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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29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2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上午9 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9 月19日、91年6 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91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為6 月,上開2 罪刑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甫於96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15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鄉○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21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於當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29 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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