠、陳淑蘭2 人前往台19公路崙前段乙○○所經營之養雞場前,由甲○○、陳淑蘭2 人在外把風、接應,由林麗珠踰越以鐵網搭建之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養雞場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瓶1 個,得手後,交予在外接應之甲○○,並爬出該養雞場時,為路人李永漆開車經過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林麗珠、陳淑蘭,且扣得上開電瓶,甲○○則趁隙騎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麗珠、陳淑蘭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及目擊證人李永漆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等人犯案經過甚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則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本件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前揭被害人乙○○之養雞場外所設圍籬,並非以土磚搭建而成,自非牆垣,而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尚有誤會。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麗珠、陳淑蘭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康,又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案後即逃逸無蹤,迄至本院審理中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到案後雖坦承犯行,惟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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