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陸玖克,全數取樣供鑑已鑑析用罄,餘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陸玖克,全數取樣供鑑已鑑析用罄,餘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勒戒,嗣於民國91年1 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訴字第6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上午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1號5 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1號5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