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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9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8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於97年2 月10日下午1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月眉7 號附近,見甲○○所有車號BU3-523 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留在車上,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啟動機車,將車駛離現場,竊盜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車車牌卸下,再懸掛其所有NPJ-081 號車牌於甲○○上開機車上。嗣於97年2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1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㈤機車照片4 張、㈥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審判筆錄(見97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第23頁),並以被告之表示向本院為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之請求,本院亦認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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