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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藍家偉藍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2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4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毒偵緝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 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6 日,甫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耀星電子遊戲場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96年10月19日15時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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