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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於89年9 月2 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30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於90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10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於97年8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已不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五年後再犯」,而無從再行觀察、勒戒,而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起訴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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