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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高工畢業,原從事鐵工,月收入固定,家中尚有妻子、2 名小孩,僅因工作忙碌為提神而施用毒品,目前已知悔悟不敢再碰毒品,希望有自新機會,及前有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暨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