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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國勝黃楹榆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64號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其被訴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父親乙○○及其配偶沈麗蘭均屬中度肢障人士,被告妹妹目前仍在就學,屬低收入戶家庭,被告之兄吳怡輝因無法承受家中龐大壓力自殺身亡,家中陷入烏雲慘澹、愁雲浮沉,家中雙親及妹妹頓失所依,生活陷入困頓,被告經此教訓後,已改過向善,心生警惕,絕無再犯之虞,亦有固定之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懇請賜准被告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又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足見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而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業已於97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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