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98號裁定撤銷,與其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7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 月20日晚上11時許,騎乘張建中所有車牌號碼SEG-10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502 巷口,因闖紅燈違規,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當場開單舉發,丙○○因其駕照遭吊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 枚,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復持之交付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乙○○上網查詢得知有上開違規舉發紀錄,提出申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建中即車牌號碼SEG-107 號輕型機車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出具之申訴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通知單交回警員處理,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