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上午9 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9日、91年6 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91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2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6年9 月10日減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自97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28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至97年9 月29日,甲○○因另犯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經獄方人員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